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吳淑貞即祥宸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頂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訴訟代理人 魏英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松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松葉公司)承包訴外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B1F/H&M承租區拆除修復工程,並將水電工程轉包予被告,被告 又將相關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有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施工期 間為民國10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止,惟系爭工程合約寄送被告用印後迄今尚未返還原告,故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工程合約正本,僅能提出未用印之版本,合先敘明。 (二)詎料,松葉公司於施作承租區之拆除工程時,不慎破壞多處設備,包含水電消防設備之損壞,故遠百公司設維課即於104年7月13日與松葉公司進行會議,要求松葉公司進行損壞修復,松葉公司之下包即被告便向原告口頭指示追加包含消防設備等之損壞修復,追加工項即包含原告向訴外人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安公司)及慶鋒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慶鋒公司)購買之設備、器材,該部分款項共計531,000元 (計算式:215,000+130,000+186,000=531,000),以及追加施作機電修復及排煙閘門工程,該部分計為366,600元 (計算式:280,500+86,100=366,600),是被告就前揭追加購置設備安裝與追加修復工程(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項總計為897,600元(計算式:531,000+366,600=897,600)。而系爭追加工程業經原告確實完工並經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點交完成且營運使用中,系爭追加工程之追加項目單價均有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且被告亦有同意各該追加項目及單價,並有口頭指示原告施作,原告亦有提出追加施作工程估價單予被告派駐於工地現場負責人員,當初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原告才提出估價單報價,經被告確認後原告才施作,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面抬頭「To:廖'R」之廖先生即為證人廖文旗。至於系爭追加工程中器材部分亦有跟被告達成協議,原告跟承安公司、慶鋒公司購買器材之款項可直接向被告請求,這部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跟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蘇大祥接洽,當時被告指示原告代為購買器材及嗣後協助將購買器材設備作後續修復。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有松葉指示、松葉指示錯誤等內容,該部分顯與被告無關等云云,然觀諸原證三估價單之備考欄記載僅係簡單記載,原意實為松葉公司指示被告,被告再指示原告之意,而估價單所載「標單無」是指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所附標單並無該工項。另依證人廖文旗所為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指示原告就水電消防設備、機電修復及排煙閘門損壞修復工程為追加施作,且除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外,亦有與松葉公司確認,待渠等均同意後,原告方就損壞修復之系爭追加工程進行施作,復依證人廖佑川證言可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即如原證二、三所示範圍及項目,確為當時追加修復之設備品項,且均已完工、到貨並用於損壞修復工程,足認系爭追加工程確有施作並已完工。 (四)綜上,被告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即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款項,惟被告未如期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款項,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報酬,被告竟避不見面、藉故拖延清償上述款項,原告迫於無奈,為保自身權益,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暨承攬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9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口頭指示追加包含消防設備等之損壞修復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要求原告施作系 爭追加工程之積極有利事實,亦即兩造間已互為合意成立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追加工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單據、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等件,均未詳實說明該等文件與其所稱之系爭追加工程關連性何在?且原證二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單據與原證三工程估價單均無從證明原告所稱被告有口頭指示其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依據,否則以後只要任何人片面製作估價單與開立發票單據即可要求無關之他人給付承攬報酬,當不足為憑。更遑論原告自始均未說明其所稱被告口頭指示系爭追加工程施作細項為何、系爭追加工程契約關係之價金給付類型為何、兩造對於系爭追加工程口頭指示約定內容為何,均未見原告詳實說明,在尚未確定原告所稱系爭追加工程施作細項,以及系爭追加工程價金給付類型為總價承攬還是實作實算之情況下,原告未經指示即迅速進行其所稱之系爭追加工程,實難免令人滋生疑竇。故原告應舉證說明其所稱被告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究竟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及項目為何,係屬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範圍內或外,以及所約定之系爭追加工程價金給付類型為何。 (二)再者,原告所稱松葉公司施作拆除工程時,不慎破壞多處設備,以致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設維課即與松葉公司進行會議,要求松葉公司進行損壞修復,然觀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備考欄清楚標示為「松葉指示」、「標單無」、「松葉指示錯誤」等內容,而被告並非松葉公司,實不知為何在松葉公司指示之情況下,原告仍稱係由被告指示,實則,被告並未向原告為任何指示。更甚者,原告曾於104年9月23日至被告公司出言恐嚇,略以欲綁架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女兒及家人等語,來索取其所請求款項,以致被告必須尋求警察及律師協助,並發律師函以保障自身安全,原告此舉已造成被告相當大恐懼,亦使被告感到極大之困擾。 (三)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廖文旗到庭證述,惟廖文旗並非松葉公司之員工,恐無法知悉待證事實之全貌;且其所為證言亦將有偏頗原告之情,實無傳喚其出庭作證之必要。況系爭追加工程乃系爭工程以外另行發生之工程,並由松葉公司進行損壞修復之指示,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備考欄亦清楚標示為「松葉指示」,則廖文旗並非松葉公司員工,對原告上開所稱自無從知悉,且廖文旗當時大部分時間在高雄出差,對於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現場狀況是否清楚,亦非無疑。況廖文旗與被告關係不睦且顯有宿怨仇隙,且廖文旗離開被告公司後獨立開業,與原告或亦有業務往來之利益,恐有偏頗原告、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已失去證人之中立性、客觀性,實無傳喚之必要,其所為證詞亦多不可採信。 (四)另原告曾將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設維課與松葉公司於104年7月13日所進行會議之紀錄寄予被告,以向被告索取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報酬,而被告對上開會議紀錄不確定其真偽,故曾向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調閱該會議記錄,惟參該會議記錄內容,明確表明係由松葉公司負責支付因其破壞所造成之修復費用,且有關原告所稱消防設備損壞修復部分,由承安公司報價500,010元(此部分金額復與原告所主張金額似無法相 符合),應由松葉公司支付承安公司,可知系爭追加工程係由松葉公司負責修復損壞,則系爭追加工程因屬另行發生之承攬工程,又係松葉公司不慎破壞所造成,松葉公司實可自行找尋廠商承攬系爭追加工程,並指示廠商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不需先經由指示被告之方式,再由被告去指示原告,故原告於估價單既標註係「松葉指示」,實可合理推論應為松葉公司指示原告追加施作,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指示,原告於此恐有誤會。又上開會議紀錄下方並未見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被告並未接獲通知去參加該次會議,該會議既係確認由松葉公司負責賠償,被告法定代理人實無權限亦無必要去接洽原告並指示原告為系爭追加工程。則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所列追加項目單價有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並經被告同意追加項目及單價,以及兩造有達成協議,同意原告跟承安公司、慶鋒公司購買器材之款項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松葉公司承包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地下一樓H&M承租區拆除 修復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轉包被告,被告復將系爭工程轉發包予原告,兩造並有締結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方式,約定工程總價為1,400,000元 (含稅),而被告就系爭工程1,400,000元款項已經給付原 告並結清。 (二)原證一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設計圖及其相關附件,確係兩造當初約定之系爭工程承攬範圍,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工程圖說確係涵蓋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 (三)松葉公司施作拆除工程時,不慎破壞多處設備,包含空調消防設備之損壞,故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設維課與松葉公司於104年7月13日進行會議,要求松葉公司進行損壞之修復。 (四)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工程圖說及工程標單即如本院卷第130至 143頁所示,該工程標單上有填價格之部分即係原告所承攬 施作之工項。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項897,600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承攬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本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縱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之有效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同此要旨)。亦即欲證明兩造間確 有成立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之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二)經查,松葉公司承包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地下一樓H&M承租 區拆除修復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轉包被告,被告復將系爭工程轉發包予原告,兩造並就系爭工程成立有系爭工程合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4款約定「…凡有未經明示之處,承攬人應隨時詢問本監督人員指示辦理…。」(見本院卷第55、127頁),足徵被告將系 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且於工地現場派駐監督人員管理下包商即原告之相關施工事宜,倘原告對於工程施作有所疑義,則應隨時詢問被告派駐現場人員,並聽從被告派駐現場監督人員指示,是該現場派駐人員應屬經被告授與代理權以處理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事務之人員無訛。次查,參以證人廖文旗即被告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人員到庭具結證述:伊在被告公司任職兩年,任職內容是監工,伊知道松葉公司有發包系爭工程予被告,伊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監造部分,伊就系爭工程而言為代表被告公司在現場之監工,到系爭工程結束,伊在現場是被告公司授權的對口單位,原告大部分會跟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核與被告庭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1號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載證人廖文旗任職被告公司之業務主任,系爭工程亦由證人廖文旗負責發包並擔任被告對外之聯繫窗口等情堪為相符,自足信被告確有派駐證人廖文旗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發包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且證人廖文旗確係經被告授與代理權以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之人員等情為真。 (三)復查,原告主張因松葉公司施作拆除工程時,不慎破壞多處設備,包含空調消防設備之損壞,故松葉公司指示被告進場修復損壞,而被告復指示下包商原告進場協助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承安公司所出具之載有各式水電消防設備出廠證明書、維修工程銷貨單暨載有品名為消防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以及慶鋒公司所出具之載有品名為風管材料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並有提出由原告所開立抬頭為被告公司、其上記載有To:廖'R之估價單,包含機電 修復工程以及排煙閘門工程在內之各項工項估價(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等件為證,佐以證人廖文旗到庭證稱:…當時松葉公司施作拆除工程時,原告有反應有些設備受損,松葉公司不小心拆下來,原告當時發現有壞損情形,伊就叫原告公司的蘇大祥先生要拍照,被告公司現場負責的只有伊,伊後來有告知松葉公司的人,松葉公司就跟伊說先修復,伊當下有跟松葉公司說要追加,松葉公司叫伊先做之後再一起跟松葉公司算,所以伊後來就跟原告公司蘇大祥(即原告就系爭工程於現場的負責對口單位)說請他先報價,因為報價是由遠百公司的設備廠商提報價單,伊看完報價單後有轉給松葉公司,松葉公司就請伊先施作,所以伊就請原告先施作。松葉公司並不是直接跟原告講,都是透過伊,由伊跟原告講說要做什麼。當初被告(因為上開拆除損壞情事)有用口頭、也有用LINE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包含消防設備等之損壞修復工作,松葉公司的人LINE給伊,伊再LINE給原告。一開始是跟原告說有損壞的地方先照相,跟遠百公司確認損壞的地方,當時修復的系爭追加工程是依合約內的單價,沒有約定就另外議價。(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6至26頁之原證二】證人是否知悉原告有向承安公司、慶鋒公司購買器材?上開提示單據所列品項是否為被告指示原告追加購置?被告是否知悉上開追加購置之器材與單價?)有跟承安公司買器材,本院卷第16頁項次1至13均為當時被告指 示原告追加添購之設備。這些設備數量也都有送到現場,本院卷第21頁的器材,是因為還有再叫一次設備到現場,這是另外一份添購的設備,都有送到現場去。…伊知道原告有請慶鋒公司出貨風管材料,因為當時松葉公司拆除的時候把排煙管拆壞,所以要做修復必須添購風管材料,一樣有提追加單,當時原告提出的追加單伊都有拿給被告公司的劉俊良先生。且上開添購器材均已完成安裝、修復。(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7至28頁之原證三】證人是否看過該提示之機電修復工程、排煙閘門工程估價單?由何人出具予何人?當時情形為何?上開提示估價單所列工項是否均為被告指示追加原告施作?)系爭估價單兩張伊都有看過,是原告公司蘇大祥開給伊的,上面寫的開給廖先生就是指伊,這兩份都是當時請原告就損壞部分做修復的工程項目,上面並沒有包含追加添購設備,是單純人工報酬的部分,因為當時設備的錢比較高,所以當初伊有跟松葉公司說設備這部分費用很貴,所以松葉公司有去問遠百公司能不能請承安公司算便宜一點,後來承安公司有算便宜一點把報價單給原告公司蘇大祥,然後原告公司蘇大祥有把報價單給伊們看,是以承安公司開的報價單給伊們看,那時候東西先來,伊們覺得OK,被告負責人當時都沒有在現場,沒有看到承安公司開的報價單,松葉公司當時有跟伊們說,看原告跟被告請求多少錢,之後再去跟松葉公司請求。原告有先把本院卷第27、28頁的系爭估價單給伊看過,然後伊說沒有問題,請原告施作,伊回臺北的時候也有拿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俊良看系爭估價單,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俊良叫伊要先跟松葉公司確認這些是追加的,如果有確認就請原告施作,伊們後來也確實有就這些項目開估價單給松葉公司,不是提示的系爭估價單,而是被告自己開給松葉公司的,因為隔天遠百公司就要做消防檢查,所以松葉公司當時也有同意追加這些項目,當時開給松葉公司的估價單,除系爭估價單所列這些追加工程項目外,也有包含剛剛提示的加購設備。且系爭估價單所列追加工項均已施作完成。本件系爭追加工程,在原告施作之前,伊都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俊良確認,也有跟松葉公司確認,因為遠百要做消防安檢,所以跟他們確認完後就請原告趕快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互核證人廖文旗所為證述與原告所提出之水電消防設備出廠證明書、維修工程銷貨單、統一發票與系爭估價單所為記載尚堪認為相符,應值採信上開證言為真,且證人廖文旗確為被告授與代理權限以處理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事務之人員,其對於原告所為系爭追加工程之指示追加施作,即為被告所為指示,且原告將系爭估價單暨相關銷貨單、發票提示證人廖文旗確認同意後,復經證人廖文旗指示原告追加施作,自屬被告與原告間確有成立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至被告固辯稱證人廖文旗與被告關係不睦且顯有宿怨仇隙,且廖文旗離開被告公司後獨立開業,與原告或亦有業務往來之利益,恐有偏頗原告、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等語,惟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次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若確係在場親自見聞待證事實之人,即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縱該人為當事人之親屬或受僱人,亦僅得不令其具結,其證言可否採用,法院仍得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並非證人與某造一有何親誼、利害關係,即遽謂其證言不可採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29年上字第1261號、20年上字第2052號判例意旨同旨參照)。而查,證人廖文旗固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且經被告對於證人廖文旗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然被告亦不爭執證人廖文旗確為被告就系爭工程負責對外聯絡窗口,輔以原告所開立之系爭估價單均有載明交予證人廖文旗,且證人廖文旗對於系爭追加工程之起因(亦即松葉公司於施作承租區之拆除工程時,不慎破壞多處設備,包含水電消防設備之損壞)與指示追加過程核與證人廖佑川所為證述(詳後述)堪為一致,則證人廖文旗對於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確係親自見聞者,即具不可替代性,其就在場見聞之事實於具結後所為證述,其證言乃係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所為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之證言,況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廖文旗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或提出足以令人顯信證人廖文旗前開供述為不可採之相關證據,縱證人廖文旗曾與被告有其他另案刑事案件,仍不能空言泛稱證人廖文旗上開所為證言均屬虛偽而不可採。況證人廖文旗係經被告授與代理權限以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之人員,證人廖文旗既有指示原告進行修復、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於其處理系爭工程事務之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得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未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同意確認等語,縱令屬實(假設語,非本院認定),惟被告派駐於工地現場之負責人員即證人廖文旗所為之指示、同意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再退步言,縱被告猶否認證人廖文旗對於系爭追加工程之指示追加有代理權限,抑或證人廖文旗並未轉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系爭追加工程之各該追加工項單價等情(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則參以系 爭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標單,被告亦不爭執該工程標單乃係原告補傳真至被告公司,有經被告公司收受,且工程標單上方亦見載有「To:廖文旗」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亦與系爭估價單等文件記載相符,益證被告確有派駐證人廖文旗協助管理、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並由證人廖文旗代表被告公司而與下包商即原告暨業主松葉公司、遠百公司聯繫,職此,證人廖文旗既為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授權之對口單位,被告自無法免除授權人之責任,被告空言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追加工程事宜全然不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曾同意、確認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兩造間並無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等語,要屬無據。 (四)又審諸證人廖佑川到庭證稱:伊從100年任職遠百公司台中 分公司迄今,擔任設備維護課人員,任職內容負責機電跟樓面維修。伊知悉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有將地下一樓H&M承租 區拆除修復工程發包予松葉公司,而松葉公司有再將其中水電工程轉發包予被告等情,伊當時負責B1樓面,必須在現場看設備有沒有損壞及工程進度。伊知悉當時松葉公司於施作拆除工程時,不慎破壞多處設備包含水電消防設備,因為隔天要消防檢查整棟消防設備,所以當初有請松葉公司盡快來修復,伊們是有連線到總機,如有斷線異常會有警報,所以當時總機有顯示斷線,伊們就知道有些設備有損壞,當時是松葉公司負責的那個區塊有損壞,遠百公司有打電話及行文給松葉公司老闆賴清龍,跟他說有斷線,賴清龍叫伊們直接叫水電(即被告公司)當晚進場進行修復,相關費用沒有提到,所以伊就通知被告公司,松葉公司應該也有通知被告,被告公司當晚就有人進來修復,來的人伊不確定,新的設備是在最後點交時有缺少一些設備,當時有要求點交的負責人員要補齊,至於是原告還是被告進場不太確定。當時就破壞修復部分有開協調會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77至 178頁】證人是否知悉該提示之會議紀錄?當時作成會議記 錄是否係由松葉公司負責損壞修復所需之追加施作項目、設備?)伊有在上面簽名,伊有看過這份會議記錄,和當初作成的決議內容一樣,還有報價單,當初決議就是要由松葉公司負責損壞的相關費用,這會議好像開了好幾次,會議開完的原卷都回總公司,承安公司沒有來跟遠百議價相關設備價格,第1張內容是當天簽的,第4點由松葉公司支付舜德是當天就有寫的,第5點承安公司也是當天就有寫在上面,只是 要等承安公司報價,賴清龍也知道,第5點所講的項目費用 是當時拆除有去毀損或拆除遺失的部分,都有要求要加購設備補齊,因為伊們的對口是松葉公司,所以會議記錄上面才寫由松葉公司支付承安公司。(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6至26頁之原證二】請證人確認提示之銷貨單所載品項是否乃係因上開損壞修復所需而追加添購之貨品?此部分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是否知情?)是,提示的這些品項就是伊剛才所說的會議記錄第5點所載,可能有損壞或缺漏的設備,當時 有要求松葉公司要再補齊這些設備。當初在現場是原告公司跟承安公司去叫的,伊不清楚被告公司知不知道,但這些項目確實是當時伊們有跟松葉公司講要復原的部分,因為本來就屬於既有的設備,承安公司的報價單是給叫貨的原告,所以後來報價伊也不清楚,後面陸續開會好像松葉公司並沒有支付給承安公司。(法官問:請證人對照銷貨單品項確認上開添購器材是否均已完成安裝、修復?此部分有無包含於上開協調會決議當時所作成之內容?)均已完成,此部分就是會議記錄第5點的消防項目。(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7 至28頁之原證三】證人是否看過該提示之機電修復工程、排煙閘門工程估價單?上開提示估價單所列工項是否均係因上開損壞修復所需而追加施作之項目?)伊比較確認的是提示的第27頁的第1項,檢測消防迴路確實是因為斷線而修復的 工程,至於其他幾項伊不太清楚。這個伊知道有修復閘門,因為當初閘門有被拉下來,其他的部分確實也都有破壞而修復的情形。上開追加工項應該是均已施作完成,因為沒有做完下一包不會接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可知系爭追加工程確均已完成施作,消防工程設備暨風管材料等設備均已補齊安裝,互核證人廖文旗與證人廖佑川所為證述,再稽之證人廖佑川庭呈之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104年B1F/H&M承租區拆除工程案時間流程、備忘錄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29、237、239頁),堪認松葉公司進行拆除工程時,確實不 慎破壞多處設備,包含空調消防設備之損壞,故業主遠百公司即要求承攬人松葉公司進行損壞修復,而松葉公司指示其下包商即被告所派駐負責人員廖文旗進行修復,廖文旗再指示被告之下包商即原告盡速進場進行修復,故由原告去向承安公司進貨、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等節應為真實,則本件原告所主張松葉公司指示被告進場修復損壞,而被告復指示下包商原告進場協助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等語,洵為可採。準此,被告既有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復已完成被告所指示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原告自得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項為給付。 (五)至被告尚有辯稱系爭估價單上記載松葉指示、松葉指示錯誤,顯見系爭估價單所載追加工程均與被告無涉,應為松葉公司指示原告施作等語,然稽核證人廖文旗所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系爭估價單之備考欄所標示「松葉指示」、「標單無」、「松葉指示錯誤」等字樣為何人標註?為何標註?)是原告公司蘇大祥標註的,因為原告要告訴伊那些是松葉公司有指示他們要做,原告公司蘇大祥也有告訴伊,而伊也有跟松葉公司確認過,就請原告施作該部分,原則上不管松葉公司跟原告怎麼說,原告都會再跟伊確認,由伊做指示追加的動作。「松葉指示錯誤」的部分,只是要註記當初該項目為何施作的原因是因為當初松葉公司指示錯誤,須要重做。標單無的部分是因為當時契約沒有就此部分約定,所以原告有再做報價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認系 爭估價單上所載追加工項確均有經被告授權人員指示同意,被告前開所為辯稱,難認可採。另被告尚有辯稱證人廖文旗與證人賴清龍所為證述多有不符,難認證人廖文旗之證詞為可信等語,惟參以證人賴清龍到庭證稱:伊任職松葉公司30幾年,擔任監工。伊知道松葉公司有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但不知道被告轉發包給原告的事,伊不知道松葉公司於施作拆除工程時,有不慎破壞多處設備包含水電消防設備,以致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設備維護課有與松葉公司進行會議,要求松葉公司進行損壞修復等情。因為當時松葉公司負責把所有工程拆掉,就可以交給遠百公司,所以伊不知道當時有沒有去破壞到多處設備,因為當時伊們就是負責拆除,所以不認為有破壞到何部分,至於有沒有後續修復損壞的工程,被告公司都沒有跟松葉公司提到後續修復的部分,當初沒有人跟松葉公司表示要進行損壞修復的部分。(經提示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當初該提示之會議記錄沒有提到松葉公司有沒有去破壞到水電消防設備的部分,也沒有談到修復的部分,當初松葉公司要付137,000元是因為會議記錄第1至4點, 但並沒有包含也沒有提到破壞設備要修復的情形。松葉公司完全沒有跟原告或被告聯繫追加施作損壞修復部分工程,伊都有在現場,松葉公司只有伊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頁),經核證人賴清龍前開證述與證人廖文旗、廖佑 川所為證述內容顯有齟齬,且與證人廖佑川所庭呈之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104年B1F/H&M承租區拆除工程案時間流程、備忘錄等文件紀錄內容完全相悖,衡酌遠百公司設備維護課人員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證人廖佑川所為證言應值採信,詎證人賴清龍竟對於松葉公司於施作拆除工程時,有不慎破壞多處設備包含水電消防設備,故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設備維護課有要求松葉公司盡速進行損壞修復等情均為不實陳述,其證言憑信性顯有疑義,自難認證人賴清龍所為證述為可採,是被告辯稱證人廖文旗與證人賴清龍所為證詞有所不同而主張證人廖文旗所為證詞不足採信等語,亦難憑採。 (六)綜觀上情,堪認松葉公司於進行拆除工程時,確有不慎破壞多處設備,包含空調消防設備之損壞,故遠百公司斯時要求松葉公司進行損壞修復,而松葉公司指示被告進行修復,復由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授權負責人員廖文旗再行指示原告盡速進場進行損壞修復之系爭追加工程等節應為真實,則原告依被告指示業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設備報價單、發票等件均經被告於系爭工程所授權之員工即證人廖文旗確認、同意,則原告自得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是以,原告斯時受追加指示施作消防設備等之損壞修復,其中包含代向承安公司及慶鋒公司購買器材、設備並予安裝,該部分費用計為531,000元(計算式:215,000+130,000+186,000=531,000,見本院卷第25頁),以及系爭追加單所載機電修復及 排煙閘門工程款項共計366,600元(計算式:280,500+86,100=366,600,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系爭追加工程既 均已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項總計為897,600元(計算式:531,000+366,600=897,600)。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且被告對於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與單價均有確認同意,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自得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9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19日, 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