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77號原 告 元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恩章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金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鎮銘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劉明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680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7,59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㈠第72頁),嗣後,原告減縮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301,610 元」(見本院卷㈠第31、147 頁),及擴張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069,603 元」(見本院卷㈠第327 頁、卷㈡第11頁),及於108 年5 月3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減縮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053,202 元」(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麗玲,嗣改為劉鎮銘,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47 、151 至159 頁),合於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前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兩造締結「國家會展中心(南港展覽館擴建)機電工程水管工程合約書」(下稱南港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擴建之水管工程(下稱南港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66,000 元,工程計價方式採每月計價,即係以常見定期按已施作之工程數量估驗計價,惟原告自104 年11月進場施工後,被告卻總是拖延付款,直至106 年4 月,原告已完成B1F 之全部工程,該部分工程款為1,030,859 元,另1F~9F已完成83% ,該部分工程款為4,558,335 元,另外尚有追加工程285,000 元(詳下述㈢)亦業已完成,然被告直至106 年3 月31日最後一次付款,卻僅支付2,195,000 元之工程款,被告顯然已構成給付遲延,嗣被告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面額767,993 元及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面額767,992 元之支票兩紙,惟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因金額有塗改之痕跡,遭銀行拒收,而無法兌現。爰依南港契約付款辦法第3 、4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並連同之前被告於前工程(詳如下述㈡)尚欠款142,00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053,202 元。 ㈡、前工程共有三個項目共請求142,000 元,皆已訂明於南港契約之內,其內容及範圍如下: 1、木柵當代大樓冷氣安裝工程(下稱木柵工程)承攬報酬120,000 元: ⑴、緣被告於103 年6 月間發包木柵當代大樓(地址:臺北市○○路0 段00號)冷氣安裝工程予訴外人瑞元工程行負責人殷天財(下稱殷天財),殷天財於103 年8 月初退場而不再進行系爭工程後,被告便改發包予原告進行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20,000 元,原告於103 年8 月底完成後即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惟被告一再給付遲延,後被告終允諾原告將連同南港工程之承攬報酬一起給付予原告,並定明於南港契約內,即南港契約之「老胡的第一次木柵追加、老胡的第二次木柵追加」等用語係指木柵工程。至被告所提出之南港契約刻意遺漏最末頁之前工程請求內容,其心可議。 ⑵、103 年8 月1 日第一次簽約時合約訂定報酬為630 萬元,惟此報酬包含雜支費用80萬元,雜支費用係指被告附加在合約中,但實際支配權屬被告的費用,故原告實際只受領550 萬元(計算式:630 萬元-80 萬元=550萬元)。 2、陽明山別墅冷媒工程(下稱陽明山工程)承攬報酬6,000 元: 被告於103 年下半年間,發包前立法委員薛凌之陽明山別墅冷氣冷媒工程予原告,原告於當日完成後即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惟被告一再給付遲延,後被告終允諾原告將連同南港工程之承攬報酬一起給付予原告,並定明於南港契約內,即南港契約之「陽明山冷媒」等用語係指陽明山媒工程。 3、新竹遠東百貨冷氣接電工程(下稱新竹遠百工程)承攬報酬16,000 元(原告書狀誤載為「160,000元」,茲予更正):被告於103 年下半年間,發包新竹遠東百貨之接電工程予原告,原告於當日通宵連夜完成後,即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惟被告一再給付遲延,後被告終允諾原告將連同南港工程之承攬報酬一起給付予原告,並定明於南港契約內,即南港契約之「財哥」等用語係指新竹遠百工程。 ㈢、上開南港工程中之追加工程係指南港契約訂立後之追加工程,總金額為285,000 元,分列如下: 1、「B2F-B1F-1F配室內機水管移位重做」工程承攬報酬60,000元: 兩造於105 年11月3 日訂立契約,原告已完成。 2、「B1F-1F配管修改工程」工程承攬報酬100,000 元: 兩造於105 年9 月13日訂立契約,原告已完成。 3、「南港工程B1改管追加」工程承攬報酬40,000元: 兩造於105 年5 月13日訂立契約,原告已完成。 4、「B2F 、B1F牙口工程」工程承攬報酬70,000元: 兩造於104 年12月16日訂立契約,原告已完成。 5、「南港工程B1改管追加」工程承攬報酬15,000元: 兩造於105 年間訂立契約,原告已完成。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53,20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南港工程,B1F 部分僅完成80% 、1F至9F部分僅完成50% ,且有缺失未補正,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項: 核對被告所提出「長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頂公司)_ 廠商估驗單」右下側備註攔位「計價範圍」之記載,業主長頂公司已針對原告南港工程完成部分計價,結果僅完成50% 。㈡、木柵工程,被告以35萬元發包給訴外人瑞元工程行丁姝引(下稱丁姝引),丁姝引之夫殷天財完工後分別於103 年8 月15日、104 年7 月22日向被告請領25萬元、5 萬元現金,至於差額3 萬元,乃因當初施作瑕疵,室內機排水管嚴重漏水,導致一樓大廳樓板毀壞,遭業主扣款,是被告就木柵工程之工程款業已全部給付完畢,並無任何欠款。至於原告與殷天財間有何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自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委託原告施作,亦無承諾給付12萬元。 ㈢、陽明山工程,被告未委託原告施作,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㈣、新竹遠百工程,被告以1.6 萬元發包給瑞元工程行丁姝引施作,並非委託原告施作,原告係受瑞元工程行委託,其自應向瑞元工程行請款,而非向被告,況被告業已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承攬施作南港工程,迄今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為2,195,000 元及767,992 元等情,並有原告施工光碟、南港契約、工程款明細、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㈠第81、91至125 、139 、145 、209 至247 、251 至257 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2 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就南港工程,業已完成B1F 全部、1F至9F完成83% 、追加工程全部完成,惟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後,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以及就前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42,000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3,2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南港工程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工程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南港工程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就南港契約B1F 全部施作完成、1F至9F完成83% 及追加工程全部完成,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就南港契約B1F及1F至9F 部分: ⑴、原告主張B1F 業已全部完成,1F至9F已完成83% 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離場前,B1F 僅完成80% 、1F至9F僅完成50%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是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其就南港工程B1F 業已全部完成、1F至9F部分業已完成83% 等語,固提出報價單、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59 至269 頁)為憑,然觀諸前開報價單、合約書,雖與南港契約之附件一、二(見本院卷㈠第215 、227 至239 頁)之項目相同,但本院卷㈠第259 至269 頁之報價單、合約書於B1F 部分以手寫註記「B1F 已完成工程」、1F至9F部分於附註欄有以手寫註記完成與否及完成之程度等,此經原告陳稱:驗收結果是被告跟業主間,原告沒會同在場,上開資料是原告自行認定已經完成的項目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1 至292 頁),是本院卷㈠第259 至269 頁之報價單、合約書僅為原告單方認定,未經兩造或業主驗收或確認,自難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逕為認定原告施作完成之範圍。又原告提出電子信件暨被告電子公文函及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㈠第433 至443 頁)而據以主張被告曾承認原告完成工程之比例為80%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7 頁),惟上開文件既係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發函予業主長頂公司並表明斯時未完成20% 云云,顯非斯時被告與業主長頂公司業已驗收確認之工程進度(詳如下述),自無從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依據南港契約第3 條㈡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依業主(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主辦單位〉、長頂公司〈發包單位〉,下同)或甲方(即被告,下同)指定之工作時間及地點完工並經驗收收合格後,按承作範圍,承攬總價結算付款。」、第4 條㈢PS:「依長頂公司對被告執行,被告對原告也要執行每月計價款,配合甲方付款日(每月26日),以計價金額開立50% 為【30】日曆天期票支付,50% 為【60】日曆天期票支付。」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劉明祿所稱:被告承包業主長頂的工程後整包轉包出去,原告就其施作項目完成部分會告訴被告,被告會陳報給業主長頂,由被告跟業主長頂一同估驗,我跟長頂去估驗時不會會同原告,原告口頭跟我們陳報每個月工程進度,就是估驗單計價範圍的內容,被告口頭告知長頂,長頂會製作廠商估驗單,紀錄完成的項目及金額在估驗單上,由長頂及被告去現場丈量完成的尺寸長度及數量是否跟口頭報告的一致,如果一致就會記載在估驗單上有關計價範圍,但如果有不一致的部分,會記載在該部分為說明,長頂就會製作廠商估驗單計算可以核撥的金額給被告,被告收到長頂的款項後在撥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相合,並有廠商估驗單6 紙、長頂公司107 年6 月14日NK01_ADD_02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73 頁、長頂公司函覆卷)足憑,而觀諸上開廠商估驗單(長頂公司函覆卷第805 至829 頁),係由長頂公司所製作,經辦人為張進忠,並經被告簽章確認,第1 次估驗期間為105 年4 月13日至105 年5 月12日,累進計價6% , 且於備註欄載稱:「工程完成1F東邊配管及排水平面,39 台FCU並完成試水」;第2 次估驗期間為105 年5 月13日至105 年7 月19日,累進計價9%,且備註欄載稱:「1F西邊F/C 安裝配管及3F東邊F/C 設備安裝(排水未施作)」;第3 次估驗期間為105 年7 月20日至105 年8 月19日,累進計價13% ,且備註欄載稱:「計價範圍3F東區FC配管及排水,1F西區FC排水,設備安裝已經計價」;第4 次估驗期間為105 年8 月20日至105 年10月17日,累進計價18% ,且備註欄載稱:「計價範圍2F,5F東側電扶梯FC配管及排水,4F東區及西區FC設備吊裝計價」;第5 次估驗期間為105 年10 月18 日至105 年12月17日,累進計價26% ,且備註欄載稱:「計價範圍2F西側空調箱配管,4F東區及西區FC設備配管及排水工程」;第6 次估驗期間為105 年12月18日至106 年4 月13日,累進計價50% ,且備註欄載稱:「計價範圍2F東側展場空調箱,變電機房空調箱配管及排水,6F東側FCU 配管及排水工程,5F東側管道銜接6F平面配管,南北側6F至B2F 立管排水安裝」;第7 次估驗期間為106 年4 月14日至106 年7 月10日,累進計價57% ,且備註欄載稱:「計價範圍2F2C空調箱配管,7F FUC吊裝24台,7F~9F 冷卻水配管安裝(未完),7F~9F 冰水配管安裝(未完)」等情,核與證人即長鼎公司張進忠(見本院卷㈠第372 至379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後續接手原告之廠商享運工程行楊忠傳證述:實際進場日期不記得,是簽約後在進場,簽約後第二、三天去看工地,之後才帶工具進場施作,材料有的我們帶過去,有的是長頂的;我進場施作時,工地從2 樓開始,地下2 樓也有一些,我進場是接手前手未做完的部分,被告跟我們說前手沒有做完,長頂的工地主任也有帶我們去看,我一樓只有做牆邊的機子,如排水管等;所有的計價都是長頂的工地主任月底到現場點數量,看做多少數量,數量是長頂說的算,依照數量來計價;我有修正前手所施作的內容,長頂說我可以追加,我只有請過一次這個項目,是有埋管位置錯誤修正(指6 樓或7 樓排水管碰到風管)或是之前估算多出來的數量,只有請過一次是指管道間的管路沒有連結,所以需要進去重新搭架連結;請款是長頂的工地主任跟我到現場點數量,說可以請多少,他會付款給金閎,金閎就會付款給我,我沒有特別出具資料;(問:你如何確認長頂點的數量就是你施作的數量?)因為都是工地主任叫我做的,所以叫我做的數量就是會點收估算的數量,沒有發生過我做的數量比較多,長頂點的數量比較少,而被告給付的金額有短少;工地主任現場點數量時我會陪同,被告不會到場,且有時候是工地主任自己去點,點完之後告訴我這期可以請多少錢;本院卷㈠第391 頁項次P 第一項到第十七項就是屋頂的RVC 管,是長頂另外發包給另外廠商,所以工程款要扣掉30幾萬,我也已經退了30幾萬,尾款31萬未付是指有增加白管鐵管的數量,本來是做一層,改作二層,也有增加斜坡;本件工程含增加上開所述的白鐵管後約260 幾萬;本院卷㈠第175 至197 頁照片上所講的缺失部分,我有去修補過,第175 頁是全部沒有做,我去做完,做十幾台,第177 、179 、181 、183 、185 、187 、189 、191 、195 、197 頁也有做,整層樓都是我做的,四樓路面整個排水都有做,有時候是師傅到現場做的,我不一定有在現場,第193 頁比較沒有印象;修正錯誤部分是依照施工的天數請款,不在合約範圍內,金額要看請款資料,埋管錯誤及其他修正部分加起來應該有10萬元,但要看資料;4 樓挑高部分都沒有做,是我們做的,5 、6 樓是做排水暗管,7 到9 樓平面的幹管都是我們做的;4 樓的平面我們比較沒有做,做最多的是挑高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5頁),及證人即後續接手之廠商譯龍空調企業社林緯騰證稱:長頂公司主任薛先生說他們有大金的設備,透過大金的業務聯繫到我去承接南港的空調工程,我本來以為是薛先生跟我接洽合約,但後來他把我單子傳給被告,意思是我的合約是對被告,我約是107 年10月底做約二個月,工程內容都做完了,工程款議價完是69萬,款項都領到,分三期給付,都有按期支付,三期是指長頂的進度趴數做計算,是由長頂跟金閎對數量,我跟薛先生及劉明祿回報我的進度,他們就會去點,點數量時我沒有在場,之後是被告老闆李麗玲會跟我說可以請款多少,我再去請款;施作範圍是8 樓、9 樓,做VRV 銅管;VRV 銅管為冷氣空調配管;本院卷㈠第391 頁享運合約書,我是從P1開始到P17 ,這部分是我去看工程時主機跟內外機都已經就定位,只差配線的部分,VRV 大金只有外機定位,力菱是內外機定位完成,其他就都沒有完成,我就負責配線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且有被告與享運工程行、被告與譯龍空調企業社之工程合約書及長頂公司廠商估驗單(見本院卷㈠第383 至395 頁、長頂公司函覆卷第829 至848 頁)可證,是後續接手原告之廠商所施作之數量暨價錢,顯逾兩造合意1F至9F承攬報酬南港契約總價之17% (計算式:5,491,970 元×17%=933,634.9 元),益徵原告離場前完 成之工程進度並非83% ,因此,被告辯稱:原告離場前既經業主長頂公司於106 年4 月13日驗收進度為1F至9F部分累計完成50% 等語,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最後離場之時間為106 年4 月23日,自106 年4 月14日至106 年4 月23日仍有施作等語,並以長頂公司函覆之附件-3: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暨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簽署紀錄中前開期間仍有原告員工進場簽到記錄(見長頂公司函覆卷第537 至551 頁)為憑,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最後離場時間是106 年4 月23日(見本院卷㈠第304 頁),但上開簽到記錄僅足認定原告之員工於上開期間有進場,惟原告之員工於上開期間進場是否確實有施作工項,並無其他佐證,礙難採認,且衡諸原告既於106 年4 月23日離場者,其自需相當時間將公司放置於南港工地現場之物品清點整理離場,則被告辯稱:上開期間原告員工進場清理物品等語,與常情並無相悖,洵堪採認,而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⑷、至就B1F 部分業經原告施作完成之進度一節,參酌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29 至135 頁)所載:「我雙方達成放款1,535,985 元之共識…就已領金額範圍為B2F 、B1F 、1F~6F 等層,實領金額(2,195,000 元+1,535,985元)共計3,370,985 元無誤。四、就這些樓層已領款未完成部分如下,函到後請於7 天內完成,否則營造廠、業主、金閎請人代為處理的工料,會向貴公司(即原告,下同)求償。⑴B2F 、B1F 所有空調箱排水未施作、空調箱內附排水器未安裝、未試排水、長頂與金閎公司未驗收。⑵1F~6F 所有室內機平面排水管貴公司此部分已好,但未銜接到立管總排水管,未試排水,長頂與金閎未驗收。…⑸1F~ B1F總 排水未銜接配管…五、就這些樓層已領款未完成部分,請做缺失補正。」等語,是被告就B1F 已為支付工程款,但仍認原告施作B1F 有上開未施作之工項,且有證人楊忠傳前開證述可資佐證,而原告就其就B1F 全部施作完成一節並未積極舉證,而被告既自認原告就B1F 已完成80% ,則被告抗辯:B1F 工程完成80% 等語,堪予採認。 ⑸、再者,雖南港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㈠契約履約金額:「⒈本部分委託勞務總費用為總價承攬,除非甲方(及被告,下同)變更設計(若有增減工項或數量,則依實際工項或數量辦理追加減事宜),否則乙方(即原告,下同)不得要求追加,本契約履約金額為1~ 9F 【6,153,000 元整含稅】,(詳附件一),104 年10月30日追加B1F 配管,【1,213,000 元整(含稅)】,(詳附件二)。總共【7,366,000 元含稅】。」(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而觀諸南港契約附件一即本院卷㈠第227 至235 頁有關1F~9F 二次配管工程及排水工程之合約書(下稱1F~9F 合約書)、附件二即本院卷㈠第237 至239 頁有關B1F 二次配管工程及排水工程之報價單(下稱B1F 報價單),其中1F~9F 合約書之項目明細一至四小計金額為5,491,970 元並載明係原告實做金額含稅,且該合約書工程項目明細五為「工地雜支」、總計「6,153,000 (金閎做合約金額含稅)」(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及B1F 報價單之項目明細一至二小計金額1,030,859 元並載明係原告實做金額含稅,且該合約書工程項目明細三為「工地雜支」、總計「做合約金額含稅」(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是南港契約所載之金額7,366,000 元顯將雜項計入,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就南港工程並未施做雜項,且由原告請求之金額即B1F 全部施作完成為1,030,859 元、1F ~9F施作完成83% 為4,558,335 元(計算式:5,491,970 元×83%=4, 558,335 元)(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足認南港工程B1F 、1F~9F 之計價應以原告實作金額計算,並承上所述,僅可認原告就B1F 完成80% 、1F~9F 完成50% ,則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3,570,672 元【計算式:(1,030,859 元× 80 %)+ (5,491,970 元×50% )=3,570,672元】。 3、就南港工程追加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就南港工程追加工程部分是指B1F 、1F到9F上開除外工程經追加部分,全部施作完畢,即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0、69、77、79、81頁〈即本院卷㈠第271 至279 頁〉業已全部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 、149 頁),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支付命令卷第79頁通知函70,000元及同卷第81頁15,000元原告有施作,但被告業已於105 年3 月31日給付完畢,且並無其餘追加工程,原告並未施作該等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卷㈡第148 頁),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核支付命令卷第69、70頁(即本院卷㈠第271 、273 頁)之報價單,分別由原告開立且金額為100,000 元、60,000元並經被告用印無訛,且施作項目係1F室內機改冰水管PVC 管及另件、B2F 內機移為改冰水管PVC 及另件、B1F 內機移為改冰水管PVC 及另件、自走車,及B1F 空調箱支撐工料、B1F 東南側小型送風機改管、1F東南側小型送風機改管、自走車費用,分別小計6 萬元、10萬元,及支付命令卷第77頁(即本院卷㈠第275 頁)之估價單係由原告開立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明祿簽名屬實,並記載品名為「B1東南區改管」、「B1東北區改管」,合計4 萬元,且劉明祿載稱:「⑴本項請施工費用金閎付給您。⑵B1F 、B2F 室內機4 台請配管。⑶B1F 、B2F 排水空調箱…以在貨櫃可以框起來的部分先做。」等語,足認兩造就此有合意追加此等工項,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就上開部分業已施工全部完成,自礙難採認。 ⑶、又核諸支付命令卷第79頁(即本院卷㈠第277 頁)之工程通知函,係被告代理人劉明祿所開立簽章並經被告用印且金額70,000元,及支付命令卷第81頁(即本院卷㈠第279 頁)之估價單,係由原告所開立及金額為15,000元,並無被告簽章,且原告主張其就此部分業已施作完成一節,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但被告辯稱:伊業已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即於105 年3 月31日以支票面額15,000元及現金70,000元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並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中所載上開付款紀錄為憑,且原告亦指稱:此部分原告已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未明確告知原告其支付之款項是何項目,是否之前已支付此部分之款項,原告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8 頁),而原告前開工程款明細確已將上開二筆款項計入已付款,則以南港工程被告應付之工程款後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付款(含前開70,000元、15,000元)即可。 4、從而,原告施作南港工程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3,570,672 元(即前開2部分)及70,000元、15,000元(即前開3部分),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195,000 元及767,992 元(即前開㈠部分)後,即為692,680 元【計算式:(3,570,672 元+ 70,000元+15,000 元)- (2,195,000 元+767,992元)= 692,680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工程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被告迄今尚未支付142,000 元工程款,並經原告於南港契約允諾支付等語,為被告否認,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於南港契約允諾支付前工程之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南港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09 至247 頁)為憑,但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南港契約並無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契約最後一頁即本院卷㈠第247 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雖經原告當庭提出南港契約原本,經本院確認與卷附影本相符,且該合約為整本裝訂完整,且每頁並無蓋印騎縫章,並有封面面條,本院卷㈠第247 頁)確實裝訂附於該合約書最後一頁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但與被告所提出南港契約原本,經本院確認與本院卷㈠第209 至245 頁之內容相符,且無本院卷㈠第247 頁,看不出撕頁,且就用印位置不同,但看得出是不同版本,契約原本有封面封條裝訂,且封面有以鉛筆記載「交回金閎」,並於封面底註記「(甲方收執)」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4 頁)不一,是兩造所提出之南港契約原本就最後一頁即本院卷㈠第247 頁之明細表是否為兩造合意之範圍,顯有疑義,且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況原告自承:該部分係被告製作,原告只能確認總金額142,000 元,至於各該項目及金額部分應該由被告提出,原告也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並衡諸本院卷㈠第247 頁明細表,雖有記載「老胡第一次木柵追加148,976 」、「老胡第二次木柵追加60,000」、「陽明山冷媒6,000 」、「財哥16,000」等語,雖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合,但就上開項目暨金額,於明細表中究為如何之扣抵或抵償並未明確記載相關計算式,是自難僅以本院卷㈠第247 頁之明細表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仍須就前工程之工程款,為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且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就木柵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03 年6 月間,被告將木柵工程發包予瑞元工程行殷天財,殷天財於103 年8 月初退場而不再進行,被告便發包給原告施作,原告於103 年8 月底完成,工程款為120,00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以33萬元將木柵工程發包予瑞元工程行施作,款項均已給付完畢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款項簽收單(見本院卷㈡第53至69頁)為憑。 ⑵、徵諸證人殷天財具結證稱:木柵工程係被告發包給我,我做風管、空調,工程款約30幾萬,被告有付款給我,工程也做完了,全部做完才給錢;原告有施作空調主機、銅管、水電,是跟我同時進場施作,我先施作完,我做完後,劉明祿說要追加修改銅管及主機移位,之後劉明祿叫原告去做,因為我已經離場了,所以情形我就不清楚,當時原告有問我是否還要再做,我說我沒有再做了,所以劉明祿就找原告去做;我跟原告間約定的工程款我都已經付給原告了,付了20幾萬,開票;就上開工程,有關空調部分是劉明祿找我做,我再分包其他工項給原告做,但我分包給原告是本工程,後來被告追加變更的部分是原告自己去做,是劉明祿找原告做的,後來追加變更的工程款是多少、被告有無付款等情我不清楚,是兩造間的事情,我不清楚;原告之後沒有跟我請求上開工程的工程款;就追加變更工程款,原告沒有我要過;被證4 、5 、6 是我剛才所稱的木柵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請款、簽收等資料;我所知工程變更追加是A 、B 棟的一、二、三樓冷媒、排水、配電,大致上這樣,原先是原告施作;我不知道為何要變更追加;原告有完成追加部分,因完成後劉明祿找我一起去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雖先前將木柵工程發包予瑞元工程施作,且瑞元工程行將本約工程(即不含前開追加變更部分)分包部分工項予原告施作,並於瑞元工程行完成本約工程,且變更追加部分係由原告施作完成且經被告驗收,而被告就此變更追加部分是否已付款完成,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然被告並未提出積極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給付木柵工程款120,000 元等語,即屬有據。 4、就陽明山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下半年將陽明山工程發包予原告,原告於當日完成後即向被告請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6,00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47頁)為證,為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此工程約定等語置辯。 ⑵、參酌證人殷天財證稱:我開車載劉明祿、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先生去的,因為我們去看工作,之後去看冷媒有問題,劉明祿叫胡先生去灌冷媒,之前有約時間要去看,順便叫我開車載他們上去,看完之後胡先生還去台北市買冷媒之後再找時間去施作,至於他們約定的情形及工程款、有完成有無付款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17頁),核與前開估價單所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迄今並未就此工程款業已支付為其他舉證,則被告空言否認兩造有此工程承攬合約云云,自不足採。 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給付陽明山工程款6,000 元等語,即屬有據。 5、就新竹遠百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下半年間,發包新竹遠東百貨之接電工程予原告,原告於當日通宵連夜完成後,即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16,000元,被告迄今未支付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將新竹遠百工程以1.6 萬元發包予瑞元工程行施作,並未委託原告施作,且瑞元工程業已付款完畢等予置辯。⑵、徵諸證人殷天財證稱:新竹遠百,我跟原告胡先生都有做,做到天亮,我們是廚房油煙,是金閎劉明祿找我們去做,我跟原告做的工項不同,我是作風管部分,原告做電部分,晚上10點多去做,做到隔天早上10點多,工程款金額的部分我不清楚,被告已經付清了,應該有簽合約,可以查的到,原告部分我不清楚,原告部分被告有無付款我不清楚;原告有完工,我跟原告是同時進場,同時離場,且遠東百貨之後也有驗收,我跟遠東百貨的經理有電話確認已經驗收我跟原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7頁),是瑞元工程與原告所施作之工項不同,足認就新竹遠百工程係分別由瑞元工程行、原告承包施作且均已完成,而被告迄今並未就此工程款業已支付予原告一節為積極之舉證,縱使瑞元工程行已就此工程領得工程款,但仍不足認定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則被告前開辯解,礙難採認。 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給付新竹遠百工程款16,000元等語,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6 年6 月29日收受支付命令狀暨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99頁),則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南港工程,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工程款692,680 元,及前工程之工程款,被告迄今尚未支付142,000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4,680 元(計算式:692,680 元+142,000元=834,680元),及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