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99號原 告 張佳月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黃均熙律師 被 告 柯庭揚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牙醫診所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60萬,預定完工日為106年3月13日,嗣因施工 時間,被告無法確認相關醫療機器設備,致相應管路無法確認,輕隔間無法施作而停工,兩造合意另簽訂附加合約書,延長完工日至106年4月15日,並變更付款方式為106年4月15日完工收款10萬元,尾款1之30萬元於大電工程完工驗收後1個月收款,尾款2之30萬元於大電工程完工驗收後1個月符合被告正常使用之需求收款。嗣106年4月15日系爭工程完工,原告當日即通知被告於翌日驗收,惟被告拒絕驗收,並於同年月17日要求原告移交鑰匙後入住、開業至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後,乙方( 即原告)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通知3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藉故拖延;裝潢驗收同意書未簽 立前,不得私自搬入物品或居住,若強行搬入視同驗收交屋」,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完成。再者,兩造另約定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被告於106年4月9日 於施工現場要求更改玻璃大門之規劃,經議價後追加3萬元 之自動門軌道組,兩造約定此3萬元之追加工程款與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同時收取,系爭工程既視同驗收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追加工程款。又原告另承作之大電工 程,已由原告指派下包於106年8月14日完工驗收完成,且被告已正常使用1個月,原告自得依附加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1及2各30萬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3萬元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所記載之當事人為被告與「鼎苑設計張佳月」,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鼎苑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鼎苑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為無執照之非法設計師,卻假合法設計公司之名義,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應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縱認為原告無詐欺情事,惟被告欲委託之任務為設計規劃牙醫診所之裝潢,係一設計、監造及承攬之混和契約,首重承攬人、受委任人之勞務特性,故原告是否具備設計師資格當屬契約必要之點,被告係因鼎苑公司為合法登記之設計裝潢公司始與原告簽約,原告既無設計師執照,兩造顯然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依民法第153 條,系爭契約應不成立。 ㈢縱認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工程完工後應經初驗、複驗通過始完成驗收程序,兩造雖曾約定於106年4月16日初驗,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完工,亦未證明已通過驗收程序,復未於約定之日進行驗收,並拖延至同年月17日始交付鑰匙與被告,是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不符民法第490條之構成要件 。 ㈣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為遲延賠償金之約定,無涉系爭工程完工與否,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民法第72條之規定,行政院頒布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3條明定工程驗收相關規定,定作人本享有無瑕疵工作物之權利,倘任意剝奪定作人透過驗收程序檢視定作物是否為無瑕疵工作物之權利,顯然對消費者即定作人顯失公平,且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無任何催告程序,以「視同」作為契約效力,顯然有違前述契約書範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意旨,無故免除原告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應給付無瑕疵物之完成工作責 任,且無疑使定作人於使用自己財產權之房屋之同時拋棄受領無瑕疵物之權利,不僅顯失公平,也妨礙定作人行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居住權,而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㈤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施工過程,甲方有任何追加工程,由乙方提供追加工程報價單填寫後,經甲乙雙方簽認,乙方再行施工追加工程部分」,大電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並非被告所親自簽署,則該文書形式上顯非真正,亦無原告簽認,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對於追加工程之要件。㈥縱認系爭契約存在,大電工程60萬元、追加工程3萬元仍屬 無理由之請求,大電工程係訴外人陳滄敏另外與被告約定施作,原告未依約施作大電工程,又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即兩造以契約約定以固定價額作為承包商所有工作內容之總額,原告就系爭契約標的所為之工程皆屬施工範圍及工項,應無所謂追加、原始工程之區分。 ㈦原告未如期完工,並無故拖延工程,亦未與被告進行驗收,屬可歸責原告致給付遲延之情狀,依附加合約書,原告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給付5萬3,600元之違約金,則自106年4月16日起至107年3月15日為止,共計334天,原告應給付之違約 金總額為1,790萬2,400元,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則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民法第335條第1項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以「鼎苑設計張佳月」之名義於105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360萬元,預定完工日原為106年3月13日;兩造嗣於106年3 月31日簽訂附加合約書,預定完工日變更為106年4月15日,並變更付款方式為106年4月15日完工收款10萬元,尾款1之 30萬元部分於大電工程完工驗收後1個月收款,尾款2之30萬元部分於大電工程完工驗收後1個月,符合被告正常使用之 需求後收款;兩造曾約定於106年4月16日就系爭工程為驗收;106年4月17日原告將系爭工程現場之鑰匙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附加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附加合約書、追加工程之約定及承攬關係,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均已完成,原告另承作之大電工程,已於106年8月14日完工驗收完成,且被告已正常使用1個月,原告自得依附加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完工 款10萬元、尾款60萬元、追加工程款3萬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三)被告以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 1、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以系爭工程為標的成立系爭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之上所記載之「乙方」承攬人名稱為「鼎苑設計張佳月」,原告以簽約代理人之身分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可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而是鼎苑設計有限公司云云。原告則主張鼎苑設計係指原告先前開設之鼎苑裝潢工程企業社,因簽訂系爭契約時該企業社已歇業,原告因此以個人名義簽約,系爭契約上並無公司之統一編號或代表人欄位,且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已告知被告上揭事實等語。查系爭契約上之承攬人「乙方」雖記載為「鼎苑設計張佳月」等字樣,惟系爭契約之立約人欄位並無蓋印鼎苑設計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亦無記載公司之統一編號與代表人欄位,而是記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並由原告簽名,足徵原告雖標出「鼎苑設計」等字樣,惟仍係以個人身分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堪認系爭契約之締約主體確為兩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以採信。 3、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民法第153條系爭 契約不成立,均屬無據: (1)被告雖辯稱原告不具設計師執照,卻假合法設計公司之名義,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以及原告是否具備設計師資格屬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兩造顯然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乙方欄位係原告以個人名義簽約,已如前述,並參以附加合約書之乙方所記載之立約人為「鼎苑裝潢工程企業社」,亦為原告以個人名義,並填載身分證字號所簽訂,可見系爭契約與附加合約書記載之立約人名稱雖不同,但均係原告以個人名義所簽署,可證原告並非以設計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附加合約書,是被告所辯因原告以設計公司名義簽約而陷於錯誤云云,即非可採,難認被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2)按民法第490條、第528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揆諸前開規定,當事人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成立,即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給付報酬」等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系爭契約第2條已記載原告之工 作內容為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經甲、乙雙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系爭契約第5條載明工程費用為360萬元,系爭契約之附件並列有各施工項目、監工管理費,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均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成立。而原告應具備設計師資格一事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衡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固可約定將其他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有此約定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惟依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應具備設計師資格為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 4、綜前所述,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兩造,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是否完工?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完工係指承攬人完成工作而言,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為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請求給付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之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木工師傅陳山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與系爭工程之木工部分,是原告找伊施作,簽約對象亦為原告,伊進場施工時間為105年12月、106年3月,退 場時間為106年4月14日左右,系爭契約附件所列之木作工程項目均有施作,伊對伊所施作的部分均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水電師傅陳滄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參與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因水電從頭到尾都要做,渠進場施作的時間斷斷續續,但渠很常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原告,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則於106年4月14日或15日完成,系爭契約附件所列之水電工程項目均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0頁);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玻璃師傅絲祈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參與系爭工程之玻璃工程部分,是原告委託其施作,沒有簽立契約,但其與原告長時間合作,所以彼此信任,而進場施工時間約為106年3月或4月,退場時間為4月中旬,退場前系爭契約附件所列之玻璃工程項目均有施作且已完工,並跟被告確認過設計圖上的玻璃工程部份均已施作完成,甚至設計圖上沒有的部分如諮詢室檯面玻璃,其也有施作,是經被告向原告追加後,原告要求其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0頁)。參諸證人陳山岳、陳滄敏、絲祈峰之證言,渠等均證稱系爭工程中渠等各自所負責施作之工項業於106年4月15日前完成並退場,證人絲祈峰更證稱有向屋主即被告確認設計圖上之玻璃項目已施作完成,顯見系爭工程應已於預定完工日即106年4月15日完工,復參以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通知被告於翌日驗收,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紙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工程現場之鑰匙交還被告,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系爭工程已於106年4月15日完工。附加合約書第1條約定變 更付款方式,該約定之工程及付款進度中記載之最後一項工程為家具工程,預計進場、退場時間為106年4月15日,收款金額10萬元,備註欄載明4月15日完工收款,而附加 合約書第2條約定,預定完工日修改為106年4月15日。觀 諸附加合約書第1條、第2條,可見兩造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元,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依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元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3、大電工程是否完工驗收,並符合被告之正常使用需求? (1)附加合約書載明,尾款1之30萬元於大電工程完工驗收後1個月收款,尾款2之30萬元於大電工程完工驗收後1個月符合被告正常使用之需求收款。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原告,就尾款1、2給付之條件是否成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陳滄敏另證稱:大電完工驗收證明書是原告請渠拿給被告簽名,渠於106年8月14日將大電完工驗收證明書交給被告所開設診所之櫃台人員簽署,以表示大電工程已完成;原本大電工程也是原告承接,因為後期兩造間有問題產生,所以被告直接找渠完成大電工程,渠怕兩造間因爭議存在而發生被告不付款給原告之情形,因此渠問被告,渠是否可拿到大電工程之款項,渠才直接對被告,而被告已將大電工程之款項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0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大電完工驗收證明書1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又查大電完工驗收證明書記載之大電工程承攬人為原告,該證明書之內容為大電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成,揆諸證人陳滄敏證稱大電工程原係原告承接之工程等語,復參諸系爭契約、附加合約書之內容均無約定大電工程之承攬,與原告主張大電工程為其另外承接之工程之詞相符,堪認大電工程非包含於系爭工程。再者,參諸證人陳滄敏之證言,大電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是原告交給證人陳滄敏,再由證人陳滄敏交給被告所開設診所之櫃台人員所簽,且大電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並蓋有被告所開設診所之印章,被告對證人陳滄敏所述此情並無意見,且被告已支付大電工程之報酬與證人陳滄敏,亦未提出大電工程有何不能正常使用之瑕疵,足證被告就大電工程已驗收完成,並符合被告正常使用之需求。是原告另承作之大電工程,已由原告指派下包於106年8月14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且符合被告之正常使用需求,原告自得依附加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與尾款2各30萬元,合計60萬元。 3、兩造是否約定為追加工程?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施作之追加工程已完成,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曾約定施作追加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及附件中施工項目與總價(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2頁),可見工程費用為360萬元,而附件中 對於各項工程之費用、監工管理費均記載為0,證人絲祈 峰另證稱:就其所知,系爭工程是原告統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即 兩造以契約約定以固定價額作為承包商如附件所示工作內容之總額,原告就系爭契約標的所為之工程皆屬施工範圍及工項。再參考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施工過程,甲方有任何追加工程,由乙方提供追加工程報價單填寫後,經甲乙雙方簽認,乙方再行施工追加工程部分」。然查。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於106年4月13日傳送內容為「二、原工程之追加工程1.大門秀面自動玻璃門,原規劃為120公分單片橫移門,於106年4月9於現場要求更改為170 公分對分為雙片橫移門,經議價後,追加3萬元之自動門 軌道組,此項追加工程款於驗收日106年4月16日與原工程同時收取,不併入原協議之保留款中」之訊息,此有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但未見有被告承諾、同意該訊息內容之證據,尚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對於追加工程之要件。因此,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性質,除非兩造約定追加工程外,原告就系爭契約標的所為之工程皆屬施工範圍及工項,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對於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追加工程款之主張,自屬無據。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完工工程款10萬元、尾款1及尾 款2各3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被告以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如期完工,亦未與被告進行驗收,屬可歸責原告致給付遲延之情狀,依附加合約書,原告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給付5萬3,600元之違約金,則自106年4月16日起至107年3月15日為止,共計334天,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總額為1,790萬2,400元 云云。然查,附加合約書第2條第2項雖約定,「如乙方未於106年4月15日如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期之日數每日賠償5萬3,600元」,惟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15日之預定完工日已完工之事實,如本院前述所認定,被告所辯未如期完工之詞,並非可採,是被告以違約金為抵銷,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契約及附加合約書之約定,付款方式為106年4月15日系爭工程完工時收款10萬元,尾款1之30萬元於大電 工程完工驗收後1個月收款,尾款2之30萬元於大電工程完工驗收後1個月符合被告正常使用之需求收款,是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系爭工程已於106年4月15日完工,大電工程亦於106年8月14日完工驗收並經被告居住、開業使用,惟被告迄未給付上述工程款項,已陷於遲延,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再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追加工程之施作達成承攬合意,而就系爭工程部分,原告已證明系爭契約之成立與完工。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契約、附加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