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明信、金閎工程有限公司、李麗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01號原 告 台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信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被 告 金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另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另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金閎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台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金閎工程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台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萬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部分: 1、「大訊科技三期廠房興建工程」部分: (1)原告台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間,與被告金閎工程有限公司協議承攬「大訊科技三期廠房興建工程( 一工1F-4F管頭)」(下稱系爭大訊工程),由原告公司負責施作廠房內1至4樓之空調風管。 (2)原告公司將雙方口頭協議之內容,擬為系爭大訊工程之報價單,並於105年7月4日寄予被告公司,待被告公司用印 簽回。 (3)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24日簽回之報價單,擅於報價單上,(1)將「案件名稱」中之『(一工1F-4F管頭)』之記載,逕改 為『一工1F-6F』」,並於旁加註「1F-6F空調機房」;(2) 另擅將原約定報酬「新台幣6,462,166元」修改為「議600萬含稅實做500萬…07/24劉明祿」云云。 (4)原告於收到該105年7月24日簽回之報價單後,立即向被告公司表示不同意上述修改。嗣經雙方再次溝通,就上開(1)部分,確認維持原報價單之工程範圍(即1F-4F),不予修改。另就(2)部分,雖原告明確表示對於實做金額無端降 低為500萬元一事,完全無法接受,但因被告仍希望原告 同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故又提出補償措施:「一工的報酬雖較先前約定的款項短少100萬元,但這100萬元我們之後會透過二工再補足給你。」云云,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之商譽,且慮及備料程序均已著手進行,故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勉為相信被告表示後續將補足100萬元之承諾,並 同意該金額。 (5)嗣後,於原告自國外進口之材料均已送達,並經被告通知該批材料均已送審通過後(此有材料送審通過之「審驗申 請單」【原證4】及被告告知已送審通過之書面資料【原 證5】可證),原告即如火如荼進行材料之委外加工作業。於105年11月初,原告亦在被告之要求下,將加工完成之 材料送至廠房,並經被告公司現場人員點收無誤後,立即進場進行工程施作架設風管,嗣1-4樓部分空調風管工程 完竣後,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麗玲之丈夫劉明祿,亦有至現場照相及點交。 (6)詎料,在原告按約進行施工之期間,被告竟又於105年12 月30日寄送之書面契約中(即「空調材料+勞務備採購合約書」【原證6】),再度於未經原告同意下,逕將承攬報酬金額片面變更減為450萬元!原告對於被告一再違背契約 誠信原則及商場交易互信原則,而屢次擅自片面變更承攬報酬之行為(自雙方約定之報酬「646萬2,166元」擅自更 改為「實作金額500萬元」,嗣後又將實作金額500萬元片面擅改為「450萬元」),原告深感失望且全然無法接受,亦因被告屢屢違反誠信交易原則之舉,故致雙方之互信基礎蕩然無存。 (7)因被告再度片面要求修改承攬報酬之行為,原告再次強烈表示無法同意,被告乃提出停工要求,並於106年1月13日寄發其自行撰擬切結書【原證7】及同意書【原證8】,要求原告簽名同意被告以「175萬元買斷台菱公司已進場施 工之部分,且付款方式為被告開立4張支票,每張支票為43萬7,500元之方式支付」之條件買斷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經原告詳細計算已施作之工程款項後(包括1至4樓之 現場施作成本、1至4樓風管、進口及加工材料等支出), 認為估算結果應為265萬996元(此亦有原證8通知函中所附之列表可稽),而非被告所稱之175萬元,故原告即於106 年1月19日之通知函【原證9】中,回覆被告公司:「如被告即時支付已施作完成之工程現狀款項265萬996元後,原告公司亦同意終止系爭合約。」。豈料,被告復又於106 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原證10】表示,僅願意以175萬元 買斷已施作之工程部分,且同時表示已開立用以支付款項之4張支票,並拍攝該4張支票之照片且以通訊軟體回傳予原告確認,但原告此時亦再次向被告表示:「買斷金額175萬元過低,顯然與實際施作金額265萬996元差距甚大。 」,嗣後更於106年3月10日寄發律師函【原證11】予被告,惟雙方仍未能達成共識。 (8)嗣至106年4月,因兩造間就已施作工程之買斷金額始終懸宕未定,原告乃邀集與本案工程相關人員於106年4月5日 召開會議(下稱四方會議),與會廠商共有:「大訊工程公司(業主)(由趙燕倉顧問代表參加)」、「丞洋公司(營造 廠)(由林金河經理代表參加)」、「金閎公司(中包商)(由負責人之丈夫,亦為本案實際承辦人劉明祿參加)」,而 「原告台菱公司(下包商)即由負責人吳明信」參與會議。(但中包商揚峰公司並未參加)經該四方會議中溝通討論後,原告為避免傷及和氣之情況下,勉為同意將已施作工程部分款項降為175萬元,而當日被告亦表示已開立之4張支票將盡速寄給原告,而原告嗣後亦開立175萬元之發票(發票號碼:NE00000000),並交付予被告收受。 (9)豈料,被告於會後竟未依約將該4張支票寄給原告,嗣後 更於106年6月12日,發文告知原告公司【原證12】,表示因其上包揚峰公司未放款,故就原告先前交付之發票部分予以擲回,而不願給付175萬元之款項。故,原告公司始 於百般無奈下於106年12月4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公司依約及四方協議之結論,給付175萬元予原告公 司。 2、「世大運松山高中籃球場空調工程」部分: (1)原告公司協議承攬被告公司之「世大運松山高中籃球場空調工程」(下稱世大運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05萬元(含稅)。 (2)原告於105年9月14日製作並於9月30日傳送工程報價單【 原證13】予被告確認。詎料,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回傳之報價單【原證14】中,於未經雙方再次協議下,片面要求將承攬報酬調整更改為90萬元(含稅),原告對此雖不願意,惟因被告再表示:「我們另已承包世大運其他工程標案,如果你同意把金額降為90萬元,那我們之後會將其他工程發包給你(即原告)施作。」云云,故原告始勉強同意將承攬報酬降為90萬(含稅)。之後,被告亦於105年10月1日簽回系爭世大運工程案之「空調材料+勞務備採購合約」 【原證15】。 (3)嗣後,系爭世大運工程亦已完工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24萬977元時,被告亦於105年8月30日以通訊 軟體私訊【原證16】回覆:「今天世大運計價吃,請寄回郵來。」(註:所謂「計價吃」,係指上包商已檢驗合格 且完工驗收,故已撥付款項之意),於上開訊息中,被告 亦附上已開立票面金額為24萬977元之支票照片,用以表 示尾款之支票已開立,待原告寄回郵後即可寄送云云,故原告即開立金額亦為24萬977元之發票,並寄送給被告。 (4)原告收到被告寄送之尾款支票共17萬9,677元【原證17】 ,較兩造約定之尾款短少6萬9,425元,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短少之承攬報酬6萬9,425元。 (二)系爭「大訊工程案」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 規定,及兩造已達成之協議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訊工程已施作之承攬報酬款項175萬元: 1、兩造系爭大訊工程案契約確實合意成立。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此於第1 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於105年7月間,已就系爭大訊工程契約之「工程內容契約範圍」、「承攬報酬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既契約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僅口頭協議成立亦屬有效,故按民法第153條之規定 ,承攬契約業已合意成立,亦屬當然。承上,原告公司依循上開兩造所為之約定,將雙方合意內容形諸文字並繕打報價單,且於105年7月4日寄予被告公司,待被告完成形 式上之用印及簽回程序。另,為免施工時程延宕,故原告亦就工程所需材料向國外進口,且在被告協助下將材料送審完成,並經被告就加工完成之材料逐一清點確認後,在被告要求下進場施作。倘如被告辯稱,渠認為契約尚未成立,為何被告會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原告至被告公司拿取書面合約書(兩造契約已經口頭協議合意成立,僅係要求 原告至被告公司拿取書面合約)?【原證18】;為何被告 竟願意協助原告將材料送審?為何被告同意原告將施工材料置入工廠中,並要求原告進場施作?又倘若被告不同意原告進場施作,為何於原告進場施工至被告要求停工期間,被告竟均未阻止原告進行施工?且後續於要求原告停工後,亦願意就原告已施工部分以175萬買斷?(註:針對被告抗辯承攬契約未達成合意云云,及原告公司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回應,詳請鈞院參本書狀第9頁第17行,即下方(二)部分之整理),以上種種均再再顯示,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確實存在。故而,上情益證,兩造間之系爭大訊工程之施工合約,於此時確實已合意成立生效,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先向鈞院敘明。 2、被告公司辯稱「系爭大訊工程案合約未達成任何委託合議」云云,均屬無稽,茲就被告之抗辯及原告公司之反駁回應,整理如下: (1)被告公司於「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頁至第3頁(即「一 、」「二、」部分」、「民事答辯狀第1頁、第2頁(即答 辯事實及理由「一、」「二、」部分)」辯稱:「被告否 認與原告間就大訊科技三期廠房興建工程(一工1 F-4F管 頭)工程有達成任何委託合意。…雖原告曾於105年7月4日將報價單寄予被告,但該報價單並非契約,僅屬一種要約,被告並未於相當期間內承諾,依民法第157條規定,該 要約已失其拘束力。且如原告所稱,被告105年7月24日簽回報價單另有加註變更報酬條件,此項變更,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新要約,原告對此項新要約既未承諾,兩造間尚難謂有委託承攬之契約存在。…至於,原告復再提出被告105年12月30日另有提出『空調材料+勞務備採購合約書』,惟原告深感失望且全然無法接受,故原、被告就系爭工程未達成任何委託合議。… (2)且如原告所稱,丞洋公司承攬『大訊科技三期廠辦_一工空 調設備與工程』,發包『丞洋營造大訊科技三期廠辦_一工 空調設備與工程』予揚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峰公 司),揚峰公司再轉包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則是丞洋公司 要求被告公司應將『大訊科技三期廠房興建工程(一工1F-4 F管頭)』分包予其,惟因被告公司承攬該部分的金額不足原告公司報價單所載之金額,故於105年7月24日變更報價單金額後回簽,但原告公司不接受,故原、被告就系爭工程未達成委託合意…」云云。惟上開辯詞乃曲解事實,均屬無稽,原告公司澄清如下: ①首先,誠如原告公司於106年12月4日提呈之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1行至第3頁第23行所載,兩造於105年7月間協 議由原告公司承攬大訊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646萬2,166元。斯時,兩造已就「工程內容範圍」及「承攬報酬金額」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故按民法第153條之規 定,承攬契約業已合意成立,先予敘明。 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之辯詞「…前開協議不成立(註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且嗣後被告於105年7月24 日簽回之報價單【原證3】,並未遵守上開協議內容, 逕將:(1)施工範圍擅自更改為「一工1F-6F」(原載「 一工1F-4F管頭」);(2)承攬報酬則片面更改為「議600萬元含稅實做500萬元」而遭原告異議,故表示兩造間 始終未達成承攬契約合意,故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可採(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被告上開推論顯然無稽,因兩造嗣後已就(1)方面,合意維持原施工範圍(即「一工1F-4F管頭」);就(2)方面,即約定承攬報酬 數額部分,原告公司雖極度無奈,但最後亦已接受被告公司提出之「補償措施」(註:即被告公司承諾,就短 少之100萬部分會透過二工予以補足),故被告嗣後已同意該修改後之「實做500萬」金額。亦即,原告公司已 就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新要約(即105年7月24日簽回之報 價單),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大訊工程承攬 契約」自屬成立生效。 ③附言之,按常理判斷,倘若兩造間之契約未合法成立,原告公司豈會在被告公司要求下,同意將加工完成之材料送至廠房,並交由被告公司現場人員點收確認?原告公司又豈可能同意繼續如火如荼趕工架設風管?倘若被告公司認為兩造未成立契約關係,又豈會容任原告公司在施工現場內進行架設工程?另於1F至4F空調風管工程完竣後,被告公司又為何會至現場照相點交?故可證明事實絕非如被告公司誆稱:「原告對此項要約未承諾」云云,兩造間實已合法成立大訊工程承攬契約,至為灼然!至於,後續被告復又於105年12月30日寄送原證6之合約書之舉(即片面將承攬報酬變更為450萬元),僅係 企圖變更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爾爾,惟原告公司對於該「欲變更報酬金額」之新要約,並未同意,故前述新要約已因未經原告公司承諾而失效,從而自不影響兩造先前已合意成立之契約內容,乃屬當然。 3、被告公司復辯稱「系爭大訊工程契約乃原告公司私下與丞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施作協議」云云,亦屬無稽,茲就被告之抗辯及原告公司之反駁回應,整理如下: (1)被告公司於「民事答辯狀第1頁、第2頁(即答辯事實及理 由「一、」「二、」部分)」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頁至第3頁(即「一、」「二、」部分」,復辯稱:「…以致該部分工程若依約應屬被告公司施作範圍,但事實上卻由丞洋公司直接委請原告公司施作,故原證4載明『這一工 合約已與丞洋營造妥協完成,無法改變的事實,合約書、施工圖面範圍,已E-MAIL到營造林經理與貴公司』等語;即原證5『審驗申請書』並未見被告公司及揚峰公司簽名, 其上的簽章『施淑芬』乃係丞洋公司老闆,原告公司風管亦 係由丞洋公司驗收,並非被告公司……」云云。惟上開辯詞 乃曲解事實,均屬無稽,原告公司一一澄清如后: ①首先,本案大訊工程案,係由業主「大訊公司」發包予營造廠「丞洋公司」,而丞洋公司將水電、空調、消防工程部分,發包予「揚峰公司」承做,而揚峰公司則將空調部分發包予被告「金閎公司」,最後被告金閎公司再將空調工程中之風管部分,發包予原告「台菱公司」負責施作,詳請鈞院參閱附件三之「工程承攬關係簡表」【附件3】。亦即,本案系爭大訊工程承攬契約,係 指原告台菱公司與被告金閎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即,於 整個大訊工程案中,乃屬次承攬契約之地位)。而「次 承攬契約」依法仍屬一獨立之契約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仍繫於兩造當事人間,與第三人即營造廠丞洋公司全然無涉,先予敘明。 ②被告公司以「原證4」(即被告公司撰擬之連絡函)所載: 「這一工合約已與丞洋營造妥協完成,無法改變的事實,合約書、施工圖面範圍,已E-MAIL到營造林經理及貴公司…」,辯稱原告公司已與丞洋公司達成合意施做風管工程云云,顯屬有誤!因該連絡函係「被告公司」所自行撰擬並寄發予原告公司,非原告公司寄發予被告公司,且探被告公司於書狀中所引述之前段文字,被告公司之實際用意,應是為向原告公司說明「被告公司與其上包(即「丞洋公司」)」間之「大訊工程一工合約」部分,彼等間業已達成合意,並就施工圖面範圍及合約書部分確認,故將被告公司與丞洋公司之合約等文件,同時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原告公司及丞洋公司」。亦即,上開文字與「原告公司是否和第三人丞洋公司有契約關係」一事全然無涉,根本無法證明「原告公司與丞洋公司約定後逕行施工」或「丞洋公司直接委請原告公司施作」等謬情,被告公司之說詞顯然無稽,並無可採。 ③又被告公司再以:「原證5(即審驗申請書)上未見被告公 司和揚峰公司之簽名,且就承包商一欄印文(即「施淑 芬」)亦是丞洋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公司之風管工程亦 由丞洋公司施工」等,即遽稱可佐證原告公司與丞洋公司間有契約關係云云,亦屬極大誤解!首先,依業界常態,所有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及品牌,均由下包層轉交給總包,再由總包(即本案中之丞洋公司)進行送審,並經業主審查。本件送審程序乃由「被告公司」協助完成,而送審結果亦是由「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請鈞院 參原證4由被告公司撰寫之連絡函第2點即已載明:「…1 05/10/03台菱送審已過,本函正式通知台菱公司於7日 內」等語,即可佐證),而丞洋公司居於本案大訊工程 中之營造廠地位,其所負責之項目亦包括空調部分,僅是將該項目再發包予承包商進行施作,故倘由丞洋公司就原告公司將進行施作之工程材料申請送審,無論於法於理於情,均無不合法或不合常理之處。再者,被告公司對於「由丞洋公司進行送審程序」一事,其反應亦與書狀內所述迥異!因被告公司於本案承攬契約之履約過程,非但未曾就「該承攬契約應是成立於兩造間,為何竟要由丞洋公司送審?」一事表達質疑,甚至未曾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反倒是以一派自然之態度,於連絡函(原證4)中,以定作人之立場,輕描淡寫的向承攬人(即原告公司)告知「送審已通過」等語,於此更證,丞 洋公司確實係於被告明知且同意下,將原告公司之施工材料送審,故,被告公司又豈能逕依送審單位為丞洋公司,即誆稱:「系爭大訊工程承攬契約係原告公司與丞洋公司私下擅自約定施工」云云,而為與事實全然迥異之辯詞!再查,前述連絡函中,被告公司亦再再強調「送審通過就可以施工」等語,表示被告公司根本不反對原告公司進場施工,甚至可認為係希望原告公司能盡速進場施工,故,被告公司又怎能辯稱承攬契約與其無涉,而藉詞脫免契約責任? ④實則,由兩造間曾來往之電子郵件,即可證明「送審過程」及「送審通過」一事均為被告公司所明知,且係被告公司主動協助通知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亦確實是基於被告公司之要求下進場施工,絕非被告誆稱係原告公司私下與丞洋公司協議後逕為進場之情。茲就前述之電子郵件證據,表列並說明如下: A.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3日寄信通知原告公司:「送審 通過後即可施工打風管吊架」【原證19】、於105年10月10日寄信通知原告公司:「一工送審通過通知用 印105.10.10」【原證20】,證明「送審過程」及「 送審通過」一事,均為被告公司所明知且主動協助通知原告公司,絕無原告公司私下與丞洋公司協議後逕為進場施工之情。倘若,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公司進場施工,為何非但未阻止原告公司進行送審程序,反而協助通知原告送審結果且特地提醒「送審通過後即可施工打風管吊架」? B.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15日再寄信通知原告公司:「 以上工種進園人員資料填寫好回傳金閎公司謝謝!」【原證21】,要求原告公司填寫進場施工的人員資料(註:如非是在被告公司同意下進場施工,又豈會要 求原告公司提供進場施工人員資料?);嗣後,被告 公司又為何於105年11月10日寄發「二工所有工種排 程表」(內含原告公司之工種)【原證22】予原告公司?為何又於105年12月31號寄發予原告公司之電子郵 件中表示:「依實際圖面清圖施工範圍正確的數量大家都不吃虧」【原證23】,主動要求原告公司繼續施工?另,更於原告公司在106年1月4日回覆前開郵件 時,被告公司又再次回覆:「不必再講了趕快做趕快1月20日計價」【原證24】,即再次要求原告公司應 繼續進行施工程序?於此顯見,原告公司確實於被告公司之要求下進場施工,且送審程序亦為被告公司所明知且協助通知,至屬灼然! C.從而,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8日提呈之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二點第(三)項,企圖以原證4中記載:『這一工合 約已與丞洋營造妥協完成…』等語,及原證5「審驗申 請」未見被告公司或揚峰公司簽名二事,辯稱「原告公司私下與丞洋公司協議並逕行工程施作」云云,均屬無據,併向鈞院敘明。 4、兩造確實曾於106年4月5日召開四方會議,並作成「被告 金閎公司應給付原告台菱公司共175萬元,以作為支付台 菱公司就系爭大訊工程案已進場施工之承攬報酬」之協議結論,此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另,於該次會議中,絕無就前開款項之給付上,添加「須待丞洋公司給付款項予揚峰公司,揚峰公司給付予被告金閎公司後才為付款」之付款條件: (1)首就鈞院詢問「四方會議之召開時間是否為106年4月5日 」一事,原告公司業已於107年6月21日提呈之民事陳報( 二)狀第3頁第9行以下說明,即:「……另就『四方會議』召 開時間部分,原告公司當時係透過電聯方式邀請與會人員,並無書面開會通知,惟證人林金河經理,當時亦有代表丞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會議,故渠亦可證明開會時間為106年4月5日…」,先向鈞院敘明。 (2)於106年4月間,兩造就原告公司已進場施作之工程部分,應支付多少承攬報酬一事,始終無法取得共識,故原告乃邀集與本案工程相關之人員,共同於106年4月5日在大訊 公司內召開會議(下稱四方會議),當日與會廠商共有:「大訊工程公司(業主)(由趙燕倉顧問代表參加)」、「丞洋公司(營造廠)(由林金河經理代表參加)」、「金閎公司( 中包商)(由負責人之丈夫,亦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明祿參加)」,而「原告台菱公司(下包商)即由負責人吳 明信」參與會議(中包商揚峰公司並未參加)。經該四方會議中溝通討論後,原告為避免傷及和氣,始勉為同意將已施作工程部分款項降為175萬元,而當日被告亦口頭表示 已開立4張支票(但當日並未攜帶交付該支票予原告),將 於會後盡速寄給原告,而原告亦開立175萬元之發票(發票號碼:NE00000000),交付予被告收受。豈料,被告會後 並未依約將該4張支票寄給原告,且更於106年6月12日, 發文告知原告公司【原證12】,表示「因其上包揚峰公司未放款,故就原告先前交付之發票部分予以擲回」,亦即違約不願依四方會議之結論給付175萬元之款項。 (3)承上,兩造於106年4月5日之四方會議中,就原告公司已 進場施工之部分,業已達成「被告公司應無條件以175萬 元買斷」之協議,此亦有當時與會人員之一,即丞洋公司經理林金河之證詞可佐證。(註:被告公司對於「應給付175萬元款項予原告公司」一事已於書狀及前次庭期中承認,僅對付款條件有所爭執)。茲就證人林金河、趙燕倉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陳述之證詞【附件4】,表示意見如下:(節錄自原告公司於107年6月21日之「民事 陳報二狀」第7頁第3行以下之內容) ①證人林金河(丞洋公司經理)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曾經在原告公司、被告公司106年4月時候參與四方會議?」)答:是的,由我及劉明祿、吳明信、趙 燕倉參與會議。」(詳請鈞院參第7頁第1行以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四方會議的結論為何?」)答: 是以壹佰柒拾伍萬結案,由劉明祿提出要付給原告公司。當時原告公司不同意,原本是兩百多萬,但是降低為壹佰柒拾伍萬他不願意,但是劉先生最後僅願意付款壹佰柒拾伍萬,最後吳明信有接受。」(詳請鈞院參第7頁第5行以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針對壹佰柒拾 伍萬被告公司有無說如何付款?」)答:開四張支票交 給法院,有影印出來給大家看,說寄在法院,等吳明信去領取。」(詳請鈞院參第7頁第17行以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對於壹佰柒拾伍萬元的支付有無附加任何條件?」)答:吳明信提出把四張支票給我 ,必須要有出廠證明等。」(詳請鈞院參第頁第行以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壹佰柒 拾伍萬,但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提出材質證明、出廠證明就可以付款?」)答:是的。」綜上可知,證人林金河 經理確實乃「四方會議」與會人員之一,且其親見親聞該四方會議之結論確實為「被告公司應無條件給付175 萬元予原告公司。」又,被告公司於會議過程中,雖再再虛委辯稱已開立四張支票(合計175萬元)寄存於法院 中,之後會再透過林金河經理代收轉交予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明信先生云云,惟林金河經理僅收到原告公司提供之材質證明及出廠證明,迄今卻未收到被告公司承諾交付之四張支票。附言之,另就被告公司於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12行以下,引述證人林金河證詞:「(被告訴代問:業主的說法針對原告工程你們有無收到款項?)答:「我跟被告公司沒有直接合約關係,我有收到業 主給我們的款項,除了保留款部分,還有空調部分尚未撥款。針對原告工程部分,我們僅拿到部分款項,因為有部分尚未驗收」、「(被告訴代問:有無把款項給付 給揚峰公司?)答:應該有一部份,因為尚未驗收,除 了保留款外還有部分款項沒有提撥,因為107年4月19日還要再行驗收空調的部分。」等語,惟被告公司應是對證人所述有所誤解,始誤認證人係表示「驗收工程乃由丞洋公司進行」云云,特以本狀予以澄清!實際上,由上開說詞可知,證人之真意僅是說明:「業主大訊公司就系爭工程案部分,除了工程保留款以外,就原告施作的空調部分,因為尚未驗收完成,故亦未撥款給營造廠即丞洋公司。(註:證人之意思並非指丞洋公司擔任驗 收單位,而是指「原告所施工之部分尚未經被告公司驗收」,故於原告施工部分尚未經被告公司驗收前,丞洋公司當然也無法向業主請款),併向鈞院敘明。 ②證人趙燕倉(大訊公司顧問)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可否說明會議的決議?」)答:當初會議的決議中 ,有提到那個部分是以壹佰柒拾伍萬來決議。開四張票據,分成四張票給林經理。」(詳請鈞院參第2頁第27行以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主張是原告公司施作,就你所知,原告公司是被告公司叫他施作的還是其他公司叫原告公司做的?」)答:應該是其他公 司叫原告公司做的,應該是丞洋公司叫原告公司做的。」(詳請鈞院參第3頁第5行以下);「(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提及被告公司開立四張支票給原告公司,是現場開立?」)答: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被 告公司已經同意要四張發票壹佰柒拾伍萬支付給原告公司,為何原告公司在會議中接受比之前付款條件更差的條件?」答:開票怎樣的我其實不清楚,就是開完會之後就是這樣的決議。會議之中有沒有這樣的決議我其實不清楚,就付款的部分有無附加條件我也不知道。」( 詳請鈞院參第4頁第22行以下)。職此可知,證人趙燕倉顯然對於四方會議之內容根本不清楚,否則為何證詞多以不確定之用語陳述(例如:「應該是」其他公司叫原 告公司做…「應該是」丞洋公司叫原告公司做云云)?為 何證人所為之證詞有矛盾前後不一之情形?(例如:就 被告公司開票一事,證人先稱:「會議結果以175萬元 為決議,被告開四張支票,分成四張給林經理」,後卻改稱「開票怎樣的我其實不清楚…會議之中有沒有這樣的決議我其實不清楚」,證詞顯然反覆不一致);且, 被告公司傳喚證人趙燕倉之「待證事實」(即證明「四 方會議結論係以『丞洋公司給付揚峰公司,揚峰公司付款予被告公司』作為付款條件云云)部分,證人亦均稱: 「就付款的部分有無附加條件我也不知道。」等語。於此益證,證人趙燕倉之說詞多有矛盾,且其明白坦承,渠根本無法證明該四方會議之結論有附條件之情形,故證人趙燕倉之說詞顯無可採,至為灼然! 5、綜上,兩造間之系爭大訊工程承攬契約確屬合法有效存在,故被告辯稱「前開契約並未成立」或「係存在於丞洋公司與台菱公司間」云云,均屬無稽之辯詞,無足可採!據此,被告擅自片面將承攬報酬更改為450萬,致原告無法 接受,於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之情況下,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本文為停工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得按民法第511條但 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金閎公司)賠償原告公司(台菱 公司)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75萬元(註:原告實際受損 金額高達265萬996元,惟基於後續四方協議之討論後,原告公司始同意將金額部分減少為175萬元)。詎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 定,及四方協議之結論,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及自106年4月5日(即四方會議中,兩造已達成「被告應給付175萬元予原告」之協議,但被告卻未依約履行)之翌日,至被 告清償止,按年息計算5%之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三)系爭「世大運松山高中籃球場空調工程案」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世大運工程承攬報酬款項,共6萬9,425元: 1、兩造於105年10月1日合意成立系爭世大運工程契約,且被告亦已如期完工,故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工程尾款,共24萬977元。豈料,被告僅開立17萬9,677元之支票用以支付上開款項,尚積欠6萬9,425元之工程尾款。 2、對於上情,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8日提呈之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9行以下辯稱:「…被告公司承攬鴻逸營造有限公司『 世大運松山高中籃球場空調工程』,後再以新台幣90萬元( 含稅)轉包予原告公司施作。前開工程雖已完工,然原告 公司於施工中誤將業主『空調機房風管施工拆下消防海龍未裝回4FA機房與B機房』、『1F東工種壓壞不銹鋼水溝蓋板 』、『4FA機房與B機房外面觀眾席天花板風管破壞未更新』… 等共計新台幣15萬元之壞損及缺失(參見「被證1」)。前 開壞損及缺失之處均由鴻毅營造有限公司修復或代為施工,並逕自從款項中扣除,被告公司收到前開通知後,非全額扣款,乃係依合約金額比例計算原告負擔金額,再將尾款扣除上開金額後付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原告公司任何報酬。…」云云,並於106年5月20日提呈之民事補充狀,另以「被證2」補充提呈關於被證1列表所稱之照片資料。惟,被告無法證明渠所提之「被證1」、「被證2」之文書真實性;且就文書實質內容上,被告之上開辯詞及檢附證據,亦均屬無稽,原告公司均已於「附件3」中逐 一為反駁並回覆之,再請鈞院參酌原告公司所檢附之「附件3」資料,及「原告於107年6月21日提呈之民事陳報二 狀第3頁第21行以下」之說明。 3、綜上,被告所提之「被證1」及「被證2」,均無法證明「扣款項目是否真實?扣款原因是否與原告公司公司間有因果關係?」等細節,且被告公司又無法提出其他扣款單據及憑證明細之情況下,自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所為之扣款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萬9,425元之尾款,並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清償為止,年息5%之遲延利息,亦屬當然。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係私下與丞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達成施作協議: 1、丞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洋公司)承攬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訊公司)「大訊科技三期廠辦_一工空調設備與工程」,發包「丞洋營造大訊科技三期廠辦_一工空調設備與工程」予揚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峰公司),揚峰公司再轉包予被告,雙方於105年7月13日簽訂「空調設備工程合約書」,委託被告施作「丞洋營造大訊科技三期廠辦_一工空調設備與工程」(廠址:桃園縣○○區○○街000號)。原告則是丞洋公司要求被告應將 「大訊科技三期廠房興建工程(一功1F-4F管頭)」分包 予其,惟因被告承攬該部分的金額不足原告報價單所載金額,故於105年7月24日變更報價單金額後回簽,但原告不接受,故原、被告就系爭工程未達成委託合議。 2、嗣後丞洋公司與揚峰公司、被告公司協商辦理「大訊科技三期廠房興建工程(一功1F-4F管頭)」部份工程的追減 ,欲再轉包予原告,未料雙方協商未完成,原告與丞洋公司約定後即逕自施工,以致該部分工程若依約應屬被告施作範圍,但事實上卻由丞洋公司直接委請原告施作,故原證4載明「這一工合約已與丞洋營造妥協完成,無法改變 的事實,合約書、施工圖面範圍,已E-MAIL到營造林經理與貴公司」等語;及原證5「審驗申請書」並未見被告及 揚峰公司簽名,其上的簽章「施淑芬」乃係丞洋公司老闆,原告公司風管亦係由丞洋公司驗收,並非被告公司(證人林金河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五號與證 人)上面的印章施淑芬小姐是否為貴公司人員?證人林金 河:是的,我們老闆娘。是我們提出的,針對原告公司的工程。法官:監造人員為何單位?證人:大訊,ABC部份 也是大訊,我們施作的是三期。被告訴訟代理人:業主的說法針對原告工程你們有無收到款項?證人:我跟被告公司沒有直接合約關係,我有收到業主給我們的款項,除保留款部份,還有空調部份尚未撥款。針對原告工程的部份,我們僅拿到部份款項,因為有部分尚未驗收。法官:你說業主大訊,你是統包,再轉包一部份給被告公司?證人:我們是轉包給揚峰,揚峰再行轉包空調部份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行把部份工程交給原告公司。我們風管部份是依照合約標單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把款項給付給揚峰公司?證人:應該有一部分,因為尚未驗收,除保留款外還有部分款項沒有提撥,因為107年4月19日還要再行驗收空調的部份。被告訴訟代理人:針對原告的這個案件的工程款你有無給付給揚峰公司?證人:有的,給付給揚峰的工程款,我們是按照完成的程度發款,我們按完成的比例計價。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公司有無給付你剛剛所述的切結書或相關文件?證人:出廠證明、材質證明等,原告公司有交給我們,但是我一直等不到被告公司林經理的四張支票。被告訴訟代理人:剛剛有提及這部份,沒有驗收?證人:是的。」)均可為證。 3、此外,參酌證人趙燕倉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本工程本來屬於誰要施作的部份,是否可以說明詳細?證人趙燕倉:如果依照合約的流程,應該是最後被告公司要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公司主張是原告公司施作,就你所知,原告公司是被告公司叫他施作的還是其他公司叫原告公司做的?證人:應該是其他公司叫原告公司做的,應該是丞洋公司叫原告公司做的。被告訴訟代理人:175萬 是誰提出要付款給原告公司的?證人:決議是當時林經理提出的。他說要付給原告公司175萬。」。準此,更足證 系爭工程乃係原告私下與丞洋公司達成施作協議而非被告委託或有達成任何委託合議。 (二)退萬步言,系爭「大訊科技三期廠房興建工程(一功1F-4F管頭)」工程亦未通過驗收,故原告無權請求付款 1、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明信於鈞院陳稱:「當初有要求被告公司寫協議書,有當者我們的面,拿起四張支票說全部在法院馬上要提存,但是附加出場保固書及證明」等語,證人林金河亦證述(如前述)。 2、其次,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5「審驗申請單」,審查單位 意見欄載明:原則同意,但是必須提出切結書(保證書),保證將來二工採用鐵皮加外保溫風管可以和酚醛風管銜接處,確保氣密,不可漏氣(漏風)。亦即確保銜接處氣密不可漏氣且價格不變」等語。 3、然縱或鈞院認被告有給付義務(被告強烈否認),惟被告迄今沒有收到原告出廠證明、材質證明及保證書,是以在原告履行前開條件前,被告公司均無給付之義務。 (三)世大運松山高中籃球場空調工程之6萬9,425元係施工破壞扣款 1、被告承攬鴻逸營造有限公司「世大運松山高中籃球場空調工程」,後再以90萬(含稅)轉包予原告施作。前開系工程雖已完工,然原告於施工中誤將業主「空調機房風管施工拆下消防海龍未裝回4FA機房與B機房」、「1F東工種壓壞不鏽鋼水溝蓋板」、「4FA機房與B機房外面觀眾席天花板風管破壞未更新」、「B1F樓梯主機拆裝分解、樓梯破壞銅條及水泥修補費用」、及「全區垃圾及清潔擦拭費用」等共計15萬元之壞損及缺失。 2、前開壞損及缺失之處均由鴻逸營造有限公司修復或代為施工,並逕自從款項中扣除,被告收到前開通知後,非全額扣款,乃係依合約金額比例計算原告負擔金額,再將尾款扣除前開金額後給付原告,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報酬。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大訊科技三期廠房興建工程」工程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間承攬「大訊科技三期廠房興建工程(一工1F-4F管頭)」之廠房內1至4樓空調風管部分之 工程一節,被告則否認雙方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抗辯稱上開工程是丞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洋營造公司)承攬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訊科技公司)之廠房興建工程,丞洋營造公司轉包給訴外人揚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峰自動化公司),揚峰自動化公司再轉包給被告公司,上開原告所主張之風管部分係丞洋營造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將該部分分包給原告等語。經查,據被告自認之上開工程轉包經過,原告係因營造廠丞洋營造公司要求而將該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參照原告係向被告發出報價單,被告亦對於原告之報價內容附加理由予以刪改,可見原告有向被告為要約之表示,被告則修改原告之要約內容而成為新要約,則於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及契約書面上,固無從認定雙方有成立次承攬契約關係之事實。惟原告確實有進場施工一節,乃雙方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雖抗辯其就此系爭風管工程有與其上游承攬商即揚峰自動化公司、丞洋營造公司等間進行加減帳,然並未舉證證明已經將此系爭風管部分由被告所承攬範圍除去之事實,是僅得認定上開風管工程屬於上游廠商指定供應商之指示,並不當然使上游廠商與被指定之供應商之間直接成立承攬關係,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大訊科技廠房1至4樓風管部分工作有承攬關係存在一節,當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原已協議成立之報價單上,擅自降低價額,又於原告已經進場施工期間,又於書面契約上再片面減少承攬報酬金額,自雙方約定之「646萬2,166元」擅自更改為「實作金額500萬元」,又將實作金額500萬元片面擅改為450萬元,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乃要求停工,於106年1月13日寄出切結書及同意書,以「175萬元買斷台菱公司已進場施工之部分,且付款方式為被告開立4張支票, 每張支票為43萬7,500元之方式支付」之條件要求買斷原 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原告自行估算已完成部分為265萬996元,因而拒絕原告上開要求,嗣於106年4月5日由業主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造廠丞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四方會議協調,原告勉為同意以175 萬元將已完成部分賣斷給被告,但被告並未依約將付款支票交給原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被告僅為代收轉付,因上游揚峰自動化公司並未付款與被告,故被告無支付義務等語。經查: 1、被告前於106年1月13日寄發切結書及同意書給原告,要求原告簽名同意上開2書面所載之條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照前揭「同意書」影本所記載:「本人同意金閎工程有限公司與台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協商後結果,金閎工程有限公司就已進場施工部份買斷金額,依金閎處理買斷金額方式,採業主揚峰計價模式辦理:第一張票:金額437,500元,106年2月28日兌現。第二張票:金額437,500元,106年3月31日兌現。第三張票:金額437,500元,106年4月30日兌現。第四張票:金額437,500元,106年5月31日兌現。同時本人亦同意台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場大訊科技三期廠房風管工程,同意金閎工程公司另覓廠方進場施工。」等語;另於「切結書」影本記載「……(2)買斷金 額範圍1F~4F預冷酚醛風管,買斷金額175萬元含稅,本切 結書雙方用印後,台菱公司不用進場施做未完成部分,金閎工程公司另覓廠商進場施工,以不影響丞洋營造進度為主。(3)買斷金額:依金閎處理買斷金額方式,採業主揚 峰計價模式辦理:……(中略,內容與前述同意書相同,其 中第三張票兌現日期記載為106年4月31日)……。(4)依丞 洋營造完成日5月份為基準,台菱公司如同意上開票據, 請攜本切結書一份、林經理同意台菱退場,同意金閎工程公司另覓廠商進場施工同意書一份,帶全額發票1月份發 票175萬元含稅,前來金閎支領4張支票回去……。」等語, 日期均預寫為「106年01月13日」。此有上開切結書及同 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2、又證人趙燕倉到庭所陳述:「就是我們這一期風管款項有問題,他們可能就是怕彼此之間沒有信用,希望我業主可以做一個主持會議的見證人。」、「當初會議的決議中,有提到那個部份是以175萬來決議。開4張票據,分成4張 票給林經理。」、「如果依照合約的流程,應該是最後被告公司要施作。」、「決議是當時林經理提出的。他說要付給原告公司175萬。」、「我的推測因為怕被告拿到錢 之後不付款給原告公司吧,詳細部份我就不知道。」、「依照合約的流程應該付款給被告公司沒有錯」、「當日四月多的時候我不記得時間點為何,地點是在我們公司會議室開會,最後175萬如何得出,我不用在敘述,因為他們 已經協議,說要開4張票給丞洋的林經理,到最後沒有結 果,我也十分生氣,我有跟與會的人說不要再叫我來開會。」、「可能他們怕被告公司會不守信用拿到錢不給吧,怕從業主那裡拿到錢不給原告公司吧,我心中是這樣認為的啦。」、「為何要給林經理,在當時我開完會之後,可能因為大家互信基礎太低吧。」、「開票怎樣的我其實不清楚,就是開完會之後就是這樣的決議。會議之中有沒有這樣的決議我其實不清楚,就付款的部分有無附加條件我也不知道。」、「的確有打電話,但是通話內容因為當時好像要散會了,有確認說是否有4張支票,我是有聽到他 們在談論這個問題。」、「我在會議的時候有聽到林經理,最後大家以175萬達成協議。」、「他有提出175萬,兩邊有同意,後來才會有開立票據的問題。」、「我僅知道金額是林經理建議,由被告開立四張票據出來,要放在林經理那裡,不是直接交給原告公司。」等語;另證人林金河到庭陳述:「是的,由我及劉明祿、吳明信、趙燕倉參與會議。」、「以175萬結案,由劉明祿提出要付給原告 公司。當時原告公司不同意,原本是兩百多萬,但是降低為175萬他不願意,但是劉先生最後僅願意付款175萬,最後吳明信有接受。」、「吳先生有要求寫成書面,但是被告公司認為包含業主及營造廠都在場,都可以當證人,不用這樣做。」、「開四張支票交給法院,有影印出來給大家看,說已經寄在法院,等吳明信去領取。」、「吳明信提出把四張支票給我,必須要有出廠證明等。」、「我跟被告公司沒有直接合約關係,我有收到業主給我們的款項,除保留款部份,還有空調部份尚未撥款。針對原告工程的部份,我們僅拿到部份款項,因為有部分尚未驗收。」、「我們是轉包給揚峰,揚峰再行轉包空調部份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行把部份工程交給原告公司。我們風管部份是依照合約標單施作。」、「應該有一部分,因為尚未驗收,除保留款外還有部分款項沒有提撥,因為107年4月19日還要再行驗收空調的部份。」、「有的,給付給揚峰的工程款,我們是按照完成的程度發款,我們按完成的比例計價。」、「出廠證明、材質證明等,原告公司有交給我們,但是我一直等不到被告公司林經理的四張支票。」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1至120頁)。可見原告主張雙方已經於會議中成立協議,由被告以含稅總價175萬元買斷原告已經完成之工作,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約給付175萬元一節,自堪採取。 3、依被告所寄出之上開「同意書」上所記載之支票兌現日期,分別為自106年2月起至5月止,每月月底兌現四分之一 即每月底兌現437,500元,又參照前揭證人所稱由被告開 出4張支票交給林經理保管等情節,可見總價175萬元係以分4期付款一節,應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遲 延利息自應自各期遲延後,始得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係代收轉付性質,因被告已經指定支票之兌現日期,並無附加待上游包商丞洋營造公司或揚峰自動化公司付款後才需付款給原告之條件,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一節,為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之利息自106年4月6日起算部分,其中第一 張及第二張支票兌現日期兌現日期均在106年4月6日之前 ,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可採。至於第三張及第四張支票部分,則應自其指定之兌現日翌日起算方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世大運松山高中籃球場空調工程」工程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承作公司之「世大運松山高中籃球場空調工程」,承攬報酬原為105萬元(含稅),後經協 議承攬報酬為90萬(含稅),原告業已完成上開工程,被告亦已給付部分款項,然尚有6萬9,425元尚未給付完畢等語。然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施工中誤將業主「空調機房風管施工拆下消防海龍未裝回4FA機房與B機房」、「1F東工 種壓壞不鏽鋼水溝蓋板」、「4FA機房與B機房外面觀眾席天花板風管破壞未更新」、「B1F樓梯主機拆裝分解、樓梯破壞銅條及水泥修補費用」、及「全區垃圾及清潔擦拭費用」等損壞及缺失,由鴻逸公司修復或代為施工,並逕自從款項中扣除,被告乃依合約金額比例計算原告負擔金額,再將尾款扣除前開金額後給付原告,被告並無積欠報酬等語。但原告則否認有上開缺失等語。據鴻逸營造有限公司回復本院詢問稱:「本公司鴻逸營造有限公司與台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合約關係,世大運松山高中籃球場館空調工程,全數由金閎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依工程慣例,施作完成後,若有缺失,經鴻逸營造有限公司告知,承攬廠商未盡修繕之責,同意本公司逕自處理,產生之修繕費用從承攬廠商應付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及扣款單、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231至248頁),則被告抗辯其曾因上開缺失遭上游承包商鴻逸營造有限公司扣減工程款15萬元一節,當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確有於此一工程中,遭上游承包商鴻逸營造有限公司扣減工程款15萬元之事實,然被告仍應舉證證明上開缺失確為原告所造成且未修復之缺失,始得要求原告就此部分缺失負責並據以扣減工程款,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扣款不當,仍應將未付清之餘款6萬9,425元給付原告一節,乃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關於大訊公司廠房風管工程部分之175萬元及其中87萬5,000元自106年4月6日起,另43萬7,500元自106年5月1 日、另43萬7,500元自106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世大運松山高中籃球場空調工程尾款6萬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