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帝國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昭順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被 告 林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趙炳勝,嗣已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變更為王昭順,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6 年1 月20日新北中工字第1062043269號函暨原告第18屆連任檢核委員名單附卷可稽,原告並已於106 年2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室內外裝修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新北市○○區○○路0000號帝國大道大廈屋頂防水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應施作訂料、清理廢棄物、打拆除、油性打底、表面防水、試水、灌漿水泥、打磨洩水坡度等工作,而原告業於104 年12月4 日給付19萬元,同年12月14日給付19萬元、7 萬元,同年12月17日給付19萬元,合計共給付被告64萬元,詎原告並未依約履行清運及施作防水等工作,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 ㈡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1 月31日止完工,詎料被告於收受工程款後,非但未依約履行,迄至105 年4 月仍未完工,被告更於105 年4 月7 日停止施工,音訊全無,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於105 年6 月13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73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改善,惟被告於同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項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應返還工程款64萬元: 被告於收受上開工程款後,未依約進行工程施作,經原告定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原告進而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共64萬元。 ㈣被告應賠償損害共50萬500 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如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第3 條履約期限內完工,超過30天以上以契約總價之千分之2 做為延遲罰款。被告依約本應於105 年1 月31日完工,惟迄至105 年9 月30日共延遲242 日,按契約總價100 萬元之千分之2 計算,共應給付484,000 元之罰款。 ⒉又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施工造成原告大廈5 戶住家水管破裂、同年4 月2 日施工造成1 戶住家水管破裂,致原告另行僱工修復共16,500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應賠償原告16,500元。 ㈤綜上所陳,被告未依約進行裝修施工,經原告催告限期改善仍置之不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64萬元,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50萬500 元,共1,140,500 元(計算式:64萬+`50萬500 元=1,140,500)本息等語。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室內外裝修施工合約書、存摺內頁支出明細、原告總幹事公告函、板橋埔墘郵局第733 號存證信函、富達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匯款委託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3、28至30、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30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偉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