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鈞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隆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蔡雪瑜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陳靜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分別以紅蘋果 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紅蘋果旅館)及蔡雪瑜為被告,先位聲明為:1、被告紅蘋果旅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1、被告蔡雪瑜應給付原告1,31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067,294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再於同年10月18日撤回對紅蘋果旅館之訴,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撤回對紅蘋果旅館之訴訟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4年11月間約定由原告就被告經營之紅蘋果旅館進 行數位彩繪玻璃施作,施作項目及金額分別為「1樓外牆:142,863元」、「1樓大廳:118,300元」、「1樓電梯口:162,973元」、「1樓+2樓房間走道:214,900元」、「3、5、6、7 樓房間走道:403,715元」、「2、3、5、6、7樓電梯間:420,535元」、「B1+2、3、5、6、7樓電梯同面牆:354,008元」(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1,817,294元。原告就各項施 作內容,均先行傳真報價予被告,並經原告公司人員林淑華與被告電話確認後進行施作,原告於105年7月完成系爭工程,報酬共計1,817,294元,惟被告僅交付750,000元,尚欠 1,067,294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被告於104年12月間請原告公司之林淑華至紅蘋果旅館現場 ,就一樓大廳玻璃、一樓櫃臺處、電梯內部、一樓電梯外及各樓層走道部分牆面貼上數位玻璃之裝潢工程確認位置,當時即告知林淑華預算約500,000元,故請林淑華於該金額內 完成上開工程,雙方確認價金為500,000元,但未簽訂書面 契約。工程施作中,被告於105年3月間詢問林淑華得否追加工程,於一、二、三、五、六、七及地下樓電梯外牆面貼上彩繪玻璃,並議定追加工程費為250,000元,雙方合意原工 程及追加後之工程價金計750,000元為總價承攬。被告於工 程完成前,以交付現金、匯款及簽發票據之方式給付報酬 750,000元完畢。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承攬報酬,係約定以 實作實算方式計算,且施工前均將工程報價請款單傳真給被告,經被告確認後始施作工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兩造約定以750,000元為總價 承攬,且被告已付清750,000元承攬報酬,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1月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二)被告已給付750,000 元。 (三)系爭工程業於105年7月間施作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計為1,817,294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5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承攬報 酬1,067,294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約定以總價承攬,金額為750,000元為?(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67,294元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約定以總價承攬,金額為750,000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計算承攬報酬一節迭有爭執。而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攬契約雙方以締約時所預估各項履約標的之數量、單價統計出之價額為固定之報酬,除非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應支付該固定之報酬,承攬人則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縱各別履約項目有所增減,雙方亦不互為找補;所稱「實作實算」,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報酬,實際施作數量及報酬價額,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之差額,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是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倘未明示依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報酬,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意旨。 2、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以750,000元為總價承攬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又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工程未訂立書面契約,參以被告到庭稱:「因為我對於行情不了解,我們 都是用口頭來做接洽,沒有簽書面契約,還沒做之前我有問林淑華50萬元夠嗎?林淑華還說要我放心他要處理。一樓大廳與走道做完了以後,林淑華就再問每層樓的電梯口門口是否有要再做,我有問這樣是否要很多錢,我說25萬元應該夠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足認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仍陸續增加工程項目及商議工程款,非於締約時統計出之價額為固定之報酬,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兩造約定以750,000元 總價承攬之證據,故被告抗辯本件係以750,000元總價承攬 云云,洵非可採。 3、從而,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750,000元總價承攬云 云,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67,294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1,817,294元,各項工程及金額分 別為「1樓外牆:142,863元」、「1樓大廳:118,300元」、「1樓電梯口:162,973元」、「1樓+2樓房間走道:214,900元 」、「3、5、6、7樓房間走道:403,715元」、「2、3、5、6、7樓電梯間:420,535元」、「B1+2、3、5、6、7樓電梯同面牆:354,008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惟抗辯原告未曾向其詢問材料品項及各材料單價,及原告未傳真工程報價請款單予被告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及會計人員林淑華到院證稱:第一次被告打電話給伊, 說紅蘋果旅館一樓的大廳想要貼一些漂亮的玻璃,被告就叫伊現場幫忙估價整個大廳的價錢,伊說玻璃工程的價錢要以面積計算,所以沒有經過丈量無法確定金額,但伊有說大概在100,000元左右,被告就說好,伊跟被告說,如果被告確 定的話,要先跟被告收50,000元的訂金,被告匯款50,000元給伊隔天,伊就準時去丈量一樓大廳,並請廠商開始施作安裝。一樓大廳要完工時,伊有將本院卷22頁估價單傳真給被告,之後被告叫伊去土城收尾款,然後一併去討論外牆的施作,收尾款時被告給伊1張50,000元的支票,伊本來還以為 被告要給伊68,300元。施作外牆的時候被告說要烤漆玻璃還要有造型的,伊跟被告說一材要250到350元,被告說沒關係,因為外牆只有1片,門面比較重要,伊也有在丈量完尺寸 後將本院卷20頁工程請款報價單傳真給被告。外牆施作完成後,因為被告表示還有一些沒貼到要原告再施作,伊有再傳真一次本院卷21頁的請款單給被告,被告有付100,000元, 除了一樓大廳外,之後的工程伊都會在丈量後先將請款單傳真給被告,完工後也會再傳一次。後來被告的先生說一樓走道很醜,所以請原告先施作一樓及二樓的走道,經與被告討論要用的材料及丈量後,伊同樣傳真本院卷25、27頁請款單給被告,後來有施作完成,在這中間伊有跟被告請款,因為前兩次被告都還有一些尾款未給付,被告就表示要伊過去收錢,伊就請司機去收款,被告就交給司機100,000元。之後 一、二樓的部分也有完工,被告又表示覺得一、二樓的效果很好,希望三、五、六、七樓都施作房間走道的部分,與被告確認材質並丈量後,伊有先傳真本院卷30到32頁請款單給被告,後來也有施工,伊有跟被告說金額比較大,被告表示沒關係要伊先施作,被告會給錢,施作期間伊有跟被告請款,被告有叫伊過去收錢。當伊施作到7樓時,被告跟伊表示 電梯出來連接走道的部分很醜,所以問伊可否貼有風景的玻璃,伊有跟被告表示那種玻璃很貴,而且有版權問題,被告就請伊先報價,伊就說先丈量後再報價給被告,由被告決定是否要施作,伊本來有丈量好電梯口對面,被告之後又表示還要電梯口的部分,伊將本院卷33到35頁的請款單傳真給被告,被告跟伊說錢不是問題,要伊先去做,還說「我是何許人也」,伊有要被告再付伊錢,被告付伊100,000元。等到 電梯口快施作完工時,伊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全部工程款並將尾款付清,被告就問伊總共多少錢,伊說之前都有將請款單傳真給被告,被告難道沒有留底嗎?所以伊就將本院卷19頁總表傳給被告,之後被告表示不知道全部要那麼多錢,就請伊算便宜一點,伊跟被告表示都是經過被告同意才施作,也有傳真請款單,被告就叫伊自己想一想、算一算,之後司機去收錢只收到250,000元,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約伊 與老闆去紅蘋果旅館的現場談,在現場時被告就表示玻璃施工不怎麼樣,還要收那麼貴,伊就說都是有經過被告同意才施作的,老闆還說之前都有報價,如果嫌貴可以不要做,被告就跟原告老闆說可不可以算便宜一點,老闆就問被告理想中的單價是多少,被告就表示她不知道行情,被告還跟老闆說之前外牆的玻璃被客人打破了,要老闆幫她換新的,之後她會再付錢,伊就跟被告說要先付清之前的工程尾款,才要幫她換。後來伊有要被告提出一個金額看是否原告能接受,但不能都不給,被告說要回去想,會再跟伊聯絡尾款部分,但之後就沒有下文了,中間伊也有傳簡訊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是依證人林淑華所述,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均曾將報價請款單傳真予被告知悉。被告雖抗辯證人林淑華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證詞有虛偽之虞云云,然證人林淑華經本院令其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其自無因兩造間之財產糾葛,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且原告承攬之數位彩繪玻璃施作工程於施作工程後,倘兩造產生爭執,因該等玻璃之形狀及大小業經裁修,就原告而言已無法取回該等材料之原貌,衡情於施作前會將施作材料之形式、顏色及單價告知被告,於確認後始進行施作,以避免嗣後雙方發生糾紛,原告將承擔無法取回完整材料及承攬報酬之風險,證人林淑華前開證述內容,尚與常情無悖,堪以採信。 2、被告復抗辯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為承攬報酬之約定云云,然總價承攬契約存有較高之估算數量誤差風險,若估算數量誤差過大時,將使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承攬人或定作人),蒙受過大之數量誤差風險,此一數量誤差風險本應由契約雙方當事人予以約定,一般工程承攬契約若未約定係屬總價契約,自應認屬實作實算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毋須負擔估算數量誤差所衍生之風險。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總價承攬,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意旨,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算承攬報 酬,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3、綜上,系爭工程總價為1,817,29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75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067,294元。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7,294元, 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