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康益利即宏達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被 告 圓凱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招旗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易定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就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成立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原告應辦理之事項有下列6 項:⒈建築物修繕(6 個月完工,得展延一次3 個月);⒉分戶牆變更(變更為7 張權狀,全部門牌改為汐萬路二段);⒊室內梯變更;⒋昇降設備變更、樓地板變更;⒌用途變更、室內裝修申請;⒍協助道路旁行道樹移植申請,以利工程進行(下稱辦理事項1 、2 、3 、4 、5 、6 ),並約明消防設備圖審、施工、竣工勘驗、室內裝修施工、材料證明、圖審竣工勘驗規費等均不在承攬範圍。嗣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辦理事項,而辦理事項6 因事後鑑界結果顯示行道樹係位於基地之內不須移植,故原告實際上已完成全部辦理事項,自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條,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承攬報酬。詎被告竟託詞係訴外人楊銘堂借用原告名義承攬本件工程,且相關圖說並未交付,亦未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許可為由,委託經通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5 年11月16日以(105)易律字第39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不給付本件承攬報酬,然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負責規劃設計,申請行政許可,並無承攬施工階段,自不包含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設計單位所繪製之施工圖,稱為設計圖,重點在設計,承造廠商繪製之施工圖,稱為工作圖,含計畫圖及施工大樣圖,重點在施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繪製工作圖應由營造廠負責,設計師僅負責審核,故上開事項均非系爭契約承攬範圍,被告以原告未完成非屬契約項目之工項而解除契約,實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被告解除契約實係終止契約之意思,惟原告已經全部承攬工程,即便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未完成而應扣除報酬之部分,原告依契約、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給付全部報酬140 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載明:「宏達建築師事務所統籌辦理人楊銘堂」,已表明楊銘堂係原告之代理人,且系爭律師函亦記載:因楊銘堂係以原告事務所統籌辦理人簽立系爭契約,致承辦人誤信承攬人係為原告事務所,楊銘堂及康益利應於105 年11月21日前,提出被告可接受之解決方案等內容,足證被告亦認原告方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而本件既係由楊銘堂代理原告洽談並簽訂系爭契約,本無須原告親自為之。被告辯稱於簽約前從未見過原告,進而否認雙方間成立契約,實無足採。何況本件均由原告親自執行規劃設計工作,楊銘堂同時為本件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相關申請及圖說均係使用原告事務所之圖框,且有原告本人簽署,倘系爭契約非成立於兩造間,原告豈有上開設計簽署之義務?又建築師事務所之所得係個人所得,並無統一發票憑證,因被告表示須以統一發票作為銷帳憑證,方由楊銘堂擔任負責人之芳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芳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依被告指示,以發票向被告之關係企業英屬維京群島商漢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旗公司)請款,自不得因本件發票為芳基公司開具,推論承攬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間。 ⒉又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完成辦理事項1 後,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與勵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勵捷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勵捷公司承攬施工,嗣原告再於105 年9 月22日完成辦理事項2 、3 、4 、5 ,即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被告並據此圖發包施工,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逾期給付之情。而勵捷公司自行繪製之施工圖說經原告檢討後認不符法規無法採用,且勵捷公司係電梯施工業者,並非建築物管理辦法所稱業者,故原告另行設計繪圖後向工務局提出申請,經該局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其間雖送件時程延宕,然係被告變更設計圖說多次,延遲原告送件申請,再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作業廠房樓層淨高不得小於3 公尺,因此原告係依3 公尺高度設計剖面圖,系爭建物現地之淨高未達3 公尺導致與原告設計圖說不符,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⒊縱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需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解除契約。而系爭契約並無期限之約定,辦理事項1 所定6 個月完工僅係說明外牆修繕工程之竣工期限,實非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期限。況雙方間約定之6 個月完工,得展延一次3 個月,只僅限於建築物修繕申請許可,不及於其他辦理事項,原告業於105 年4 月12日完成辦理事項1 ,尚無逾越約定期限,是被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此外,依相關實務見解,如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時,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轉換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兩造在105 年11月14日開會,作出由康益利建築師提供施工圖及剖面圖、辦理樓層高度變更等決議事項,上開事項均非原契約範圍,本應由被告承包商處理,原告係基於雙方商誼應允處理,原告亦已提供施工圖及剖面圖,縱認原告未完成全部工作,被告事後委任之建築師接續辦理,必定是建立在先前核准由原告提供的圖說上,且僅需完成一些決議事項而已,故縱原告僅完成部分工項,對被告仍有相當利益,原告亦得請求該部分報酬,依鑑定結果認原告已完成之部分應可得90萬元酬金, ㈢綜上,原告已經完成承攬事項,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511 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係由楊銘堂以建築師自居,並出示載有芳基公司字樣之名片,且系爭契約上亦蓋用芳基公司與楊銘堂用印,所留聯絡電話及地址亦均與楊銘堂名片及芳基公司地址相符,事後亦由芳基公司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故系爭契約顯係成立於芳基公司與被告間。被告負責承辦之副總辦理曾安君於簽約過程中,從未見過康益利建築師,亦不知有宏達事務所,更不知康益利建築師為宏達事務所負責人,楊銘堂復未曾表示係原告代理人,系爭契約上僅記載楊銘堂僅為「統籌辦理人」,並蓋用芳基公司之印文,無從識別楊銘堂為原告之代理人,況倘楊銘堂為原告代理人,當無可能由芳基公司出具統一發票請求報酬,足認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㈡事後系爭建物在104 年11月6 日移轉登記與漢旗公司,後續辦理修繕核備時,亦係由楊銘堂以漢旗公司受託人身分辦理相關申辦手續,可見楊銘堂並非原告代理人,又漢旗公司在105 年4 月26日將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委由勵捷公司承攬,但因楊銘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屢遭新北市政府退件,致延宕裝修工程之進度,方由勵捷公司自行繪圖,請楊銘堂送件,然因此部份須由建築師簽證方能辦理,故相關送件函文始載有康益利建築師名稱,惟因圖說與現場有所出入,必須建築師到現場實際測量,且無正確施工圖,無法施工,並須經建築師簽證,楊銘堂不得已,始會同康益利建築師於105 年11月14日至現場測量,並與被告工程人員開會,作出決議:⒈由康益利建築師提供正確施工圖,⒉由康益利建築師修補剖面圖,. . . ⒏建築師建議優先做高度變更,同意依建築師建議進行,惟事後楊銘堂或康益利建築師未依約履行,經被告以系爭律師函催告應於105 年11月25日前履行,仍未履行,即由被告終止本件承攬契約,系爭律師函用語雖為解除契約,但真意係終止,原告並未完成被告所委辦之事項,自無請求給付全部報酬之權利。 ㈢再因楊銘堂或康益利建築師未依決議事項提供正確圖說,造成整修工程延宕,事後被告另交由其他建築師承攬相同內容之契約工項,並重新規劃設計,費用僅50萬元,且原來圖說或楊錦堂先前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故原告應無可以請求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係由楊銘堂、曾安君出面接洽,於104 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140 萬元,工作範圍為辦理事項1 、2 、3 、4 、5 、6 。 ㈡系爭契約之辦理事項1 、2 、3 、4 、5 於105 年9 月22日止,均已完成,辦理事項6 並未進行。 ㈢系爭建物在104 年11月6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關係企業漢旗公司,由漢旗公司在105 年4 月26日委由勵捷公司承攬相關工程。 ㈣楊銘堂會同康益利建築師與被告工程人員在105 年11月14日開會,當日會議決議康益利建築師應提供正確施工圖並修補剖面圖,且同意依康益利建築師之建議,優先進行高度變更等事項。 ㈤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寄發律師函,催告楊銘堂及康益利建築師應於105 年11月25日前履行,逾期即解除承攬契約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工務局105 年4 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050611551號、105 年9 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51780340號函、105 年11月16日律師函、會議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工程合約書、工務局106 年6 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123120號函所附系爭建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101 頁至第119 頁、卷二第7 頁至第28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且約定承攬事項均已完成,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代理人如未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該意思表示仍無從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76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締約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僅能對於契約上所載明之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18年上字第876 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可參。 ⒉原告主張楊銘堂為原告代理人,兩造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查,證人即被告員工曾安君到庭證稱:當時是我們公司請配合的江代書介紹建築師,江代書給我們楊銘堂的電話,我跟楊銘堂還有我們的廠長有到汐止現場確認現況,再把要辦理的事項擬成簡易合約,當時楊銘堂沒有告訴我跟宏達建築師事務所有何關係,但我稱楊銘堂為楊建築師他也沒有否認,他的芳基公司在名片上確實也有記載,事後楊銘堂把契約傳給我時,已經把芳基公司的大小章蓋在上面,當時我們有求證過他是芳基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就完成簽約。我從來沒有問過楊銘堂跟宏達建築師事務所、芳基公司有何關係,我認定的成立契約的人就是楊銘堂;後續執行就是由楊銘堂跟陳怡靜聯繫;簽約時楊銘堂並沒有出示原告的委託授權書,也沒有告訴我們他是原告的代辦人,因為我們認為他是楊建築師,可以獨立辦理我們委託的各項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197 頁),足認系爭契約係由楊銘堂出面洽談,且未表明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並以原告名義簽立契約,復參以原告自承:這整個統籌案是楊銘堂以芳基公司去跟被告公司承包,然後再由我們事務所負責建築師事務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益徵原告亦認系爭契約並非由原告承攬,而係楊銘堂以芳基公司承攬後,再將部分事務交由原告進行,是系爭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一節,應堪認定。 ⒊證人楊銘堂固證稱:我是以宏達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與被告接洽、締約,我之前有跟兩造說過這必須要由建築師來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惟查,系爭契約上僅記載「宏達建築師事務所統籌辦理人楊銘堂」,上開文字尚無從認定楊銘堂為原告代理人,亦未表明楊銘堂為原告代理之意旨,核與證人曾安君證稱簽約時楊銘堂並沒有出示原告的委託授權書,也沒有告訴我們他是原告的代辦人等語相符,且系爭契約上締約當事人係蓋用楊銘堂及芳基公司印章,並無原告之印文或簽章,且所留地址、聯絡方式亦係芳基公司之辦公處所及電話,此外,並無任何載有原告名稱或為原告代理人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證人楊銘堂證稱係以原告名義簽立系爭契約等語,已難盡信,再衡以其亦證稱:這件事情是江代書介紹我,最初在104 年10月26日時,因為建築圖沒有電子檔,所以委請我繪製電腦圖檔,後來才延續到本件,104 年11月10日再繼續做其他約定,後來曾安君看到原證一的簡易合約上只有寫原告事務所,沒有像之前文書還有記載芳基公司,所以就叫我再補芳基公司上去,表示我同時代表原告事務所及芳基公司,當時是曾安君要求說除了以原告事務所的名義以外,也還要出具表示芳基公司的名義,覺得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可見楊銘堂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先以芳基公司名義與被告接洽並承接繪製圖檔,與原告自承此案件是楊銘堂以芳基公司名義向被告承包,然後再由原告事務所負責建築師事務的部分等語互核相符,堪認楊銘堂並非係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則依前揭說明,楊銘堂既非以原告名義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無從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尚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金額多少? 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自無所據,是金額部分即無論述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