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被上訴人 金泰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秋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承攬上訴人之「大豐醫療服護新建工程」其中之擋土設施(即鋼板樁及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即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第1 頁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未稅),且不含鋼板樁逾期租金,依估價單第2 頁第3 條付款方式約定:「⑴施工項目:打設完成付80% ,1/2-現金、1/2-45天期票,拔除完成付10% ,運清付10% ,現金支付。⑵租金及其他項目:付100%。」、第4 條約定:「本工程以實作實算計價,乙方(即被上訴人)需於每月30日前提送計價單至甲方(即上訴人)工務所,甲方於次月25日放款,甲方有義務按期支付工程款予乙方,不得藉故遲延付款,倘甲方延遲給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停止施工,至甲方付款後恢復施工,並由甲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為擋土設施之鋼板樁及支撐工程,係以租金計算工程費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估價單時,原係以60天之租金計算費用,嗣延長為75天;又系爭估價單第1 頁項目一載明:「本工程怪手式鋼板樁施工及中間柱施工:租金自每一單元打設完成當日起算租期,可拔除全單元鋼板樁時為租期截止日,『逾期補租金』。本工程H 型鋼水平支撐施工:租金自每一層按裝完成當日起算租期,可拆除全單元時為租期截止日,『逾期補租金』。」、工程項目1 、2 、3 、4 、9 、10均係以租金計算,其中工程項目1 、2 附註攔並詳載「多15天給甲方(即上訴人)使用」、系爭估價單第1 頁下方記載:「以上總價承包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稅外加5%,地下障礙物,導溝開挖,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村田於103 年12月23日簽認,顯見系爭工程付款有區分施工項目及租金及其他項目,且給付比例不同。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間在系爭估價單第1 頁下方加註「不含逾期租金」之字樣後,即交付上訴人,系爭估價單所載之總價金額自不包含逾期租金(下稱系爭逾期租金)。嗣系爭工程於104 年6 月3 日鋼板樁及支撐已全部拔除並清運完成,上訴人應於104 年7 月25日以現金支付保留款20% (拔除完成付10% ,運清付10% ),共計408,940 元,惟上訴人僅給付10萬元,尚欠308,940 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08,9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940 元,及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併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估價單所載之總價金額自不包含逾期租金,顯然混淆契約簽訂後變更契約內容之處理方式。蓋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狀被證一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兩造正式簽名蓋章之版本,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足證兩造協議之內容為被證一號之內容。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事後傳真予上訴人之含加註「不含逾期租金」內容之估價單,係被上訴人事後單方之主張,上訴人從未予以同意。因兩造簽字蓋章之正本係未加註之內容,故如兩造達成協議改變內容,則須由兩造重新做成含加註內容之估價單,並再重新簽名蓋章,亦即契約正本應予變更,以推翻舊估價單正本作為兩造契約之效力。如兩造就加註內容未達成協議,兩造之協議即仍須依被證一號之估價單履行。 ㈡原審判決又以上訴人承辦人員曾文吉在製作工程估驗付款表時,區分施工項目、租金及其他項目之必要,並在逾期租金項下記載「實際結算」之字樣為由,認定兩造確有就逾期租金達成協議。惟查,原審判決之認定顯係就總價承包之性質及工程估驗付款表做成過程之意義有所誤解。蓋工程估驗付款表記載之項目,係承攬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記載之項目;而工程實務上在約定總價承包之情況下,因定作人所應給付予承攬人之工程款數額為約定之固定總價金額,故承攬人將該總價工程款拆分成哪些項目提出請款,各項目數額如何流用,不影響定作人依總價承包工程契約約定所應給付之工程總價數額,故定作人根本不會去干涉。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唯一簽約蓋章之契約正本,即被證一之估價單,已經載明為總價承包。在沒有經兩造同意變更契約之情況下,系爭工程契約仍是總價承包之工程契約。工程估驗付款單之記載,不會變更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工程契約內容乃屬工程極重大事項,須兩造另行簽訂協議始可能變更,焉有可能以工程估驗付款單變更工程契約內容之理。原審判決以工程估驗付款單之記載,認定兩造已經變更契約內容云云,顯然對於一般工程實務有所誤會等語。 ㈢被上訴人最後傳真予上訴人之被證三結算表,最末記載「扣款56,000」、「扣款3,700 」、「扣款8,000 」,於扣款後被上訴人原僅請款341,249 元,嗣上訴人已給付10萬元,然而本件被上訴人卻以未扣除扣款之408,949 元為前提,減去上訴人已給付之10萬元後,訴請上訴人給付308,949 元,原審判決未說明結算表上扣款金額為何無須扣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錯誤等語。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以總價承攬計價(見原審卷第77、78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頁上訴狀及第26頁被上訴人答辯狀)。 ⒉被證二之估價單下方加註「不含逾期租金」字樣,係被上訴人員工於105 年1 月間所加註(見原審卷第32頁估價單、第75、76頁言詞辯論筆錄)。 ⒊被證三結算表係被上訴人製作後傳真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1頁言詞辯論筆錄)。 ⒋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共計2,114,500 元(計算式:1,616,530+121,463+48,384+167,328+2,895+57,900+10萬=2,114,500 )(見原審卷第33頁結算表、第43、47、50、52、55至56、58頁支票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逾期租金是否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內?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逾期租金不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內: ⒈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間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署系爭估價單約定以總價承攬計價,工程款為200 萬元,另於系爭估價單上手寫加註「以上總價承包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稅外加5%」,是以系爭工程含稅後總價為210 萬元(計算式:200 萬×1.05=210 萬),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 款共計2,114,500 元(計算式:2,014,500+10萬=2,114,5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7、78、91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頁上訴狀及第26頁被上訴人答辯狀),並有系爭估價單、被上訴人製作之被證三結算表、統一發票及上訴人付款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4 頁、原審卷第31至33、43至45、47至48、50、52至56、58頁),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辯稱伊提出之被證一估價單係兩造正式簽名蓋章之版本,其上已經載明為總價承包,故工程總價不應再加計逾期租金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一估價單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一估價單均係同一份文件(見原審卷第31頁、支付命令卷第3 頁),僅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一估價單下方,經被上訴人員工於105 年1 月間以手寫加註「不含逾期租金」字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頁估價單、第75、76頁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證一估價單項目一記載:「本工程怪手式鋼板樁施工及中間柱施工:租金自每一單元打設完成當日起算租期,可拔除全單元鋼板樁時為租期截止日,『逾期補租金』。本工程H 型鋼水平支撐施工:租金自每一層按裝完成當日起算租期,可拆除全單元時為租期截止日,『逾期補租金』。」、工程項目1 、2 、3 、4 、9 、10分別記載:「租金60天;多15天給甲方使用」、「租金45天」等內容,上開約定係有關鋼板樁、怪手式中間柱、水平支撐、構台及構台柱之租賃期限,均未經兩造刪除,足見兩造間系爭工程就上開項目確實訂有特定之租賃期限。是以就總價承包契約而言,僅可認為於上開租賃期限內,無論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鋼板樁、怪手式中間柱、水平支撐、構台及構台柱數量如何,被上訴人均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工程總價以外之工程款,惟尚難認上開項目於逾租賃期限後仍無法拆除時,被上訴人須自行吸收費用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逾期租金。況且,觀諸上訴人製作之第3 期工程估驗付款表(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人員曾文吉簽名日期為104 年4 月30日)記載:「鋼板樁逾期租金46,080;實發金額48,384元(按含稅:46,080×1.05=48,384);本件鋼板樁租金自04/19 起算! (04 /19-04/30 =12日)廠商補發票!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9頁第3 期工程估驗付款表),上訴人並如數簽發票面金額為48,384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出具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並記載:「品名:9M鋼板樁租金」等情,此有第3 期工程估驗付款表、上訴人簽發之面額48,384元支票及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50頁);又觀諸上訴人製作之第4 期工程估驗付款表記載:「鋼板樁逾期租金119,040 、中間樁逾期租金26,880、構台樁逾期租金13,440、實發金額167,328 元【按:含稅(119,040+26,880+13,440 )×1.05=167,328 );鋼板樁逾期租金結算至05 /31( 05/01-05/ 31 =31日),中間樁及構台樁逾期租金廠商同意折讓(只結算03 /21-04/17),廠商需補發票!」等內容,上訴人並如數簽發票面金額為167,328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開立與租金同金額之統一發票2 紙並記載:「9M鋼板樁租金」、「H350 L=10M中柱租金」、「H400L=10M 構台柱租金」等內容,此有第4 期工程估驗付款表、上訴人簽發之面額167,328 元支票及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是以上開逾期租金共計215,712 元(計算式:48,384+167,328=215,712),且上開二期工程估驗付款表所載「本期估驗」項目均僅有「逾期租金」部分,並無其他工項,足見上訴人於給付逾期租金時,對於工程總價不含逾期租金而應另行給付乙節,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如數給付逾期租金,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不應再加計逾期租金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承攬人將工程款拆分成哪些項目提出請款,各項目數額如何流用,不影響定作人依總價承包工程契約約定所應給付之工程總價金數額,故定作人不會去干涉云云,然查,分期估驗付款乃在工程驗收結算之前,先行初步估驗計算承攬人各期「已完成」之工項及數量,將之乘以契約單價,加總後即為該期應給付之估驗款。而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各期「未完成」之工項及數量,並無提前在驗收結算前給付之義務,故上訴人所辯上情,核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逾期租金不包含於工程總價內,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133,512 元: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最後傳真予伊之被證三結算表,最末端記載「扣款56,000」、「扣款3,700 」、「扣款8,000 」,均應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被證三結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被證三結算表之真正,惟主張上開扣款金額係伊公司員工依據上訴人所說製作紀錄,並非同意扣款云云。經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共計2,114,500 元,其中最後一次付款金額為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最後一次付款前之已付工程款為2,014,500 元(計算式:2,114,500-10萬=2,014,500 );又本件逾期租金共計215,712 元,有如前述;且被證三結算表係由被上訴人製作後傳真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結算表所載,被上訴人係將其主張之工程總價2,207,737 元,加上逾期租金215,712 元,再扣除最後一次付款前之已付工程款2,014,500 元,另扣款56,000元、3,700 元及8,000 元後,計算出其請款金額為341,249 元(計算式:2,207,737+215,712-2,014,500-56,000-3,700-8,000=341,249 ),並載明:「341,249 實際應付金額」等內容,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扣款共67,700元(計算式:56,000+3,700+8,000=67,700),並據以計算其得請領之工程款,是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尚無可採。 ⒉從而,系爭工程總價為210 萬元,加計逾期租金215,712 元,並扣除已付工程款2,114,500 元及扣款金額67,700元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133,512 元(計算式:210 萬+215,712-2,114,500-67,700 =133,512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3,5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