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銘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 上 訴人 昇昌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普通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已依據兩造間之合作契約完成約定之工作事項,然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並刻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除應給付已完成之工作報酬即基本設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外,並應給付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所進行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事項酬金計13萬元等情,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5頁)。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合作契約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2萬3000元及其利息 ,而變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3000元,及自106年5月12日上訴理由 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二審卷第189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 追加暨變更聲明部分,仍係基於兩造間之合作契約為依據,及因之所生履約及計算報酬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尚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而可引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合作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由上訴人就「臺二丙0K+000至2K+500(即暖暖交流道至公路總局施工起點)路廊改善工程」(下稱系爭路廊改善工程)提供景觀規劃設計服務,約定服務總價為45萬元,其中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為35萬元,細部設計服務費用為1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方式 付款。詎上訴人依約完成基本設計報告書圖,並依指示完成修正及交付全部設計報告書圖後,被上訴人竟不依約給付第2期款項15萬元,更片面終止契約,已屬違約,故被上訴人 另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所失利益2萬3000元 ,並給付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製作報告書與簡報編排之報酬計13萬元,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第5項約定及 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第153條、第490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本件之陳述: ⒈系爭合作契約與被上訴人先前與基隆市政府簽訂之採購契約,其履約標的之計畫範圍及應履約之工作項目均不同,蓋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與基隆市政府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規定,該採購案履約計畫範圍為基隆市「臺二丙0K+000至2K+500(除道路主線外,應考量延伸包括至道路外側適當距離做整體規劃設計)」,被上訴人應履約之工作項目包含四大項35子項,契約總價金為總包價計270 萬元【包含測量費73萬7500元、鑽探費40萬元,路廊規劃設計服務費166萬2500元(含水保計畫書45萬元),合計280萬元,經議價後為270萬元】,其中基本設計部分核定後,被 上訴人可請求基隆市政府給付81萬元,細部設計部分核定後,被上訴人可請求基隆市政府給付135萬元;該系爭採購契 約第8條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契約轉包。嗣後兩造再就上 開系爭路廊改善工程中之「景觀規劃設計服務」簽訂總價45萬元之系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所委託於上訴人之部分實僅為非主要部分之景觀設計。蓋從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即已明列「景觀、室內設計業」,以及自承應出具水保計畫書、系爭路廊改善工程勞務採購案於投標須知及其附件乃至採購契約,均未設有「景觀設計」專節專條,被上訴人後續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亦未與上訴人確定景觀設計範圍等情,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路廊改善工程規劃標案之基本設計報告書係「被上訴人再自行修正後於105年6月24日函送修正後基本設計報告(定稿本)予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於105 年7月19日同意核定基本設計報告書。」由此益徵被上訴人 確實為系爭路廊改善工程具有履約能力及義務之人,也是在歷次基隆市政府進行系爭改善工程審查會議中負有提出修正報告義務之人,則被上訴人強賦同赴審查會議之上訴人需完成全部審查結論云云,顯係錯置各自履約範圍。然原審竟將系爭採購契約工作內容曲解為應由上訴人按分包總價45萬元之系爭合作契約履行云云,顯違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有 關得標廠商不得轉包之規定。而原審將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曲解為上訴人應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中負責之「附隨義務」,除忽視二份契約文義所載工作內容外,尚有違附隨義務目的應為促使「主給付義務」即景觀設計部分合乎債務本旨履行之目的,更扭曲附隨義務另有平衡雙方經濟地位或能力之差異而課以居強勢者除給付義務外作為或不作為之作用。 ⒉本件上訴人業已依約提交基地環境調查與分析、景觀課題與對策、整體規劃與基本設計之圖面與文字說明等成果予被上訴人,並依約陪同被上訴人出席104年11月4日召開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審查會議。在審查會後,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基本設計第一期款20萬元。後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轉知基隆市政府函發之會議紀錄辦理基本設計階段圖文成果之修正,並將修正成果提交予被上訴人,並協助其填具審查意見表及回覆辦理情形,亦依約陪同被上訴人出席105年1月11日召開之基本設計報告書第一次修正審查會議,經檢視該會議中基隆市政府提出之審查意見,大部分均非系爭合作契約工作範疇,上訴人僅協助被上訴人填具審查意見表及回覆辦理情形,並再次請被上訴人應釐清雙方工作權責,此即兩造方於該次審查會議後達成「非屬本案計劃範圍之資源盤點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進行內容補充。」之會議結論之故。然而,待上訴人提供相關修正成果後,因被上訴人遲未通知基本設計報告書第二次修正審查會議時間,且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以備忘錄形式通知上訴人暫緩後續相關工作後即 無任何連繫,上訴人遂於105年4至7月進行多次電話與通訊 軟體之聯繫與追蹤,並一再請被上訴人應依雙方簽訂之合作契約知會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無回應,於同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負責人江枝煌電聯,但江枝煌多次逕予掛斷電話。是故上訴人乃於同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應確實履行雙方簽訂之契約並按期給付報酬。然被上訴人竟編造子虛烏有之情事,於105年7月6日發函表示:「旨揭貴我合作服務案於105年1月 11日辦理基本設計報告(第一次修正)審查會後,因委員意見所涵蓋之工作內容於貴我雙方合作服務契約書中部分未囊括,於會後即請貴公司負責人陳維銘先生依據會議內容重新報價本公司,以利後續工作進行,合先敘明。」云云。於同年7月19日基本設計報告書獲基隆市政府核定後,不僅未依 採購契約向基隆市政府請領應得服務款項,竟於同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不實指控原告「在未依約履行情況下仍堅持索要後續費用,已明顯違反契約,至協商失敗」云云,並據此終止合作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明知有告知上訴人參與修正會議之義務卻故意不告知,進而使上訴人無法完成基本設計報告書,其明顯是故意使給付條件不成就,要與用不正當行為阻其請款條件成就無異。 ⒊事實上,早在104年11月12日兩造於被告辦公室進行工作會 議時,上訴人即請被上訴人應依據契約釐清權責,並達成協議「非屬本案計畫範圍之資源盤查則由甲方進行內容補充」,且105年1月11日第二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並無被上訴人所述「於會後即請貴公司負責人陳維銘先生依據會議內容重新報價本公司」云云,亦無被上訴人8月1日存證信函中所指「惟因105年01月11日上午辦理基本設計報告(第一次修正) 審查會後,貴公司提出部份報告書修正內容需增加服務費用,基於誠信原則,本公司於業主契約金額未增加情況下同意讓貴公司追加費用,不料貴公司未依約辦理基本設計報告書之修正,且經本公司多次電話通知均未獲回應」云云情事。被上訴人前後來函說詞明顯矛盾,上訴人從未要求增加服務費用,僅一再提醒被上訴人應依雙方簽訂之契約釐清工作權責,被上訴人因無法處理基隆市政府審查意見之要求,遂請求上訴人協助處理,然因被上訴人請求協助工作事項不明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維銘才會請被上訴人公司對外窗口吳志彬應詳細條列需上訴人協助之工作項目,以利後續報價作業。惟被上訴人遲至105年2月17日方由吳志彬以通訊軟體提供陳維銘有關後續請求協助辦理內容(即於前言載明:「敬請協助辦理並視內容給予報價」、狀頭載明係後續工作清單,其工作項目有12項),發出要約並請上訴人據此報價。但該後續工作清單列有多項非屬景觀設計之工作,皆屬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廊改善工程採購案中應對基隆市政府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因考量105年2月19日即為被上訴人提交基隆市政府第二次修正基本設計報告成果之期限,加上被上訴人所列增加之工作項目仍有待釐清之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維銘乃親自致電吳志彬說明報價困難之處,並請其仍然依兩造原先簽訂之契約辦理。是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傳送予上訴人之擬擴充之工作清單,實則要求追加工作項目,並需在極短時間內完成,此部分顯有事實上之不能,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日方始要求上訴人進行擴充項目報價,且兩造簽定之合作契約內容與被告與基隆市政府簽定之採購契約內容兩者根本截然不同。另佐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之104年9月23日所傳送測量成果,與其提交基隆市政府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定稿本)附錄一測量成果報告之附件G部分相 當。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配合報價部分,已擴及整個基隆市暖暖區之規劃,此已非原來系爭契約所含括,既非局部小修正或僅屬報價問題,更不是一時半刻就可以規劃完成,故被上訴人所稱修正部分,要與另立新契約無異。 ⒋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同意書」,係載「同意參與」而非「同意執行」全案規劃設計,其簽署用在確認雙方合作之意願,非為履約契約,該同意書僅為被上訴人提供予採購機關以為加強被上訴人履約能力印象之用,上訴人之履約範圍實應探究與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始能確定。且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合作同意書格式簽署合作意願同意之日期為104年6月18日,又被上訴人得標之採購案決標日期為104年9月4日,在決標公告即104年9月4日前,被上訴人能否與基隆市政府簽訂採購契約尚屬未知數。 ⒌再者,有關被上訴人提送基隆市政府基本設計報告書核定版,其中第二章2-1至2-5全部為上訴人所提工作成果,由第三章中部分內容亦可知上訴人所提成果有全部採用。至其餘不屬上訴人提供之成果部分,多屬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通 知上訴人暫緩後續工作後,依基隆市政府意見(此部分均無通知上訴人)所發展修正之方案成果、或非屬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提前進行細部設計作業。其餘不屬上訴人提供之基本設計成果部分,則非屬契約約定之階段性工作項目、或非屬合作契約約定事項、或係依據上訴人設計構想所增添之示意照片以藉此擴充報告書頁面篇幅。綜上所陳,足證上訴人確已完成兩造間合作契約之工作事項。被上訴人係片面終止契約,並刻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而上訴人既已完成合作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事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尾款15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又上訴人除進行系爭契約約定工作事項外,尚應被上訴人額外要求協助其編排報告書內容、製作簡報檔案及填具審查意見表及回覆辦理情形等均非系爭合作案約定之工作事項而另屬被上訴人應辦理之採購案履約工作,有關該採購案第一次及第二次提送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及簡報內容等,幾乎均為上訴人調查、繪製、製作及排版,被上訴人並未依與基隆市政府簽訂之採購契約執行自身所應履約之工作,又上訴人於第一次進行基本設計報告內容修正時,也配合被上訴人要求,提前進行細部設計提前作業,甚至協助設計繪製理當由被上訴人負責之配置圖工作項目等等,依據兩造間原始簽約約定之服務契約內容範圍明顯未包含製作書籍費及剪輯費,此等工作亦屬業界另行羅列收費之項目範圍,被上訴人自當給付上訴人應得之酬金,包含第一次及第二次基本設計報告書製作排版分別為2萬4000元、2萬4000元及簡報製作排版1萬6000元、1萬6000元,及配合細部設計提前作業5萬元等 ,共計13萬元。 ㈢、承上,本件上訴人業已交付依系爭合作契約議定之工作成果,並經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景觀設計處理部分,據以配置於其對系爭路廊改善工程整體規劃設計藍圖後交付於基隆市政府進行系爭路廊改善工程基本設計審查會議,且上訴人更陪同被上訴人出席,足認上訴人已完成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工作。嗣基市府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之基本設計報告成果再予修正,被上訴人認為超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而於105年2月19日以其名義發函要求基市府展延期日,另由其前於2月17日所傳送予上訴人之基本設計後續工作清單,與上 訴人其後於105年7月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之說明內容對照, 被上訴人於基本設計後續工作清單所載之「原契約中呈現」係指系爭合作契約書,從而得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履行超出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審查會議結論,實屬於法無據。另被上訴人於基本設計後續工作清單記載「協助」、「視內容報價」之文義以為要約,就此新擴充之範圍,上訴人本即有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要約衡量其能力是否承諾之權利。而鑒於兩造於簽約前尚歷經前後長達1個月以上時間進行討論、 調查、研究配置規劃設計之比例,上訴人始能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供其於104年11月4日審查會議中提出,然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始傳送新要約予上訴人,並期待上訴人可於二日內承諾並完成新要約內容,顯屬逸脫常理而屬不可能。另觀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既已提出其他業者為其設計規劃之 基本設計第二次修正書,顯見早已與其他業者締結新約,卻仍續用上訴人工作成果,直至105年7月19日基隆市政府核定被上訴人之基本設計部分,並於同年月29日發函向基隆市政府請款後,始於105年8月1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 顯係以違反誠信原則之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合作服務契約所載付款方式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15萬元,實屬有據。又該條約定為避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供服務後無故終止致上訴人無從獲得給付,乃另明文特約懲罰性違約金,由上述被上訴人之行徑,顯係構成上述約定之違反,故上訴人依該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亦屬有據。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511條定 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是以,參酌財政部發佈之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 標準,依該標準表所示,景觀建築業之利潤為百分之23,上訴人另請求以淨利百分之23計算所失利益為2萬3000元(計 算式:10萬元×23%=2萬3000元),應屬適當。此外,被上 訴人與基隆市政府間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作服務契約,二者基本設計內容並不相同,簡報資料製作及報告書編排之義務係約定於被上訴人與基隆市政府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中,而兩造所訂之合作契約書中僅議定上訴人僅為負有出席之任務,而無供被上訴人於系爭改善工程整體規劃設計審查會議中對審查標的之基本設計報告書編排製作、及供其於該審查會議上簡報之簡報資料編排製作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要求上訴人另行製作基本設計報告書編排與基本設計報告簡報編排製作、配合細部設計提前作業等為給付報酬共計13萬元之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上訴人應完成之景觀設計服務範圍為被上訴人與基隆市政府採購契約履約範圍「台二丙0K+000至2K+500C除道路主線外,應考量延伸包括至道路外側 適當距離做整體規劃設計)」範圍內之「景觀規劃設計服務」全案之規畫設計,蓋兩造於被上訴人投標系爭採購案前即已簽訂合作同意書,明載上訴人願意參與投標廠商即被上訴人所組成之工作團隊,擔任系爭採購案之協力公司,並聲明已詳細閱讀投標須知及其附件,同意參與全案規劃設計直至履約完成,並遵守採購案之契約規定,故其應履約範圍即為系爭採購案全案規劃設計,並應履約至完成程度。而由被上訴人與業主即基隆市政府所訂之系爭採購契約工程名稱即為「台二丙0K+000至2K+500(即暖暖交流道至公路總局施工起點)路廊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採購案」,對照兩造所簽訂合作服務契約書亦載履約標的為「臺二丙0K+000至2K+500(即暖暖交流道至公路總局施工起點)路廊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之「景觀規劃設計服務」,換言之,上訴人依合作服務契約書所約定履約標的即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採購案之「景觀規劃設計服務」,又依採購契約書工作說明書所載系爭計畫名稱為「台二丙0K+000至2K+500(除道路主線外,應考量延伸包括至道路外側適當距離做整體規劃設計)」,其下並列載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等各工作項目及其細項,則上訴人履約範圍則應為系爭採購案之計畫範圍即「台二丙0K+000至2K+500(除道路主線外,應考量延伸包括至道路外側適當距離做整體規劃設計)」,而非如上訴人所稱履約標的僅限於「臺二丙0K+000至2K+500(即暖暖交流道至公路總局施工起點)路廊」而已。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要求配合報價部分擴及基隆市暖暖區之規劃,非原合約範圍所涵蓋云云,然查,基本設計報告書(核定本)第二章確係依上訴人調查文獻而載記,上訴人調查範圍遍及基隆市及新北市周邊,因此基隆市政府審查要求深入調查暖暖區並無超出合約範圍,基隆市政府要求目的為辦理路廊細部設計所需,且景觀項目皆在路權範圍外(路權本身應僅有路面等),其延伸適當距離均屬契約範圍。兩造就各期服務費用之付款期限約定均與業主基隆市政府之審查會或付款日為基準,更可見上訴人之履約範圍與被上訴人與基隆市政府採購契約履約範圍相同。至被上訴人得標系爭採購案後,兩造雖簽立合作契約書,然其目的在確認上訴人提供「景觀規劃設計服務」之服務價金,該合作契約書第2條雖約定有委託工 作內容,惟該條各項文字僅係略載委託工作內容大旨,上訴人履約範圍應為參與系爭工程全案景觀規劃設計。然上訴人對於業主要求修正意見概以其僅需就道路本身規劃,履約範圍不包括路廊延伸適當距離之營造點規劃設計云云為由,拒絕履行兩造約定合作服務契約內容之全部,實不可採。 ㈡、承上,上訴人應履約範圍為被上訴人與業主即基隆市政府採購契約履約範圍「台二丙0K+000至2K+500(除道路主線外,應考量延伸包括至道路外側適當距離做整體規劃設計)」範圍內之「景觀規劃設計服務」全案之規劃設計,而業主基隆市政府於105年1月11日審查會議提出有關景觀設計部分之修正意見並無超出兩造合作服務契約範圍,上訴人當負依會議結論辦理修正之義務,亦即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應依業主基隆市政府各階段之需求而定。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有派員陪同被上訴人出席「基本設計報告(第一次修正)審查會」,則其對於該次基隆市政府要求修正意見及第二次修正設計書圖提出期限為105年2月19日此事當知之甚詳,當應就其承攬之景觀規劃設計服務部分依會議結論辦理修正。被上訴人於該次會後亦要求上訴人盡速依會議結論辦理修正,然上訴人表示審查會部分意見非系爭服務契約所涵蓋,要求若須辦理即應就此部分增加報酬云云。因上訴人一再主張非契約文字所載即非其所應負責修正項目,被上訴人則認上訴人應依照被上訴人與業主之採購契約內容履約,雙方未能達成共識,然考量基隆市政府要求完成期限在即,被上訴人倘不同意加價,上訴人即拒不配合辦理修正,被上訴人迫於無奈請上訴人就欲增加報酬部分另行報價,但務必依期限提出修正報告,詎上訴人未提出增加報酬之報價,且拒不提出修正報告書,僅於105年2月15日提出審查意見回復表。當時為讓上訴人盡速報價並完成修正報告,被上訴人方將基本設計後續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予以臚列,而於105年2月17日提出基本設計後續工作清單予上訴人。該基本設計後續工作清單亦非如上訴人所稱可用以證明兩造簽定之合作案契約內容與被上訴人與基隆市政府簽訂之採購案契約內容不同,亦非新要約云云,蓋上開工作清單所載「因擴充出來之內容無法於原契約中呈現」,即係因上訴人爭執僅於契約文字上有明文寫明者,方為其工作項目,被上訴人則認為上訴人依約應履行所承攬部分被上訴人與業主間採購契約內容,但因雙方若爭執不休,將影響修正報告進行期限,方於該工作清單上載明上開字句,以表明業主要求修正內容未能於兩造契約文字完全呈現,方請上訴人報價施作之緣由。又該工作清單上所載各細項,乃係針對上訴人就基本設計後續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予以列載,而非全部細項均在上訴人報價範圍,故被上訴人方於工作清單載記「敬請協助辦理並視內容給予報價」。同時,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完成全部審查結論,有關系爭採購案基本設計報告書(第一次修正)審查會議結論「就暖暖地區停車規劃、指標系統、閒置公(私)有土地及景觀資源串聯充分於予以盤點、補充並修正設計書圖」,所謂「設計」,主要完成目標為從無到有,手法上透過資料收集、現況調查等方法構想規劃設計方案以便執行,該次會議審查意見主要為業主基隆市政府認為系爭採購案對於暖暖地區之資源盤點不夠,意即對於現地調查不足,對於景觀設計之景點僅規劃暖暖交流道主要入口意象營造、水源橋、東碇路口景點營造,一心站候車空間、抽水站外牆美化等景點規劃不足,即透過本案之調查以利市府後續對於本區之建設及營造藍本,暨調查補充資料多於設計規劃,就此部分審查要求並未超出契約應執行範圍,然上訴人以其履約範圍超出合作契約範圍不願配合後續應辦之規劃設計,要無可採。又由系爭採購案第二次修正成果之細部設計報告書圖,亦可得知業主就景觀設計要求者乃補充辦理相關資源盤點,相關路廊(含延伸適當距離)改善規劃設計,及配合業主尋找適當公有地規劃休憩景點(A~I共九處),然此類設計為上訴人所提基本設計報告中所無,更可確認審查會議就上訴人負責之「景觀規劃設計部分」確有要求提出修正意見,然上訴人並未依審查會議之修正意見辦理。參以系爭合作契約性質係承攬關係,兩造約定各期付款方式(第五條)為「基本設計審查會後7日內 」、「業主撥付基本設計費用後7日內」、「業主撥付細部 設計費用7日內」,可見上訴人之工作需經業主各階段之核 定後方得請求報酬,在未完成各階段之工作前即無報酬請求權。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參加業主召開「基本設計報告(第一次修正)審查會」後即拒不依會議結論於修正期限內提出修正報告,被上訴人僅得另行委由他人協助提出修正報告,嗣後修正設計報告書(定稿本)亦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完成提出。嗣後被上訴人依法為終止合作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在契約終止前,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完成符合業主需求之基本設計報告書,且該第二期款給付條件「業主撥付設計費用後」亦未成就,自無從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第二期款15萬。另查上訴人拒絕配合提 出第二次修正報告,且於第一次修正審查會議後未再續行任何承攬工作,基隆市政府105年7月19日核定之基本設計報告書亦非上訴人所完成,上訴人本無權請求該基本設計報酬,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兩造間合作契約,並無故意使給付條件不成就之情。本件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承攬契約,而上訴人在終止承攬契約前,並未完成承攬契約內容,何有所稱之利潤情形?況上訴人就服務契約報酬之報價已包含其預期利潤,則其於本案請求依契約給付,又額外要求給付預期利潤2萬 3000元云云,自屬無理。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蓋被上訴人於系爭合作服務契約終止前均有依約給付約定之服務費用,而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第二期款,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且於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該第二期款約定之付款條件「業主撥付基本設計費用7日內」尚未成就,上 訴人於終止契約前既無遲延或不給付約定服務費用之情形,即未達兩造契約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上訴人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自無理由。況系爭經核定之基本設計報告書非上訴人所完成,其在拒絕配合提出第二次修正報告後即未再履行任何承攬合約內容,本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二期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承攬之契約內容既已由他人完成,無再由上訴人續行承攬契約之必要,被上訴人因而為契約之終止,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簡報編排製作費13萬元云云,亦屬無據。蓋兩造間合作服務契約書已就上訴人承攬系爭採購案有關「景觀規劃設計服務」全案之規劃設計約定整體報酬,而審查會議本在就設計報告對業者提出說明,相關簡報編排內容即為審查會議出席審查所必要,兩造合作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於審查會之出席義務,即包含審查會議出席時相關審查會議需用各項會議簡報之準備,以利出席會議時之說明報告,就此部分無再額外請求之理。況上訴人所主張13萬元乃憑其個人片面所提標準擅行計算,要難憑採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駁回其全部請求,嗣經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萬3000元,及自106年5月12日上訴理由補充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二審卷第190、191頁): ㈠、兩造於104年6月18日簽訂合作同意書,上訴人願意參與被上訴人系爭路廊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採購案投標所組成之工作團隊,擔任系爭採購案協力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就基隆市政府之系爭路廊改善工程,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勞務採購契約。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路廊改善工程之景觀規劃設計服務交由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04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服務總價為45萬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第1次基本設計圖 審查會議後,已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20萬元。 ㈣、基隆市政府於105年1月11日召開「基本設計報告(第1次修 正)審查會」,兩造一同前往前開審查會,該次審查會會議結論為:請被上訴人整合與會單位(人員)意見,並就暖暖地區停車規劃、指標系統、閒置公(私)有土地及景點資源串聯充分予以盤點,補充並修正設計書圖,並於105年2月19日前送基隆市政府,再另行召開審查會。 ㈤、上訴人未於105年2月19日期限前提出第2次修正設計書;被 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發函以「已擴充增加出既有路廊之範圍」為理由,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15日曆天,基隆市政府於105年2月26日拒絕。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第2次修正報告書」,並因逾期15日提出遭基隆市政府罰款。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因臺二丙案 第1次修正審查會之報告書修正,貴公司尚未報價,故請暫 緩後續相關本案之工作」。 ㈧、基隆市政府於105年3月9日召開系爭路廊改善工程基本設計 報告(第2次修正)工作小組預審會議,該次審查會議結論 為:請被上訴人再就暖暖主軸地區(水源橋、暖暖街、運動公園),加強行人休憩空間、自行車道串聯、人行道規劃及騎樓整平、停車空間對交通影響、親水空間與低水護岸評估、各節點路標指示牌樣式、入口意象設計等深入探討,並提出實體模擬平面與剖面圖樣,充分說明設計理念,修正設計書圖後,於105年5月31日前送府,再另行召開審查會。 ㈨、基隆市政府於105年7月19日同意核定系爭路廊改善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發函檢附基本設計費用請款資料向基隆市政府請款,基隆市政府於105年8月26日匯款基本設計費用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 ㈩、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寄出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 系爭合作契約。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審查會、105年1月11日審查會所使用之投影片簡報,均為上訴人製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完成之景觀設計服務範圍為何?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15萬元及所失預 期利潤2萬30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 書第5條第5項、民法第250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53條、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簡報編排製作費等13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一)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應提供之景觀設計服務,應與被上訴人及基隆市政府間之系爭採購契約所應提供之景觀設計履約範圍相同: 1.查依104年6月18日合作同意書內容,上訴人除表明願意參與被上訴人系爭路廊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採購案投標所組成之工作團隊,擔任系爭採購案協力公司外,同時聲明:本公司(即上訴人)已詳閱讀本投標須知及其附件,並同意參與全案規劃設計至履約完成,並遵守本採購案之契約規定等語,此有該合作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6頁),而系爭採購案所附之工作說明書復 載明:「一、計畫名稱:臺二丙0K+000至2K+500(即暖暖交流道至公路總局施工起點)路廊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案。二、計畫範圍:臺二丙0K+000至2K+500(除道路主線外,應考量延伸包括至道路外側適當距離做整體規劃設計)。三、計畫目標:查旨揭臺二丙業已全線開通使用中,為求本路段完整重新辦理本案評估規劃,承攬廠商至少就本路段整體交通、觀光遊憩、景觀風貌及美綠化等事宜檢討評估進行規劃設計」,亦有該工作說明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0頁),足認上訴人於簽訂前揭合作同意書之際,即已知被上訴人投標參與系爭路廊改善工程規劃設計之計畫範圍非僅限於道路主線部分,尚應延伸至道路外側適當距離,並同意參與全案規劃設計至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完成,且所謂「道路外側適當距離」未有明確具體之定義,需待基隆市政府審查時決定。又觀諸兩造後續配合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名稱同為「臺二丙0K+000至2K+500(即暖暖交流道至公路總局施工起點)路廊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採購案」,將第1條履約標的 定為「臺二丙0K+000至2K+500(即暖暖交流道至公路總局施工起點)路廊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之景觀規劃設計服務,並於第2條約定委託工作內容:(一) 基地環境調查與分析,包含人文環境分析(不含土地利用分析)、自然環境分析與綜合分析。(二)景觀課題與對策。(三)整體規劃:規劃願景與目標、規劃構想等圖面與文字說明。(四)基本設計:基地範圍內重要節點之立面圖與視覺效果模擬圖等圖面與文字說明。(五)細部設計:含植栽配置圖、植栽施工大樣圖及植栽表。(六)出席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審查會議。(七)出席工作會議。(雙方協議以出席3次為原則,超過部分另外收費)等情 ,亦可知雙方僅針對景觀規劃設計之工作細項加以釐清,並未就前開採購案計畫所涵蓋範圍再予約明,或特別排除業主所定延伸至道路外側適當距離之部分,足認上訴人係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約定,直接就系爭路廊改善工程之 景觀規劃設計事項,自被上訴人處予以分包承攬合作,並非轉包,且未如工作會議定有出席次數之限制,上訴人就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審查會議應持續出席參與,全權負責至業主基隆市政府審查完成。 2.再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之義務為1.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與基隆市政府訂約日起27日內提送基本設計書圖予甲方。2.乙方應於基隆市政府同意基本設計發文日起27日內提送細部設計書圖予甲方;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為(一)基本設計審查會後7日內,給付服務費用20萬元。(二)業主撥付基本設計費用後7日內,給付服務費用15萬元。(三)業主撥付細部設計 費用後7日內,給付服務費用10萬元,可知第二期、第三 期款須分別至業主基隆市政府撥付基本設計費用、細部設計費用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且細部設計書圖亦須待基隆市政府同意基本設計後,上訴人始得據以進行,足認兩造就提出基本設計書圖後之付款與工作事項,全繫諸於基隆市政府是否審查通過,系爭合作契約與系爭採購契約緊密共存,由此益徵系爭合作契約之景觀設計履約範圍及審查結果應與系爭採購契約一致,而涵蓋臺二丙0K+000至2K+500道路外側適當距離為整體規劃甚明。倘被上訴人就景觀規劃設計之工作細項,仍須自行對業主負擔履約完成責任,則上訴人有何必要配合被上訴人持續參與出席相關審查會議?又若上訴人得自行認定已履行所承攬基本設計工作之範圍,則雙方何須約定將第二期款另繫於業主撥付基本設計費用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契約履約範圍限於臺二丙0K+000至2K+500路廊等節,並不足採。 3.另基隆市政府於104年11月4日召開第1次基本設計圖審查 會議中,即作成結論為:請被上訴人整合與會單位(人員)意見,並就暖暖地區(含暖暖舊街、暖暖溪、東勢溪、西勢水庫、童子軍露營軍、暖東峽谷、栳寮坑、運動公園等)各節點資源充分予以盤點,補充及修正設計書圖,有該次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而兩造於該會結束所進行之104年11月12日工作會議檢討結 論,仍為:(一)請乙方(即上訴人)於補充基本設計書圖內容時,就與本計畫範圍關連性高且實質連結之資源進行補充說明,如暖東峽谷及暖暖親水公園等;而非屬本案計畫範圍之資源盤點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進行內容補充。(二)請乙方補充與會人員述及之停車需求,並於規劃構想圖說適當地呈現新設停車空間之用地規劃。(三)與本計畫範圍相關之環島自行車路線,請乙方另予補充相關資料。(四)請乙方補充方向指示牌、地圖導覽牌及解說牌等牌誌系統之設置位置及相關設計樣式等項,有104 年11月13日備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172頁),足見雙方同認系爭合作契約工作範圍應擴展至路廊以外之景點等,上訴人方仍需負責補充系爭採購契約範圍高度關聯部分,並包括審查意見所提之停車空間、牌誌系統等項,並非全無責任,僅經確認非屬系爭採購案範圍者,始由被上訴人補充無疑。至被上訴人雖曾於105年2月17日循上訴人要求同意另行辦理報價及提出後續工作清單(含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再發函重申前旨部分,見原審卷第127、102、225頁),或另於105年2月19日曾發函予基隆市政府,陳稱第1次修正審查會議委員建議各點已擴充增加既 有路廊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惟此除係因上訴人遲未依限提出第2次修正基本設計報告書圖(如後述), 致被上訴人必須設法使上訴人儘速履約完成修正,同時向業主爭取展延期限外,被上訴人亦僅係請上訴人先報價再視內容準備進行協商,或請求基隆市政府確認系爭路廊改善工程之計畫範圍,非以此即能謂兩造已合意釐清系爭合作契約之履約範圍全未包含第1次修正審查會議委員建議 各點。況基隆市政府業於105年2月26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1050208223號函覆未增加規劃範圍明確(見原審卷第82、83頁),嗣並因被上訴人逾期提出第2次修正基本設計書 圖,遭基隆市政府罰款在案,是系爭合作契約之景觀設計履約範圍如前述既應與系爭採購契約一致,自不因被上訴人事後曾單方同意報價或寄發前揭函文而生變異。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15萬元及所失預期利潤2萬3000元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惟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各部工作,即無各部分之報酬請求權甚明。而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2項已約明:基本設計 審查會後7日內,給付服務費用20萬元、業主撥付基本設 計費用後7日內,給付服務費用15萬元;另系爭採購契約 第5條第2項則約定:契約價金給付條件:採分期付款,第一期款於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核定後,得申請甲方(即基隆市政府)支付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30,有基隆市政府勞務採購契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2頁)。從而,上訴人倘僅提出或辦理系爭採購案基本設計書圖修正相關事項,自僅能認完成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第一期承攬工作,被上訴人僅就20萬元負給付報酬義務。至第二期款須待基隆市政府核定上訴人所完成之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並由被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支付設計服務費用,及於基隆市政府撥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對被上訴人有該部分報酬15萬元之請求權,合先敘明。 2.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合作契約業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於105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而終止,而 被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29日發函檢附基本設計費用請款資料向基隆市政府請款,基隆市政府並於105年8月26日匯款基本設計費用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然上訴人不否認參與105年1月11日基本設計報告(第1次修正)審查會後,並 未依該次審查會會議結論於105年2月19日期限前再提出修正之基本設計書圖,且基隆市政府於105年7月19日所同意核定之系爭路廊改善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定稿本),非全部為上訴人完成景觀規劃設計(見原審卷第124頁、第365至366頁、第380頁),其中未完成部分並包含前揭104 年11月13日備忘錄所載上訴人應負責完成補充修正之停車空間、牌誌系統等項(見原審卷第281、282、294頁), 是基隆市政府撥款予被上訴人之際,系爭合作契約既已先行終止,且上訴人亦未完成符合業主需求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第二期服務費用15萬元,即無理由,縱基隆市政府最終所核定基本設計報告書中,確有包括先前上訴人所提出之部分設計內容,然此部分亦經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報酬20萬元在案,而使上訴人未因契約終止受有損害。 3.上訴人雖主張基隆市政府於105年1月11日召開基本設計報告(第1次修正)審查會作成之會議結論非系爭合作契約 之履約範圍,且被上訴人嗣惡意未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知悉基隆市政府意見並配合出席會議與修正設計方案,被上訴人係故意使上訴人原得請求設計服務費用之條件不成就或期限不屆至等語。然查基隆市政府於105年1月11日審查會作成之會議結論係要求被上訴人就暖暖地區停車規劃、指標系統、閒置公(私)有土地及景點資源串聯充分盤點,補充並修正設計書圖,並應於105年2月19日前送基隆市政府,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4至80頁),而前揭結論既係基隆市政府合理考量應延伸至臺二丙路段主線外一併做整體規劃設計者,如前述自未逾系爭採購契約及系爭合作契約之景觀設計履約範圍,且依前揭104年11月13日備忘錄所載,兩造復已確認此次結論有 關停車規劃、指標系統均應係由上訴人負責補充完成之事項無訛。就此除上訴人自承一同參與105年1月11日審查會,明知須於105年2月19日前配合補充修正基本設計書圖外,依兩造負責系爭合作契約人員所為之通訊內容顯示,被上訴人亦於105年1月22日即告知:「請協助報告修正及意見回覆,謝謝」,而於105年2月15日9時25分上訴人原仍 稱:「報告書還在修改中,與我們陳總和總監確認後會儘速將檔案傳送予您」,直至同日14時11分方改稱:「今天上午與我們陳總與總監討論台2丙基本報告書修正部分, 經審查基本設計審查會議紀錄內容發現:1.有大部分意見提及的項目非屬甲、乙方約定之契約及工作會議討論內…」,有各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142頁),上訴人並於105年2月16日始提出要求:「我覺得還是請你把希望我們做的工作列出來,這樣比較清楚,我們也較好來評估增加的工作量與報價」(見原審卷第127頁) ,可見於105年2月15日前,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105年1月11日審查會結論內容已逾系爭合作契約範圍而拒予修正。況上訴人自起訴後,如前述同僅主張105年1月11日會議審查意見「大部分」非系爭合作契約工作範圍(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認上訴人自承確有部分審查意見仍為 其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負責修正履行者無疑,詎上訴人竟遲至105年2月15日始片面翻異前詞就履約範圍表示異議,未依約於同年月19日前,將本應修正完成之基本設計書圖交予被上訴人,嗣復未就其自認超過系爭合作契約原應履行之部分,向被上訴人為報價進行協議確認,則被上訴人就此重大違約情事自無可能期待上訴人後續仍願配合履約,從而其後未告知審查會議日期,委請他人依基隆市政府審查意見代為修正基本設計書圖,最後終止與上訴人之系爭合作契約,均係為適切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尚無故意妨害上訴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自難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得請求服務費用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須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始能認所失之利益,而應由債務人賠償。查上訴人雖主張依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就第三期款10萬元計算景觀建築業利潤為百分之23,而請求所失利益2萬3000元等語,惟系爭採購契 約如前述已約明須業主核定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後,始撥付基本設計費用,且同契約第12條第2、4項亦明訂驗收方式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乙方(即被上訴人)履約結果經甲方(即基隆市政府)審查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改善(見原審卷第44頁),是縱上訴人曾提出或修正基本設計或細部設計書圖,已非當然可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約 定取得第二期、第三期服務費用。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暫緩後續相關工作後,上訴人即 未就本件基本設計書圖再為修改,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當日備忘錄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85頁),是上訴人就本件最後完成之工作僅為依基隆市政府104年11月4日第1次基本設計圖審查會議結論完成補充修正之基本設計書 圖,惟該部分內容除業經基隆市政府105年1月11日審查會議請求予以補充修正外,嗣基隆市政府105年3月9日預審 會議結論亦仍為:「請被上訴人再就暖暖主軸地區(水源橋、暖暖街、運動公園),加強行人休憩空間、自行車道串聯、人行道規劃及騎樓整平、停車空間對交通影響、親水空間與低水護岸評估、各節點路標指示牌樣式、入口意象設計等深入探討,並提出實體模擬平面與剖面圖樣,充分說明設計理念,修正設計書圖後,於105年5月31日前送府,再另行召開審查會」,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足認如前述應由上訴人負責之停車空間、自行車道、指示牌誌設計等事項,均未達業主核定驗收標準,若被上訴人未委託他人或自行就基本設計書圖再進行修正補充,基隆市政府自無可能同意核定基本設計書圖及撥款,更遑論後續同意核定細部設計報告書圖。況上訴人復自承本件細部設計報告書圖於106年7月24日亦仍未獲業主核定(見二審卷第165頁),益徵上訴人就完成細部 設計報告服務報酬請求所失利益並無可採。綜上,依上訴人所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既顯無使業主後續撥付細部設計費用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所失利益2萬3000元,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250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語。惟按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各期應給付之服務費,不以任何理由遲延或不給付,包含但不限甲方與業主(即基隆市政府)終止、解除契約,如有違反,應另給付乙方(即上訴人)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固據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在案。惟查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要件,既係被上訴人遲延或不給付各期應給付之服務費,而上訴人如前述實係違約而未完成基隆市政府同意核定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定稿本)」,且被上訴人業於基隆市政府撥付基本設計費用前,即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給付第二期甚或第三期服務費用之義務,則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難謂有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簡報編排製作費等13萬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依第153條、第49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1次基本設計報告書及簡報編排4萬元、第2次基 本設計報告書及簡報編排4萬元、配合細部設計提前作業5萬元等語。惟查: 1.系爭採購案所附之工作說明書在工作項目內已載明:「(三)其他服務(3)其他專業技術服務事項:1.上開各階 段之審查會議。5.參加公聽會或說明會等相關會議、製作簡報資料及簡報之義務。」(見原審卷第61頁),而兩造系爭合作契約訂定目的如前述即旨在配合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之景觀規劃設計,復於系爭合作契約明訂委託工作內容包含出席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審查會議,足見為使基隆市政府得以知悉基本設計書圖之整體相關規劃理念及內容,俾能順利核定驗收撥款,上訴人依約自負有配合為編排基本設計報告之圖面及文字說明並提出簡報檔,以供兩造出席基本設計審查會議說明之附隨義務,當無疑義。倘上訴人認此義務未在系爭合作契約工作內容及服務費用內,且如其所指每次編排費用高達4萬元以上,衡情自 應在系爭合作契約中特別訂明,或於各次出席會議時即拒絕配合製作為是,然依兩造負責系爭合作契約人員所為通訊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告知:「開會通 知來了」、「星期五簡報可先完成嗎?技師想先跟科長討論」等語後,上訴人旋回覆:「可以」、「上次工作會議後,我們已經做好相關補充正在製作PPT中」、「快的話 週四就可以給,最遲週五一定可以」;另於105年1月7日 上訴人告知:「有關第2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簡報,新典 部分已整理好了,簡報主要補充的部分:…」,有各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134、141頁),足 見上訴人於系爭合作契約履行過程中,均未否定自身就基本設計圖審查會議負有編排提出簡報檔案之義務,或要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另支付報酬,自難認系爭合作契約工作內容未包含基本設計報告書與簡報之編排,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應給付此部分費用8萬元,尚無理由。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要求先行製作細部設計內容,故上訴人始就此新邀約承諾製作植栽配置圖、植栽表等語,是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此部分另存有承攬合意,且報酬應為5萬元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5項雖就細部設計定為含植栽配置圖、植栽施工大樣圖及植栽表,惟此部分既業經兩造於104年10月2日訂約時,即已列為系爭合作契約委託工作內容,且104年11月13日備忘錄結論(五)僅為: 「請甲方(即被上訴人)先行完成路廊改善之整體性設計配置圖並提供電子檔案與乙方(即上訴人),俾乙方依本次工作會議需求據以配合繪製初步之細部設計委託工作內容」(見原審卷第172頁),可見兩造合意由上訴人配合 先行製作者,實與系爭採購案工作範圍相同,上訴人復自承此部分完成內容,業經其納入所提出之基本設計書圖內(見二審卷第164頁、原審卷第342、348頁),足認雙方 嗣後僅係合意將此部分工作內容由原細部設計變更為基本設計,上訴人仍為履行同一之系爭合作契約,兩造並無另為新承攬工作之協議,亦無再約定其他額外報酬甚明。是上訴人如前述既無從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再請求第二期款15萬元或所失利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金額5萬元如何計算,則其當無此部分設計費用之報酬請求 權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3000元,及自106年5月12日上訴理由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