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棟 相 對 人 古夢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 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強制執行「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所處理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之調解成立部分」,於合計超過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伍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公司手頭不便,曾與相對人協商尾款新臺幣 (下同)9,985 元分3期給付,並已於民國 (下同)105 年11月14日依約匯款3,000元,故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在案。雙方調解成立內容為:「1.資方(即抗告人)同意以匯入原薪資帳戶之方式給付勞方(即相對人)105年2、3月工資計 47,000元、任職期間之加班費計524元及資方返還溢扣勞健 保費15元,惟資方得扣除勞健保費用每月777元(777元×2 =1,554元),資方應再給付勞方45,985元。2.上開金額資 方分5期給付勞方,105年6月5日給付勞方9,000元、105年7 月5日給付勞方9,000元、105年8月5日給付勞方9,000元、 105年9月5日給付勞方9,000元、105年10月5日給付勞方 9,958元。3.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勞方,則視為全部到期。 」,有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1日勞資爭議案調解 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為憑,堪信屬實。惟抗告人已於105年 11月14日匯款3,000元予相對人,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 之匯款證明影本為憑,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相對人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勘認抗告人就其應給付之9,985元其中之3,000元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是以,扣除抗告人已清償部分後,本件相對人僅得就所餘6,985元對抗告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逾此部分 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故抗告意旨就已清償之3,000 元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所餘6,985元部分,原審裁命准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就此部分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