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 趙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燕雪 相 對 人 趙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應補充為「選派丁金輝會計師為相對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之相對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4年1 月起至提出本件聲請日,持有抗告人公司之出資額達1 年以上,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681,600 元,占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5,000,000 元之百分之十三點六三二,且相對人迄今前揭持股數均未減少或變動,已符合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又依抗告人公司於100 年、101 年之報稅資料所示,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帳上並無股東代墊股,另一方面,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燕雪利用長期保管抗告人公司之存簿及印鑑章,且於104 年10月16日邱燕雪違法變更自己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後,抗告人公司帳上之股東代墊款等負債即異常增加二億餘元,且邱燕雪復拒絕提供存簿供股東勾稽,顯見抗告人公司嚴重欠缺監督管理機制,抗告人公司恐已遭違法把持,股東之權益岌岌可危,顯有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審則裁定選派丁金輝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准許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所欲選派之檢查人即為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是法院為裁定前,應踐行訊問程序,使當事人及該檢查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原審法院未踐行訊問程序,遽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下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人選,逕為裁定選派丁金輝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已有未合。 ㈡相對人於原審係主張,其於104 年10月間發現邱燕雪於未通知各股東之情形下,即將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變更為自己,乃於同年11月間以非執行業務股東身分查閱抗告人公司之帳務資料,卻遭到拒絕云云,堪認係對於104 年10月16日邱燕雪就任抗告人公司董事後之財務狀況有所疑義,則抗告人公司於104 年10月16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有檢查之必要,自滋疑問,詎原裁定對此未予論究,且未限制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並說明抗告人公司於104 年10月16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在客觀上是否有檢查之合理必要性,亦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故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而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第44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人;參酌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845號判例意旨並參照),可見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選派之檢查人,既為負有執行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特定任務之人,在其執行此等職務範圍內,自應負有相當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非訟事件法第173 條提出書面檢查報告及答覆法院詢問義務等)。堪認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所欲選派之檢查人,即為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說明,法院為裁定前,應踐行訊問程序,使當事人及該檢查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至於法院應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舉凡足以保障該利害關係人之方式均得為之。 五、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2頁),並經原審調取抗告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有抗告人公司登記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具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公司主張原審未對檢查人人選踐行訊問程序云云,惟檢查人固為利害關係人,然依前開說明,法院應如何訊問,乃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況兩造分別於原審裁定前,具狀就檢查人人選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1頁、第92頁至第93頁),原審亦先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丁金輝會計師任之,有該會106 年2 月23日會總字第1060078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原審審酌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丁金輝會計師之學、經歷後,選派丁金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無違背。又丁金輝會計師為交通大學高階管理碩士、天津南開大學管理博士,執行會計師業務31年,曾擔任中華企業評價學會理事、秘書長、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人、臺北市公共汽車民營化規劃暨執行輔導計劃主持人、誠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酬委員會委員,現為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交通大學管理學院助理教授、隴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有丁金輝會計師之學經歷表、簡歷表、會計師證書、交通大學聘書、博士學位證書、碩士學位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足認丁金輝會計師學經歷完整,對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公司、其他股東及相對人之權益。而原審雖未詢問丁金輝會計師,然本院業依職權訊問丁金輝會計師是否有意願擔任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經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檢查人,且與相對人及抗告人公司均無利害關係(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原審關於此部分程序瑕疵亦已因而治癒,是堪認原審選任丁金輝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確屬適當。 ㈢至原法院裁定時,雖未載明抗告人公司應受檢查之年度範圍,惟審酌相對人所述邱燕雪於104 年10月16日違法變更自己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後,抗告人公司帳上之股東代墊款等負債即異常增加二億餘元,且邱燕雪復拒絕提供存簿供股東勾稽等情,故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予以補充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派丁金輝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