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相 對 人 張致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07,428 元在案。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爰聲請就金額202,428 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106 年1 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聲請本院裁定就金額202,428 元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曾於106 年1 月30日給付相對人5,000 元,是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債務應為197,428 元,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金額謬誤,爰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前揭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1.經調解,勞資雙方同意資方以分期方式給付勞方207,428 元和解本案爭議(工資),並分23期給付,每期於每月30日(2 月於28日給付)給付。第1 期於106 年1 月,給付7,428 元。第2 期至第6 期於106 年2 月至6 月,每期給付5,000 元。第7 期至第22期於106 年7 月至107 年9 月,每期給付10,000元。第23期於107 年10月給付,給付15,000元。上開金額如有一期未到,視同全部到期。2.有關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部分,資方業經法務部執行處通知,將分期給付。」惟於調解成立後,抗告人僅給付5,000 元等情,有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相對人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未依據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債務,聲請對抗告人就202,428 元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 (二)抗告人稱其於106 年1 月30日給付相對人5,000 元,是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債務應為197,428 元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 頁),抗告人於106 年1 月25日將5,000 元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收款帳號000000000000),再對照相對人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致祥,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堪認抗告人有於106 年1 月26日經網路銀行轉帳5,000 元至相對人帳戶之記錄,是系爭調解成立金額原為207,428 元,扣除抗告人前已支付之5,000 元,剩餘金額為202,428 元(計算式:207,428 元-5,000 元=202,428 元),故原裁定就金額202,428 元准予強制執行,難認有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毛彥程 (本件不得再抗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