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廖珮嘉(原名廖美雲、廖沛淇) 代 理 人 彭國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因聲請人其中一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庚字第21558 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移轉,因聲請人之債權人眾多,目前扣薪僅單一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額比例亦不大,約僅占全部債權額之5 分之1 ,如繼續強制執行,恐影響債權人等公平受償之機會,不利更生程序之進行,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准予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等行為之緊急性或必要性。而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準此,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當不致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人聲請之理由,核無准予裁定禁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