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聲 請 人 葉秋佐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然伊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後,將使生活頓時陷入困境之中,為使聲請人能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將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予以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 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 第39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人明台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司執字第6030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1年8月31日桃院晴101司執五字第 60300號執行命令為憑,堪可認定。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 本件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債務人薪資或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等行為之緊急性或必要性。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後,將使生活頓時陷入困境之中等語,核屬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疇,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已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本件核無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