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葉堂宇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駁回之理由,是以債務人收入及合理支出範圍判斷,債務人因學校招生不足,經費預算不足無法續聘,已被列入資遣名單,不續聘已確定,人事室通知因離職無須參加民國105年度教師評鑑,且人事室出面協 商要聲請人提出提早退休或資遣同意書,又教師有工作權之保護政策,而免以不續聘方式要聲請人離職,故聲請人至 106年7月31日離職無工作是非常明確,聲請人因有無法續聘面臨失業之慮,故無法允諾每月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648元,分180期之還款方式。㈡就原裁定查核必要支出:就父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親膀胱惡性腫瘤復發、右側鼠蹊部疝氣術後併傷口發炎,由104年6月11日入院期間已達20次,就現實環境狀況一位患有「膀胱癌」之老人其生活費用是每月16,934元之股息及利息可生活嗎?無須要吃些保健食品。聲請人每月補貼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週休時返家探視陪同,盡為人子之基本倫理,只有10,000元,有何奢侈浪費?如雇請外傭照顧每月至少要25,000元至30,000元,且依法列為扶養人,如認太高可酌情刪減,但支付之事實,聲請人是是非非具實陳述。配偶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配偶李尹嫻原經營之紘網文創有限公司,早於患「乳癌」手術後即停止經營,104年因為負責人,會計師申報薪 資240,000元,實際並無發放,該公司於105年4月24日已改 組由謝姓人士接手經營,其資產於103年患病期間無法經營 虧損,另提出聲請人配偶105年度所得收入清單,並無薪資 收入,請鈞院重新就現實狀況重新評估酌減。保險金、互助金部分,健保及公保部分視人數會有增減,依平均值計算,收入是依學校申報給國稅局清單計算,如鈞院認為有差異可重算,但每月扣款事實存在,完全剔除是否合理?稅金及規費部分,已於提出綜合所得稅欠稅執行紀錄及本案聲請規費郵資等收據支出,難免有差異。膳食部分,原審認配偶有工作收入,提出配偶105年所得收入證明及公司登記事項卡, 聲請人配偶目前並無固定收入,是否就現況予以提列。交通費部分,車是紘網文創有限公司登記所有,每月約13,000元車貸款,由聲請人以租賃方式分攤使用費用,聲請人因教學有被應邀參加學術演講、交流等事務處理,又有兩位病人要照顧,往返大溪到新北圓通寺,油資過路費每趟300元,圓 通寺到三總,大溪到林口長庚,以車輛租賃基本費加上捷運卡,每月6,500元,縱然106年7月31日學校離職後,其行動 也必然會有交通費,因行動之距離、事情之必要帶病人上醫院,沒有自家車接送,也需要叫計程車,其費用當然會不一,請酌情審核。㈢除原裁定認定之必要支出31,500元外(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300元+手機費900元+住房費22,000 元+其他雜支300元=31,500元),懇請酌情增加下列基本 生活費用:配偶膳食費7,000元+抗告人及配偶之健保費2, 500元+父親扶養費10,000元+配偶扶養費5,000元=22,500元。以上合計54,000元。本件聲請人尚有法院扣款每月約33,000元,家中兩位癌症重病患者,現又有失業離職之事實7 月就來臨,屆期債權人又將上門催債,聲請人生活及精神壓力沉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請鈞院重新依事實狀況給予機會,依法進行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3條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以該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 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第4條規 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 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三、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具狀向原審聲請清算,雖主張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等語。惟查: ㈠抗告人曾擔任百年吳家餐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該公司於101年5月28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02年3月27日解散登記,期間為10個月,有抗告人所提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至106頁)。又抗告人前於105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於105年8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5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07號卷可參,並於調解不成立日起20日內 於原審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則抗告人105年7月18日所為上開調解之聲請視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是審核本件抗告人是否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即計算百年吳家餐飲有限公司之營業額,自應自105年7月18日抗告人聲請調解前1日回溯5年計算(即自100年7月18日起至105年7月17日止),並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 數計算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01頁) ,係以5年之60個月數計算,非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自有 違誤。而依抗告人所提百年吳家餐飲有限公司101年7-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上載銷售額為1,064,078 元(見原審卷第107頁);另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百年吳家 餐飲有限公司10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影本,其102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753,676元,以上合計 2,817,754元。以此計算百年吳家餐飲有限公司設立至解散 之10個月實際營業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81,775元(2, 817,754元÷10月=281,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 20萬元,遑論抗告人並未提出101年6月份之營業額資料。 ㈡抗告人曾獨資經營百年民生餐飲店,該商業於101年6月18日准設立,於101年11月20日歇業,期間5個月又3天,即約5.1月,有抗告人所提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 頁)。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百年民生餐飲店101年5-6月、7-8月、9-10月、11-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上載銷售額依序為0元、885,676元、765,900元、0元,合計1,651,576元(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以此計算百年 民生餐飲店設立至歇業之5.1個月實際營業期間,平均每月 營業額為323,838元(1,651,576元÷5.1月=323,83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亦逾20萬元。 ㈢抗告人曾獨資經營百年忠孝餐飲店,該商業於101年6月7日 准設立,於101年12月18日歇業,期間6個月又12天,即約 6.4月,有抗告人所提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5頁)。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百年忠孝餐飲店101年6月 、8月、10月、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上 載銷售額依序為117,694元、893,350元、630,610元、225, 217元,合計1,866,871元(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以此計算百年忠孝餐飲店設立至歇業之6.4個月實際營業期間, 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91,699元(1,866,871元÷6.4月=291,6 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逾20萬元。 ㈣職是,抗告人既為百年吳家餐飲有限公司、百年民生餐飲店、百年忠孝餐飲店之負責人;而上開公司及商號,只要其中一家於抗告人本件清算聲請前5年之營業額平均每月逾20萬 元,抗告人即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遑論依前開說明與計算結果,百年吳家餐飲有限公司、百年民生餐飲店、百年忠孝餐飲店,於抗告人本件清算聲請前5年之營業額,每一家之營業額皆平均每月逾20萬元。是抗 告人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甚明,自 不得依該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因此,抗告人於原審所為清算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清算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張珮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