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婷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民國102 年3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任職於聚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聚光公司)。其間因抗告人有債務問題,為免遭到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導致抗告人每月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銷,經徵得雇主同意後,於104 年3 月10日自聚光公司退保,並於104 年4 月份以後之每月薪資收入均以現金方式領取,故自104 年4 月份以後於聚光公司支薪資收入並無薪轉證明,僅有抗告人後來找到之104 年9 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薪資條影本。 ㈡自抗告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及薪資條可知,抗告人於104 年4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之平均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7,174元(計算式:104 年4 月份薪資28,041元+104 年5 月份薪資34,450元+104 年6 月份薪資35,229元+104 年7 月份薪資35,550元+104 年8 月份薪資50,734元+104 年9 月份薪資22,000元+104 年10月份薪資22,000元+104 年11月份薪資22,000元+104 年12月份薪資25,000元+105 年1 月份薪資25,000元+105 年2 月份薪資25,000元+105 年3 月份薪資25,000元+105 年4 月份薪資25,000元+105 年5 月份薪資25,000元+105 年6 月份薪資25,000元+105 年7 月份薪資25,000元+105 年8 月份薪資25,000元+105 年9 月份薪資25,000元+105 年10月份薪資25,000元+105 年11月份薪資25,000元+105 年12月份薪資25,000元+106 年1 月份薪資25,000元+106 年2 月份薪資25,000元=625,004 元,625,004 元23個月=27,174元)。因抗告人於聲請前2 年內均任職於聚光公司,而自104 年12月起至抗告人離職日止之每月薪資收入固定為25,000元,抗告人概算下才陳報聲請前2 年內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㈢抗告人於106 年3 月間離開聚光公司後至106 年7 月間,均係以打工方式維生,工作收入並不穩定,亦無薪資證明,直到106 年8 月起,才在湧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湧蓮公司)擔任兼職行銷業務人員,平均薪資收入為25,000元,有106 年8 月份至106 年10月份之薪資收據影本可稽。 ㈣至原裁定所謂抗告人未能詳實陳報其每月收入,其實係因鈞院命抗告人補正資料期間,抗告人恰巧於湧蓮公司雇主之指派下,至中、南部參加產品巡迴展,抗告人有以民事陳報㈠狀、民事陳報㈡狀、民事陳報㈢狀向鈞院告知上情及聲請延期。迨抗告人北返後,隨即以民事陳報㈣狀、民事陳報㈤狀補正資料,若抗告人不具債務清理之誠意,便不會於回到北部後立即準備資料向鈞院補正。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容有誤會,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106 年6 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時,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前2 年內收入部分,記載104 年4 月至106 年3 月平均每月領有25,000元之薪資收入,104 年1 月至同年3 月領有110,400 元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6,800元等情。惟因抗告人所檢附之資料內容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原審於106 年8 月4 日裁定命其於10日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二)收入數額:聲請前2 年薪資(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明細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若為存摺影本請提出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若無亦請提出收入切結書等以資證明)。」等項,該裁定已於106 年8 月9 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然抗告人於106 年8 月18日具狀陳報因其工作繁忙,不易請假,而來不及準備及申請相關資料;於106 年8 月28日具狀陳報因雇主派往南部出差、上課,迄未結束手邊工作,而無法於期限內備妥資料;於106 年9 月8 日具狀陳報因雇主派至中、南部出差,迄未結束手邊工作,無法於期限內備妥相關資料,請求准其延期補正;復於106 年9 月15日具狀陳報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並無領有任何政府補助、租金收入等,目前於湧蓮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專員,有關薪資收入證明,請容後補呈等情,有民事陳報㈠狀、民事陳報㈡狀、民事陳報㈢狀、民事陳報㈣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6頁)。嗣抗告人於原審106 年10月17日調查程序中,仍未提出其聲請前2 年之收入資料,僅以庭呈民事陳報㈤狀檢附其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稱其工作為業務助理,每個月大約25,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詢問抗告人就本件尚有何其他補充意見時,抗告人仍未加以補充說明,有原審106 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民事陳報㈤狀(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而依民事陳報㈤狀所檢附之存摺內頁所示,亦僅有抗告人104 年3 月至104 年8 月之薪資資料,而無104 年9 月以後之薪資資料,足認抗告人確未依原審前開裁定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 年薪資並提出相關證明,而有就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未盡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則其是否具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已有疑義。復依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抗告人於104 年3 月10日自聚光公司退保後,並無再有任何投保紀錄,則抗告人之每月收入為何,均無從由抗告人所提證據中窺知。因此,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惟抗告人迄未提出前開應補正之資料供參,而認抗告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為免遭到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乃經雇主同意,於104 年3 月10日自聚光公司退保,並於104 年4 月份以後之每月薪資收入均以現金方式領取,故自104 年4 月份以後於聚光公司之薪資收入並無薪轉證明,僅有抗告人後來找到之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薪資條影本云云,並提出薪資條影本為據云云。惟自抗告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內頁明細觀之,其內容有104 年3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21日之薪資轉帳內容(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並非如抗告人所稱,104 年4 月份以後之每月薪資收入無薪轉證明,則抗告人前開主張即非無疑,甚且,抗告人檢附於抗告狀之104 年9 月份至106 年6 月薪資條影本未記載公司名稱,無法確認為抗告人任職於聚光公司之薪資資料,而湧蓮公司106 年8 月至同年10月薪資收據亦未記載員工姓名,無法確認為抗告人之薪資資料,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未就原裁定認有疑義部分及抗告人認原裁定之認定與事實不符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佐證。是抗告人未說明聲請前2 年薪資並提出相關證明,堪認抗告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相關文件,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乃屬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法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審除已於106 年8 月4 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並於106 年10月17日開庭訊問抗告人有何其他補充意見,抗告人均未為真實之陳述與說明,故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