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許雅萍(原名許露萍)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許雅萍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1,626,101 元,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協商,每月還款約16,000元,惟聲請人於民國95年9 月因亞信理財顧問公司倒閉非自願離職後,僅依賴先前存款與勞保失業給付勉強繼續償還,至96年1 月至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水僅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實無力負擔協商金額,並於96年3 月後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瑪斯米亞公司,自105 年8 月起被扣薪3 分之1 ,每月仍需支出房屋租金8,500 元、電費800 元、交通費2,500 元、手機費1,399 元、膳食費6,000 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等,不足部分則由男友資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45 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6 月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以16,0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聲請人提出之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6 月17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4777 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9 月因非自願性離職,僅賴勞保失業給付繼續償還,至96年1 月任職於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力負擔協商金額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據,足認聲請人於95年6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確於95年9 月因亞信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倒閉致非自願性自該公司離職,並於失業後每月領有失業給付9,900 元,是聲請人失業後每月僅領有失業給付9,900 元,顯不足償還協商金額16,017元,遑論聲請人尚需支付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聲請人直至96年1 月始覓得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故聲請人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所稱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一節,尚堪採取。復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現名下並無財產,而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瑪斯米亞公司,依105 年7 月至12月薪資計算,平均月薪為34,651元,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然自105 年8 月起被扣薪3 分之1 ,扣除每月支出房屋租金8,500 元、電費800 元、交通費2,500 元、手機費1,399 元、膳食費6,000 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等,共計24,199元後,顯不足以負擔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之每月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自有不能清償情形。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