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廖珮真 代 理 人 林佳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珮真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238,348元,前曾於 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協商,台新商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月付26,000元,聲請人於94年11月8日自玫瑰唱片行離 職後,即已失業,並無收入,聲請人105年8月起至民墘小吃店工作起,每月薪資亦不及26,000元,實難負擔上開還款條件,應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因而悔諾;聲請人現任職於若荷蔬食火鍋店,每月薪資約19,000元,每月仍需支出電費135元、水費42元、瓦斯費220元、家用電話及上網費187元、其餘生活雜費300元、個人手機網路費1,250元、膳食費8,500元、交通費1,500元、健保費749元等,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係由聲請人母親、姐姐及弟弟不定時支應;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0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 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收入切結書、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統一發票、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永豐金控資料查詢作業報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亞太電信違約金繳款單、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準用者,係指在性質相同者 加以準用,性質不同者即無準用之餘地。而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下稱95年協商),其當時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作為後盾,債務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兩種選擇,若接受協商,其最優惠之協商方案亦僅是分120期,0利率來全額償還;若不接受協商,債務人就必須回到年息20%之循環惡夢中 生活。因此債務人在無談判籌碼之情形進行協商,實質上並無選擇之自由,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所成立的協商(下稱一致性協商),是債務人在有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之情況下,與債權銀行進行自主協商之狀況並不相同。從而,在95年協商中,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要件,即應有別於一致性協商而應採用較為寬鬆的解釋。如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致擬定出債務人於當時即已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債務人日後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之情事,衡諸債務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以及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缺適當之債務更生途徑等因素以觀,因認債務人於當時接受此一不可負擔之協商方案,致日後發生毀諾情事,係符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要件,而使其獲得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機會,始符憲法第6條保 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與消債條例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 法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商銀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6,29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此有台新商銀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94年11月8日起無工作收入,105年8月起 至民墘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亦不及26,000元等語,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卷可參,復參酌債權人台新商銀提出協商當時聲請人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其上記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元,堪認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收 入確實不足26,000元,是聲請人於95年5月雖與債權人協 商成立,然以聲請人當時之薪資,顯不足支出協商還款金額每月26,297元後,遑論尚需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台新商銀成立之協商金額過高,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聲 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所稱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一節,尚堪採取。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