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史國興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亦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失業、入不敷出積欠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3,210 元;雖前於民國94、95年間與與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協商,經凱基銀行提出120 期,年利率2 %,月付新臺幣(下同)20,252元之還款方案,惟還款期間因聲請人任職之公司倒閉,致聲請人失業無收入,僅能靠社會補助及親友接濟渡日,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無奈下導致毀諾等情。聲請人前雖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惟因聲請人斯時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頸神經根病變、雙側額葉顳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病史、右肩部沾粘性關節炎等疾病,須持續復健治療無法工作,迫使聲請人撤回更生在案,而聲請人現雖有固定工作,惟因年事已高,又罹有上開疾病,薪資不到20,000元,顯無法清償前開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達成協商,同意自95年9 月10日起,分120 期、利率2 %、每期清償20,252元之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家庭生活支出負擔沉重,致其無力按約繳納,故聲請人僅繳款至96年4 月,合計履約7 期即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復經債權人凱基銀行陳報無訛,並有凱基銀行函覆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下稱士林更生卷】第120 至124 頁),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員工在職證明書、繳款證明及收據等件為證。而聲請人現今任職於豐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月收入約為16,000元,有該公司回函暨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04 頁),另加計每月租金補助5,000 元、勞保老人年金5,194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77至87頁),共計聲請人每月約有26,194元之固定收入,堪認屬實。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7, 000元、伙食費7,500 元、室內電話費300 元、手機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健保費600 元有相關收據等件為憑,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共計17,400元,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至聲請人復主張扶養母親及女兒,每月各付扶養費3,000 元云云。查聲請人母親現無工作,亦無投資財產或投資土地收入等語,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士林更生卷第56至59頁),堪認有據,惟就聲請人女兒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之女兒現雖為學生,惟其於104 年至105 年度均有薪資收入,有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聲請人之女兒既有前開固定收入,自無扶養之必要,況觀之聲請人配偶之總收入亦遠勝於聲請人,有聲請人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則按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25號及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之研審意見可資參照)。則聲請人之配偶自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用為是,故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之支出,應予剔除,不予計算。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19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餘金額僅約為5,794 元(即26,194元-17,400元-3,000 元),顯不足以清償凱基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20,252元之協商方案,故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堪可認定。且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亦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323,210 元。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12 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