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于庭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林于庭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母前因招互助會被倒會,父因而不諒解斷絕母生活開銷後而離婚,聲請人及兄由母親一人監護。因聲請人之母被倒會積欠債務又要扶養聲請人及兄,聲請人即休學而工作,於91年間進人電子公司開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支持家計,且因當時仍在繳房貸而繳不出,銀行發函要查封房屋,聲請人為避免房屋被查封拍賣,乃借了信貸繳納房貸所欠款項,當時聲請人之兄離婚不工作,致家中開銷皆靠聲請人維持,故聲請人薪水要扶養年老無法工作之母親,又要支付家中開銷,因而無法負擔信用卡、現金卡及信貸之利息。又聲請人北上工作,收入不穩定也不高,因債務問題也不敢找要加勞健保的公司,怕被強制扣薪。再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前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權人要聲請人一個月償還本金加利息近12,000元,聲請人無力攤還,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119,897 元,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其提出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惠寶線材有限公司工作及薪資證明書、舜鈺企業社在職證明、舜鈺企業社薪資袋封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存摺節錄頁等件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5頁、47頁至63頁、99頁至103 頁、109 頁)。又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又聲請人陳稱現於舜鈺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24,000 元 ,一人居住在租賃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一切開銷自理,因聲請人之母無工作,聲請人仍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一節,業據提出舜鈺企業社在職證明、舜鈺企業社106 年4 月及5 月薪資袋影本、部分生活支出情形收據及發票、保險費繳費證明、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55頁、95頁至97頁、109 頁至117 頁、129 頁至133 頁),堪認屬實,本院暫以聲請人提出之舜鈺企業社薪資袋影本所載106 年4 月至同年5 月平均薪資24,230元【計算式:(22,935元+25,524元)2 =24,230元】核其目前每月收入,聲請人又稱目前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亦無家屬或親友資助,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應為24,230元。聲請人復陳報每月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6,000 元、雜費1,000 元、租賃費11,000元、電費950 元、交通費1,000 元、手機費1,500 元、聲請人之母保險費2,222 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其中租賃費11,000元、膳食費6,000 元、雜費1,000 元、保險費2,222 元部分,有前開文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其他支出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明,經核上開聲請人主張所負擔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尚屬合理而堪採信,爰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為23,672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雜費1,000 元+租賃費11,000元+電費950 元+交通費1,000 元+手機費1,500 元+保險費2,222 元=23,672元)。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4,23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3,672元後,僅餘558 元,顯不足以清償債權人提出每月繳納12,000元之清償條件,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相符。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此外,為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