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建鋒(原名:蘇鍵鋒)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建鋒(原名:蘇鍵鋒)自中華民國一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3,959 元,前於106 年1 月間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鈞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提供以分180 期、利率0 ﹪,每月還款2,488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可負擔3,000 元之還款金額,然因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及電信公司之欠款未還,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聲請人105年9月至106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有線電視繳費證明、戶籍謄本、台灣大哥大欠費明細、亞太電信欠費證明、聲請人於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手機費繳費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國民年金繳款單、聲請人母親保險費繳款單、聲請人母親薪資帳戶銀行存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請人母親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又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3,000元,因遭強制執行扣薪,故將其每月薪資收入匯入母親帳戶,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9月至106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聲請人於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母親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等件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3,000元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支出8,250元、水電瓦斯費510元、手機費1,250元、膳食支 出7,500元、交通支出1,4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扶 養費支出2,000元,合計為21,910元云云,雖據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有線電視繳費證明、戶籍謄本、台灣大哥大欠費明細、亞太電信欠費證明、手機費繳費證明、國民年金繳款單、聲請人母親保險費繳款單、聲請人母親薪資帳戶銀行存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請人母親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為憑,然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及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9,910元(租金支出8,250元、水電瓦斯費510元、手機費1,250元、膳食支 出7,500元、交通支出1,4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 尚屬合理,應堪採信;至於扶養費支出2,000元部分,經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蘇○○○之稅務資料,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總額331,217 元,且債務人於106 年6 月2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亦自陳其母親蘇○○○目前有工作,於森煇環保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25,000元等情,堪認聲請人母親蘇○○○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應予扣除。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9,910元後,其餘額3,090元, 雖可負擔聯邦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48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與電信公司之債務未為清償,是依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如加班收入更多、減少手機費支出),是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8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