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聲 請 人 李賢明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於燿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公司)上班,每月固定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600元,因每月支付房租加上生活費後,難以達到債權銀行所要求每月7千餘元之還款額度。債務人先 前於101、102年間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協商,每期清償14,735元,持續按月清償至105年4月時,因當時任職之金元通工程工司工作收入不穩,為臨時雇工性質,無法支應生活需要及清償協商金額,因此毀諾,故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曾依上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103年9月10日起,分68期,利率6%,每期還款14,73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自103年9月至105年4月止還款期數為20期,總還款金額為294,700元,並 於105年6月30日毀諾,經債權人華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陳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71至187頁) 。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更生,首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陳稱其自105年4月起至金元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元通公司)擔任臨時 工,工作收入不穩定,工頭沒點工就沒收入等語,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上載明聲請人於105年4月11日自台灣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復於105年8月5日始投保於金元通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為20,008元(見本院卷第61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參以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40元, 則聲請人上開薪資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顯不足支付與華南銀行協商成立之協商金額14,735元,堪認聲請人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而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 ㈢至於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得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雖稱其目前任職於燿華公司,每月收入因加班不同有高有低,但投保薪資為27,600元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06年3月至106 年6月於燿華公司之薪資單,其上開期間每月薪資依序為45,474元、76,269元、65,706元、47,660元(見本院卷第103-107頁、第244頁),平均月薪約為58,777元。聲請人雖以: 因為剛好最高的那兩個月有開放假日加班,所以加班費有加錢,也只有那兩個月,之後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 )。然縱依聲請人106年6月至9月薪資單,其上開期間每月 薪資依序為47,660元、49,712元、47,571元、47,297元,平均月收入為48,060元(見本院卷第244、288至292、300頁)。故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48,06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費9,000元、健保費813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1,500元、交通費 500元、電信網路費2,000元、房租9,000元、水電費1,500元,共計24,313元,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6年8月8日民事陳報㈢狀附卷可參,並到庭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39、240、29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健保費813元、交通費500元、房租9,000元、水電費1,500元等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然就「膳食費9,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 據以證其說,且考量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為宜,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就「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1,500元」部分,聲請人雖提出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46-252頁)為證,惟上開統一發票 並未載明明細,且尚有些為餐飲之支出,是本院認此部分支出顯逾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故此部分支出應以1,000元為宜 ,逾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就「電話費2,000元」部分,聲 請人雖稱須以個人手機上網用通訊軟體與家人聯絡,然考量聲請人尚有高額債務,故此部分應以1,000元為限,逾此部 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9,813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健保費813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1,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 +房租9,000元+水電費1,500元=19,813元)。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8,06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813元後,尚有28,247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縱再扣除聲請人所稱之勞保費每月962元(參上開薪資單),其亦有27,285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是聲請人謂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所提出清償金額688,462元,每月1期、分180期,每期清償7,000元之調解方案云云(見本院卷第298頁 ),洵無可採。且聲請人迄106年5月17日止積欠之債務本息總額為688,462元,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 、第297至29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17號卷,有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之申報債權狀,及該 事件106年5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該卷內可稽。是以聲請人現年35歲,距離退休年齡尚有30年之久,則以其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尚有27,285元,實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其上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 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用1,020元,於本件聲請人更生 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