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聲 請 人 陳慧婷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212,540元,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經核算每月還款需超過3萬元以上,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目前於湧蓮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專員,每月薪資25,000元,然須支出每月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300元、房屋租金3,000元、勞保費750元、健保費750元、個人日用品費700元、水費150元、電費350元、手機費1,000元、母親扶養 費5,000元等;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360,000元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11.17%,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 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國泰人壽保險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土地暨建物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僅能負擔還款金額5,000元,僅以金融 機構所提方案金額,聲請人就無法負擔,還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還款金額,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106年6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時,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關於聲請前2年內收入部分,僅記載104年4月起至106年3月領有薪資收入575,000元,平均每月25,000 元,104年1月至104年3月領有薪資收入110,400元,平均每月36,800元,然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6年8月4日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9日送 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詎聲請人僅於106年9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記載其目前在湧蓮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專員,關於薪資收入證明容後補陳,則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仍未提出關係文件到院;又聲請人雖於106年10月17日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然依該存款存摺內容觀之,聲請人於104年4月薪資收入28,041元、104年5月薪資收入34,450元(計算式:29,450+5,000=34,450)、104年6月薪資收入35,229元(計算式 :27,821+7,408=35,229)、104年7月薪資收入35,550元 (計算式:29,000+6,550=35,550)、104年8月薪資收入50,734(計算式:28,950+21,784=50,734),是聲請人於104年4月至104年8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6,801元,與 聲請人前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之內容顯有出入,聲請人復未提出104年8月以後之薪資單、存摺或收入切結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則聲請人顯然就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入未無盡據實說明義務, 是否具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已有疑義,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4年3月10日自聚光國際有限公司退保後,並無再有任何投保紀錄,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何,均無從由聲請人所提證據中窺知,從而,聲請人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是否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亦非無疑,是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前開應補正之資料供參,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每月收入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序是否適宜、公平,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 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