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煜翔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5,9858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5,000 元、零利率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如以上開協商還款方案加計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恐無法負擔,以致於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銓勝企業社,另有兼職新北市民防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為4 萬2,000 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國泰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5,000 元、零利率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如以上開協商還款方案加計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恐無法負擔,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調解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之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兼職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104 年至106 年薪資清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新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聲請人配偶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保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銓勝企業社,另有兼職民防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為4 萬2,000 元等語,而依聲請人提出於銓勝企業社之薪資清單所示,聲請人在106 年1 月至同年8 月間,領取之薪資總額共計為34萬8,300 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銓勝企業社之每月薪資平均應約為4 萬3,538 元【計算式:34萬8,300 元÷8 個 月=4 萬3,5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聲請人所提出104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該兩年度領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核發之出勤費共計4,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兼職民防人員之收入應約有185 元【計算式:4,448 元÷24個月=185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正職薪資併加計兼職收入,應認定為有4 萬3,723 元【計算式:4 萬3,538 元+185 元=4 萬3,723 元】。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1 萬5,000 元、膳食費4,500 元、機車維修費500 元、水費392 元、電費2,501 元、瓦斯費2,000 元、勞保費1,152 元、健保費1,613 元、電信費2,566 元、有線電視費500 元、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保費7,882 元及兩名子女教育費4,760 元,共計4 萬3,366 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茲就聲請人提列各項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是否合理、必要,說明如下: 1.租金: 聲請人固主張每月負擔部分租金1 萬5,000 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知,聲請人承租之房屋,每月租金為2 萬1,000 元,復參聲請人提出其配偶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聲請人之配偶於該年度年薪為34萬6,112 元,依此核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8,843 元【計算式:34萬6,112 元÷12個月=2 萬8,8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與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比例約為2 :3 ,則聲請人既與配偶同住,其主張每月租金由其負擔1 萬5,000 元,難認合於上開收入之比例,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負擔之租金於1 萬2,600 元【計算式:2 萬1,000 元×3/5 =1 萬2,600 元】範 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2.水、電、瓦斯費(下合稱家庭生活費): 聲請人雖主張其與配偶約定由其負擔子女教育費、健保、房租、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等費用,其他如膳食費之支出則由配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本件聲請人之配偶,每月薪資約有2 萬8,843 元,已如前述,縱每月收入不若聲請人為高,其等間仍可依各自之經濟能力比例分擔。再者,依聲請人之主張除家庭生活費外,子女教育費、健保費等亦皆係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僅子女膳食費由其配偶負擔,足見其等間各自負擔之範圍有相當之落差,實非合理、公允,是本院認聲請人提列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仍應依上開比例認定始為妥適,是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於2,936 元【計算式:(水費392 元+電費2,501 元+瓦斯費2,000 元)×3/5 =2,9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 內為合理,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3.有線電視費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保費: 就聲請人提列每月需支出第四台費用部分,核其性質屬奢侈消費,難謂係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是該項支出自應予剔除。另就聲請人提列每月需負擔全家人保費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保單(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84 頁),均屬商業性之保險,復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兼顧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則此所指之生活必要支出應係以維持債務人保有基本人性尊嚴之生活為要,諸如基本之食、衣、住、行等支出,是聲請人提列每月應支出高達7,882 元之商業保險費,亦難認係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從而,該項支出亦應予剔除。 4.電信費: 又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電信費需支出高達2,566 元,惟參照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5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新北市地區為例,關於通訊費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約3 萬921 元,復以其每戶係以3.10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通訊費之支出應約為831 元【計算式:3 萬921 元÷12個月÷3. 10人=8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證聲請人每月電信費提列2,566 元,顯已高於一般消費常情甚多,而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就其需支出高額手機費之必要性資為佐證,則本院爰參酌上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900 元為限始合於常情,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5.膳食費、汽車維修保養費、勞健保費及兩名子女教育費: 至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膳食費、汽車維修保養費、勞健保費及兩名子女教育費部分,雖僅據其提出勞健保費繳費證明書、教育費部分單據為證,其餘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就上開項目提列之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聲請人就上述項目之主張,尚非無稽,堪可採信。 6.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 萬8,961 元【計算式:1 萬2,600 元+4,500 元+500 元+1,152 元+1,613 元+4,760 元+900 元+2,936 元=2 萬8,961 元】。㈣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為1 萬4,762 元【計算式:4 萬3,723 元-2 萬8,961 元=1 萬4,762 元】,併參本件全體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401 萬7,524 元之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證明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21 頁),如以前開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計算,尚需逾20年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日後是否仍有與現在相當且固定之薪資收入具有不確定性,且衡以其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則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