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仙玠(原名:鄭仙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另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3年至94年剛退伍不久後在求職,經學長姐引薦後加入直銷事業,而直銷事業要拉會員加入,每週兩次會員大會,拱會員簽單帶貨,進階升聘,債務人不敵學長姐股吹而陸續使用信用卡、現金卡而產生債務問題,之後便以債養債,債務就越滾越大,直到民國95年間銀行放款緊縮,債務人資金無法周轉而生倒債情形。債務人於106 年6 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無擔保部分以每期還款8470元、分180 期、利率0 ﹪之前置調解方案,但上開方案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惟聲請人主張其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實無能力同時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本金共180 期之還款條件與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述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經查: (一)債務人於104 年,任職於豪記台菜古早味小吃店,每月薪資約30,000元,在職間收入為600,000 元,其後失業一個月,並於106 年4 月至7 月間,任職福氣來企業有限公司,三個月總收入為85,921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福氣來公司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8,580元(計算式:(【600,000 +85,921】/24 =28,580)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人主張其兩年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用6,000元、房租 10,120元、水電瓦斯費606 元、室內電話費與手機費 1,757 元、保險費2,069 元、扶養費7,000 元(共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無謀生能力,並與配偶分攤各半分攤扶養費)、雜支費用500 元、交通費700 元,總計28,752元(計算式:6,000 +10,120+606 +1,757 +2,069 +7,000 +500 +700 +=28,752),平均每月費用為28,785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單據、瓦斯費單據、電費單據、手機繳費證明、室內電話單據、未成年子女午餐費收據、日常用品單據、交通費單據、勞建保費用收據等相關資料為憑。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8,58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8,782元後,其餘額0 元,尚不足以負擔無擔保部分,遑論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債務需承擔;是依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前置調解還款協議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