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小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羅小茹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671,393 元,於93年9 月20日起至105 年11月15日止,曾任大汎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另於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5 年11月15日止,曾為88咖啡館之負責人,大汎企業公司目前已辦理停業,88咖啡館則已辦理歇業。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11,599元、利息利率以百分之3 計算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卓鈺科技有限公司,另兼職賀寶芙直銷商,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11,599元、利息利率以百分之3 計算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陳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五年內,曾擔任大汎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與88咖啡館之負責人,該兩家事業並於105 年11月15日分別暫停營業及歇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大汎企業有限公司100 年度至104 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5 年1 月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88咖啡館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37 頁),兩家事業每月平均營業總額並未達20萬元,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聲請人所經營之事業應為小規模營業,其自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而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從而,本件更生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卓鈺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06 年2 月至106 年4 月員工薪資條、未成年子女出生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安泰銀行存摺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玉山銀行證券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車位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及其配偶全國財產稅總規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證券公司綜合庫存明細表、賀寶芙106 年1 月至同年5 月所得報告等影本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卓鈺科技有限公司,另尚有兼職賀寶芙直銷乙節,核與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賀寶芙所得報告所載情形相符。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為採信。而依聲請人提出卓鈺科技有限公司106 年2 月至4 月員工薪資條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為19,700元。復依賀寶芙直銷商106 年1 月至同年5 月所得報告(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2 頁),聲請人每月直銷所得平均約為4,127 元【計算式:20,634÷5 =4,127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聲請人 每月總所得應約為23,827元。 ㈢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水費250 元、電費1,000 元、瓦斯費215 元、第四台250 元、手機費790 元、伙食費6,000 元、油資與停車費6,000 元、勞保費1,109 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共計25,614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其中就水費、電費、瓦斯費、手機費、伙食費及勞保費部分之支出,雖僅據聲請人提出手機費、瓦斯費部分單據為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就上開項目主張之支出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此部分尚堪憑採。至第四台費用、油資與停車費及扶養費部分,則分項說明如下: 1.第四台費用250 元: 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需支出第四台費用250 元,然核其支出性質屬於娛樂、奢侈消費,難謂屬生活必要支出,是該項支出應予剔除。 2.油資與停車費6,000 元: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油資與停車費6,000 元云云。然參以聲請人自陳係因需接送小孩,故使用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足見聲請人僅係單純為接送小孩而使用汽車,並非係因工作之需求。再者,在聲請人現仍處於負債之情形下,非不得考慮自身經濟情況,使用大眾交通工具接送小孩或上下班,以調節支出,且聲請人因使用該輛汽車,尚需額外再支出租車費用每月3,000 元,顯然更加重聲請人之負擔,且無必要。是以,本院爰參酌內政部主計處104 年度公布之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表,以新北市地區為例,就消費支出中關於交通費部分,每戶每年共計約支出59,977元,復以其每戶係以3. 14 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交通費之支出應約為1,592 元為標準,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支出於1,592 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部分,則應予剔除。 3.扶養費10,000元: 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0,000元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1月尚有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之生育補助金40,016元,每月約領取3,335 元之補助金,是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自應扣除3,335 元之補助金。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6,665 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4.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扶養費部分,應以17,871元【計算式:250 元+1,000 元+215 元+250 元+790 元+6,000 元+1,592 元+6,665 元+1,109 元=17,871 元 】為度為合理、公允。 ㈣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為5,956 元,已不足負擔前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金額11,599元,遑論按原訂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計算,應清償之債務本金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併參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於調解時陳報本件債務總金額已達1,679,589 元之鉅,則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小規模營業之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