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聲 請 人 楊宏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楊宏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5 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79 期,利率4 %,每期還款1 萬5,300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等費用後,實已無力繳納前開協商方案,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並未納入前揭協商範圍內,而致協商不成立,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雖經該銀行提出分179 期、利率4 %,每期還款1 萬5,300 元之協商方案,惟經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未能成立協商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彰化銀行之存款84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自105 年3 月24日起至捷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自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所得總額共計為12萬8,636 元(計算式:26,186元+24,936元+20,121元+19,151元+19,121元+19,121元=128,636 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1,439 元(計算式:128,636 元÷6 月=21,4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8 月15日、106 年2 月28日桃院豪華105 年度司執字第60591 號執行命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5 月17日宜院平105 司執未字第7742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頁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暨薪資條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56頁、第121 頁至第140 頁),堪信真正。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額116 萬3,554 元)及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企銀、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永瓚開發公司、新誠資產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297 萬7,732 元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6頁),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2 萬0,607 元(含房屋租金6,500 元、伙食費5,400 元、水電瓦斯費399 元、電話費878 元、管理費150 元、交通費780 元、雜支費1,500 元、女兒之扶養費5,000 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納證明、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電話費收據、管理費收據、交通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59頁至第107 頁、第141 頁至第183 頁)。觀聲請人之女兒楊舒棋係91年1 月29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於104 、105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學雜費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4 頁至第113 頁、第184 頁至第196 頁、第200 頁至第203 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女兒楊舒棋並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信。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5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0,730 元(計算式:771,154 元÷3.10人 ÷12月=20,730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04 頁),足見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女兒楊舒棋,每月需支出扶養費5,000 元,加計其本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數額為2 萬0,607 元,尚屬合理,可以採信。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 萬1,439 元已如前述,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萬0,607 元後,每月所餘僅有832 元(計算式:21,439元-20,607元=832 元),顯不足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 萬5,300 元之協商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經列入前開協商方案之債權範圍,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