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蘇彥榮(原名:蘇有循)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故當事人間應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信用之協力義務,以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691 元,因聲請人家庭及扶養支出龐大而入不敷出,僅能以債養債、以卡養卡,導致個人債務愈積愈多,而債台高築,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僅靠打零工及低收入戶補助維生,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合計約28,400元後,僅餘約1,600 元之還款能力,根本無法支付最大債權銀行所提180 期,利率0 %,月付5,200 元之還款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即使聲請人每月還款1,600 元,須償還594 期(約50年)方可清償,以聲請人目前之年齡、工作能力及家庭狀況綜合判斷,顯然無法於有生之年清償完畢,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04 年6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前置協商,提出總期數180 期,年利率0 %,月付5,200 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款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聯邦商銀陳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 至 209 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子女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7 月至107 年1 月薪俸袋、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加油、電信費、電費、有線電視費、勞保費等繳費單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㈢而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僅靠打零工及低收入戶補助維生,於106 年10月27日、107 年3 月12日所提補正狀陳報其於雅鑫理髮工作室、工地打零工,月薪分別為18,000元及1 萬多元,每月薪資收入共計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102 、103 、215 頁),並提出106 年7 月至107 年1 月薪俸袋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217 、218 頁);復經本院107 年3 月21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自承其除於雅鑫理髮工作室、工地打零工外,尚有從事資源回收,將拾得之回收物品變賣,變賣金額1,000 至10,000元皆有,其每月平均總收入約4 萬元不等,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 頁),則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應為40,000元。另聲請人三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補助金額分別為6,115 元、6,115 元、2,695 元,且上開補助係全數交由聲請人運用,作為子女生活費用,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聲請人子女低收補助之匯款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 、219 至223 頁),以及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該局106 年11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062 224963號函、107 年3 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07042316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169 、225 、226 頁),可知聲請人每月領有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共計14,925元(6,115 元+6,115 元+2,695 元=14,925元)。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54,925元(40,000元+14,925元=54,925元),堪為認定。 ㈣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8,400元(包含餐費4,5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信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房租4,000 元、雜支900 元、勞健保費1,500 元、四名子女扶養費15,000元),此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6 年10月27日、107 年3 月12日補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04 、105 、215 、216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予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8,400元(計算式:包含餐費4,5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信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房租4,000 元+雜支900 元+勞健保費1,500 元+四名子女扶養費15,000元=28,400元)。 ㈤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54,925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8,400元,顯足以支應前開聯邦商銀所提出每月5,200 元、共計180 期、0 利率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雖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執行處),此部分債務分別為68,066元、1,205 元、13,847元,共計83,118元,有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聲請人現年52歲(55年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以此計算其就裕融公司、宜蘭分署、士林執行處之債務每年所需還款金額約為6,394 元(計算式:83,118元÷13 年=6,3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每月所需負擔金額僅約533 元(6,394 元÷12月=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銀提出之每期還款5,200 元之還款方案後,每月餘額 21,325元(54,925元-28,400元-5,200 元=21,325元),應足另清償裕融公司、宜蘭分署、士林執行處之債務,即難認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再者,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工作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以及參諸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最大債權人聯邦商銀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實不能排除聲請人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730 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