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瑞鈴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張瑞鈴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入不敷出而使用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3 萬5524元,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雖經台新銀行提供二階段72期、0%利率、每期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當時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條件僅有台新銀行債務之部分,並未包括其他債權銀行,已超過其當時每月可負擔之還款金額,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其於民國104 年12月至105 年4 月間、105 年6 月至同年9 月間並無工作,係因任職之公司於104年11月間收到扣薪之執行命令, 其迫於無奈遂辦理離職,中年離職工作不好找尋,至105年 11月始有穩定工作任職於新運動家體育休閒館,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約為1萬8382元,故支出已超出收入所能負擔,是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103年7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嗣經台新銀行提出分二階段、72期、0%利率、每月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雙方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於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復經台新銀行陳報無訛(見本院卷第 59-61頁,台新銀行106年3月23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 10600002133號函)。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已依法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協商而協商不成立,復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又債務人透過更生程序早日解脫債務之實體利益,亦為立法意旨所保障。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03年6月16日新北院清103司執速字第62947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04年11月25日新北院霞104司執金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 、第10-13頁、第17-19頁、第21頁、第54-55頁反面)。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原任職於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慕比漾形象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兼職人員,嗣因其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其迫於無奈辦理離職,而自 104年12月至105年4月及105年6月至同年9月間無工作,其至105年11月始有穩定之工作,目前則任職於新運動家體 育休閒館,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5000元等語,有聲請人 提出之104年1月至11月薪資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05年11月份、12月份、 106年1月份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20頁、第22頁及反面、第33 頁)。觀諸聲請人105年11月至106年1月份之薪資袋所示 ,聲請人105年11月至106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14520元、 16100元、14947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5189元【計 算式:(14520元+16100元+14947元)÷3月=15189元 】,經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當,故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暫以1萬5000元計。 (四)另聲請人原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合計約為1萬6450元(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費1850元、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3600元、2女扶養費 6000元),惟其願將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調整為1萬 3931元(含膳食費用3600元、勞健保費用1932元、交通費500元、房屋租金分擔25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用 分擔1000元、手機費399元、2女扶養費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電話費繳費通知單、瓦斯費收據聯、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44頁 )。查,觀諸聲請人之二女分別為89年2月8日生、91年8 月28日生,現為年約17歲、15歲之未成年人,且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其二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45-50頁),是聲請人主 張其二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復參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二女扶養費各2000元,亦未逾106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3700元,應屬合理而可憑 信。至就聲請人主張其餘經其調整後之必要生活支出之部分,雖有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經聲請人自行調整後之必要支出所列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五)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經扣除每月合理之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萬3931元後,僅餘1069元(計算 式:15000元-13931元=1069元),顯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於協商時所提出分二階段、72期、0%利率、每月清償 5000元之還款方案。況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餘1069元,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333萬5524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