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琬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琬瑜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均係年輕時遭舅舅誆騙所積欠,當時聲請人之舅舅稱其做生意需現金週轉,要求聲請人申辦信用卡及貸款,其每月均會替聲請人繳款云云,因其為聲請人之舅舅且聲請人斯時尚年幼未深慮即應允之。起初聲請人之舅舅均有按時繳款,詎其後某日聲請人突接到銀行之催收信件,原想向聲請人之舅舅詢問,豈料其卻杳無音信。此後銀行及討債公司即時常至聲請人住處找聲請人,全家均不堪其擾,聲請人因此嚇得不敢回家。嗣後聲請人方得知可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遂於105 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5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需償還,實無力負擔上開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當初年輕無知已經失去很多,不想再躲躲藏藏過日子,想安穩地找份工作,不希望家人再同受債務催收之折磨,故聽從台新銀行經辦人員之建議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希望能有重獲新生之機會,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405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需償還,無力負擔上開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除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外,尚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共計131 萬3961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各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至37頁、第141 至150 頁),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產物個人責任保險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1 筆投保於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第265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在工地打零工,日薪約900 至1000元,每月平均薪資1 萬8000元至2 萬2000元,自107 年1 月起任職於一豪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食品包裝員,每月薪資2 萬2000元,目前住在父親所有之房屋,需扶養母親及分擔家庭開銷,未領社福補助津貼等情,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85 頁),應可暫以聲請人提出由一豪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所載薪資2 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餐費6500元、交通費400 元、行動電話及網路費1200元、扶養費3000元、生活用品費3000元、水電瓦斯及家用電話費2000元、健保費749 元,合計1 萬6849元,亦據提出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受扶養人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書各2 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5 份、行網/固網費用繳款補單、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各6 份、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書(繳費憑證)7 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書(繳費憑證)14份、統一發票100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51至139 頁、第163 至169 頁、第173 至183 頁、第187 至263 頁)。惟關於生活用品費3000元部分,容有過高,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支出之用途及必要性,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用品費應以200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應予剔除。至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 萬5849元計算為合理。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1 萬5849元,餘額6151元雖足以負擔上開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應清償4052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另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共計58萬5943元【計算式:103000+20000 +2000+109000+51000 +203000+40000 +6345+51598 =5859743 】(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