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明忠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因必須負擔家中各類開銷,在收入不固定之情形下,遂以信用卡及信貸借款應急,導致在短短幾年內即因高循環利息而累積成一筆龐大之債務。聲請人為自身信用決定處理債務展開新生活,而於106 年5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花旗銀行提出180 期、利率百分之1.68、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375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當時因認尚可負擔,遂以上開條件與花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4 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償還,經與該4 間資產公司個別協商後,每月應償還金額總計高達1 萬4000元。惟聲請人收入不豐,實無力負擔,因此上開分期還款協議亦無法繼續履行。聲請人目前從事消防機電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5000元,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後,願將所剩金額全數作為更生方案還款金額,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成立180 期、利率百分之1.68、每期清償4375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1 頁),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除最大債權人花旗銀行外,尚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共計256 萬5407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各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47至56頁),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齊柏林開發有限公司從事消防機電工作,月薪約2 萬5000元,未領社福補助津貼,亦未受任何親友資助等情,並提出民事陳報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各1 份、薪資袋3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6頁、第85至91頁、第109 頁、第121 頁),應可暫以聲請人提出之106 年11、12月及107 年1 月薪資袋上所載每月薪資2 萬4000元,作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1 萬元、膳食費6000元、天然氣費100 元、電費1500元、水費100 元、有線電視費500 元、手機費800 元、日常用品費2000元、交通費800 元、健保費749 元,合計2 萬2549元等節,亦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各1 份、有線電視繳款單2 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 紙、瓦斯費繳費通知書、水費繳費通知書、電費繳費通知書各4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57至61頁、第85至107 頁、第123 至143 頁)。惟就日常用品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未說明其支出之用途及必要性,本院認為容有過高,應以120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又關於電費1500元部分,亦屬過高,尤以依聲請人提出之電費繳費通知書,其上所載用電地址與聲請人任職公司同址(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則該用電是否均係聲請人與另一分擔電費之同居人為使用,尚非無疑,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何大量用電之特殊需求,本院認為應以800 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應予剔除。至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 萬1049元計算為合理。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萬1049元,餘額2951元顯已不足以負擔先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所成立180 期、利率百分之1.68、每期清償4375元之分期還款協議,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共計184 萬290 元【計算式:927823+605412+186455+120600=184290】(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是以聲請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復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