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蔡蔚瀅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07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最大債權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雖提出本金31萬7,000 元,分108 期加計利率3 %,每期清償2,193 元之調解方式,然資產管理公司未參與調解,按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記載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2 萬元,最終由聖文森曜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陳報債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陳報2 筆債權,與債權人清冊記載不同。又債務人每月月薪含加班費僅2 萬5,000 元,要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於債務總額無法確定之狀況下,無法僅與金融機構成立調解,對於屆期債務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狀態,有更生原因。另聲請人於有志倉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有志公司)擔任理貨員,每月可還款約2,000 元至3,000 元,此還款金額債務人之弟弟即第三人蔡○○可供擔保,而聲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用6,000 元、租金3,250 元、水電費用375 元、交通費700 元、電話費用3,000 元、生活必要用品費1,500 元、健保費564 元,加上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即第三人蔡○○、潘○○合計1 萬3,700 元。請貴院裁定准予更生,使聲請人盡力償還債務之餘,得在社會裡求得溫飽,重建人生。 (二)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總金額為41萬4,377 元,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許可和解。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請貴院准予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依其提出之民事陳報㈦狀所附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之記載,本金約為41萬4,377 元,尚未逾1,200 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06 年9 月20日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於106 年11月1 日出席調解程序,當庭提出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關於債權人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對於聲請人債權總額為120 萬4,147 元,並提出協商分期還款方案為以31萬7,421 元與聲請人進行調解,其調解條件為每月為1 期,共180 期,年息3 %,聲請人每期需清償2,193 元,然聲請人表示尚有3 位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無法參與協商,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已據聲請人自陳上情(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7 卷第151 至153 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同上司消債調卷第161 頁),堪認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再聲請人陳稱債務總金額無法確定等情(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經債權人永豐銀行、凱基銀行、聖文森公司、玉山銀行、滙誠第一公司、滙誠第二公司、良京公司分別主張渠等債權金額為112 萬5,989 元、5 萬4,570 元、4,371 元、4 萬2,194 元、1 萬1,526 元、2 萬0,771 元、7,759 元,加計聲請人於107 年4 月26日主張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本金債權為3 萬2,000 元,應認聲請人所積欠上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約為129 萬9,180 元【計算式:(永豐銀行:1,125,989 元)+(凱基銀行:54,570元)+(聖文森公司:4,371 元)+(玉山銀行:42,194元)+(滙誠第一公司:11,526元)+(滙誠第二公司:20,771元)+(良京公司:7,759 元)+(普羅公司:32,000元)=1,299,180 元】。 (二)再者,聲請人陳稱任職有志公司擔任理貨員,薪資2 萬1,000 元,除固定薪資外,可能有全勤獎金、任務獎金、加班費用、福利金。又名下無任何財產,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業據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張、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其內頁1 份、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1 份、薪資袋3 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有志倉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影本1 張、有志倉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作業薪酬明細表7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同上司消債調卷第37頁、第39至40頁、本院第89至145 頁、第163 頁、第287 、289 、291 頁、第315 頁)。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陳其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4729 號強制執行案件,自106 年9 月間開始扣薪3 分之1 即8,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雖現遭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部分扣押並移轉予部分債權人,本院於開始更生程序,該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應提高其還款能力,故本院暫以2 萬2,301 元〈計算式:【(106 年9 月:18,962元)+(106 年10月:20,117元)+(106 年11月:26,308元)+(106 年12月:20,096元)+(107 年1 月:22,176元)+(107 年2 月:29,122元)+(107 年3 月:19,327元)=156,108 元】÷7 月=22,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目前個人之每月必要基本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費用6,000 元、租金3,250 元、水電費用375 元、交通費700 元、電話費用3,000 元、生活必要用品費1,500 元、健保費564 元,加上每月扶養蔡○○、潘○○合計1 萬3,700 元,共計2 萬9,089 元(計算式:6,000 元+3,250 元+375 元+700 元+3,000 元+1,500 元+564 元+13,700元=29,089元)。茲就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 1、電話費用部分: 聲請人雖自陳每月電話費3,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書4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21 至335 頁),惟聲請人既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積欠債務,理當盡力清償,並非仍維持原本奢侈生活,而藉由開始更生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債務。參以聲請人之工作性質,係擔任理貨員,要無使用前開高資費行動門號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手機資費每月應以1,000 元計算,始為妥適,其餘手機費用,不應列為維持生活所必要支出之金額,自應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支出手機費用3,000 元部分,循此上開說明,應以每月1,000 元計算,其餘一併予剔除,併此說明。 2、健保費用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健保費564 元等語,雖據其提出104 、105 、106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影本各1 紙為佐(本院卷第297 、299 、301 頁),惟本院細究上開繳納保險費證明單所列項目,可知聲請人於105 年9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每月繳納健保費924 元;106 年1 、2 月,每月繳納健保費308 元;106 年6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每月繳納健保費148 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健保費用,逾上開實際繳納金額部分,不得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應予剔除。是聲請人以每月繳納健保費148 元計算,始為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支出健保費564 元部分,循此上開說明,應以聲請人實際繳納健保費用予以計算,其餘部分一併予剔除,併此說明。 3、生活必要用品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生活必要用品1,500 元等語,固僅提出個人實際支出之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寶雅電子發票證明聯、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紙為憑(本院卷第75頁),惟參諸聲請人提出上開家樂福、全聯福利中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未列出實際購買物品項目之內容,甚難知悉斯項消費是否均屬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故此項生活必要用品費用應以每月1,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支出生活必要用品應以每月1,000 元計算,其餘部分一併予剔除,附此說明。 4、經本院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目前個人應支出之每月必要基本費用及扶養費用分別為:膳食費用6,000 元、租金3,250 元、水電費用375 元、交通費700 元、電話費用1,000 元、生活必要用品費1,000 元、健保費148 元,加上每月扶養蔡○○、潘○○合計1 萬3,700 元,共計2 萬6,173 元(計算式:6,000 元+3,250 元+375 元+700 元+1,000 元+1,000 元+148 元+13,700元=26,173元),固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數紙、交易明細、第三人李○○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影本3 張、第三人李聰和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3 份、戶籍謄本影本2 紙、蔡幸家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 紙、潘○○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 份、房租匯款證明影本1 張為佐,然本院審認之聲請人所列上開各項費用之項目,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其扶養費用之每月金額及比例,亦屬合理,堪認可採。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 (四)準此,聲請人以上開薪資收入扣除每月應支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22,301元-26,173元=-3,872元),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為129 萬9,180 之債務。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應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