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潔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年紀尚輕時因未深慮即應其母要求陸續向6 家銀行為信用貸款,並將貸得款項均交與母親,其後即未再理會還款事宜。詎料聲請人母親約經過1 年後始向聲請人坦承無法償還上開信用貸款,希望聲請人能代為繳納,聲請人遂趕緊與各家銀行連絡,得知聲請人母親於此期間幾乎未還款分毫,且其自身亦有諸多債務未清償,恐係其在外積欠賭債,一直以債養債所致。是以雖聲請人先前信用貸款之金額不多,但經與各家銀行協商之結果,每月仍需償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然聲請人斯時收入不穩定,其後甚至失業,失業後亦無法償還欠款。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華南銀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33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需償還,無力負擔上開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33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需償還,無力負擔上開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除最大債權人華南銀行外,尚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共計90萬6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各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45至54頁),堪信可採。是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3 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第67至7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阿平食堂,每月薪資加計全勤獎金共2 萬4500元,需扶養母親,未領社福補助津貼等情,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各1 份、薪資袋16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55至63頁、第131 頁),應可暫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實支薪資總額2 萬45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6000元、膳食費6000元、電費550 元、水費100 元、行動電話費800 元、雜支費2000元、交通費500 元、健保費749 元、扶養費4000元,合計2 萬699 元,亦據提出民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受扶養人103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5 份、統一發票33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3至35頁、第77至81頁、第91至100 頁、第117 至121 頁、第129 至143 頁)。經核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 萬699 元計算為合理。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4500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2 萬699 元,餘額3801元雖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應清償333 元之債務前置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另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共計85萬6000元【計算式:19000 +421000+215000+17000 +184000=856000】(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