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聲 請 人 涂立弘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涂立弘自民國107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係87年12月間開設冠泉企業社,經營淨水器,有資金週轉之需求,亦因聲請人之母親有債務問題,需聲請人幫忙協助處理債務。當時聲請人財務狀況還可以,就有幫忙。其後聲請人之經營情況不如預期,資金需求越大,造成無法處理債務,故冠泉企業社亦因生意不好於88年10月間結束營業。聲請人於106 年11月起任職振金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金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為2 萬8,000 元,扣除勞健保後,約為2 萬6,990 元。又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房租(含水電費)5,500 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3,300 元、健保405 元、勞保費605 元、生活雜支費用500 元、第三人涂宇萱之扶養費6,000 元,共計2 萬2,310 元。 (二)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427 萬1,501 元,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亦未於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請貴院准予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之記載,約為427 萬1,501 元,尚未逾1,200 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06 年11月8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2月11日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富邦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願以73萬8,229 元與聲請人進行調解,調解條件為每月為1 期,共計180 期,零利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4,120 元,惟聲請人複代理人表示債務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要處理,本件富邦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無法負擔,致前置調解程序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2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為憑(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4 號卷第155 至157 頁),堪認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 (二)再者,聲請人目前任職振金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2 萬8,000 元,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約為2 萬6,990 元,名下除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之保單解約金約為1 萬8,273 元、3 萬6,522 元外,亦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 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份、振金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 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1 份、富邦人壽保險單影本1 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影本1 紙、振金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單5 紙、遠雄人壽批註書影本1 份、國泰人壽有效契約投保證明影本1 張(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7頁、第117 頁、第141 至第143 頁、第145 至151 頁、第173 頁、第175 頁、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1 至185 頁、第197 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個人之每月必要基本支出費用分別為:房租(含水電費)5,500 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3,300 元、健保405 元、勞保費605 元、生活雜支費用500 元、第三人涂宇萱之扶養費6,000 元。基此,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2 萬2,310 元(即個人基本支出1 萬6,310 元、扶養費6,000 元)等情(本院卷第163 頁),固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的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4 紙、支出各項必要費用之統一發票等件,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各項費用項目,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其扶養費用之每月金額及比例,亦屬合理,堪認可採。是循此計算,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加計上開保單價值5 萬4,795 元【計算式:(國泰人壽:18,273元)+(遠雄人壽:36,522元)=54,795元】,雖可供清償,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427 萬1,501 元之債務。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堪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