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熒君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朱熒君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028,695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斯時之最大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180 期、每期清償6,800 元、利息利率以2.50計算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於102 年底收入不穩,始於103 年間毀諾。聲請人於106 年2 月1 日起任職於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底薪24,000元,獎金約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一名子女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斯時之最大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180 期、每期清償6,800 元、利息利率以2.50計算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於102 年底收入不穩,始於103 年間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復經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陳報前置協商機制資料報送表無訛。從而,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於毀諾時即103 年間,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9,273元,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復參同年度新北市政府公佈低收入戶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為12,439元,及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於斯時已需扶養一名98年生之未成年子女,依此核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約為18,659元【計算式:12,439+(12,439÷2) =18,659】。則聲請人於斯時之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614 元,顯低於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再者,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於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則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㈢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新莊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房屋租賃契約、聲請人母親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子女、母親、胞妹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於106 年2 月1 日起任職於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核與其提出之華南銀行薪資轉帳戶存摺內頁所示交易紀錄及薪資明細相符。又依上開華南銀行薪資轉帳戶存摺內頁所示交易紀錄,聲請人於106 年3 月共計領取薪資32,082元、106 年4 月共計領取薪資31,091元、106 年5 月共計領取薪資42,492元,核算後每月薪資平均應約為35,222元【計算式:105,665 ÷3 =35,222】。是以,聲請人每月 薪資應為35,222元。 ㈣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12,800元(含管理費)、膳食費6,0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900 元、瓦斯費800 元、交通費1,955 元、手機費1,500 元、市內電話費 200 元、家用網路1,477 元、勞健保費1,300 元、醫療費每半年460 元(按每月約為77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 元與一名子女扶養費12,840元,共計45,149元(見本院卷第33頁),茲就各項支出說明如下: 1.租金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租金包括管理費12,800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聲請人每月租金為12,000元,且遍觀整份租賃契約亦無另外約定管理費之給付。再者,聲請人亦無提出繳交管理費之相關收據為證,則其主張每月租金需支出達12,800元,非無疑義,且與租賃契約上所載租金亦不符,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租金應為12,000元,逾此範圍部分則應予剔除。 2.手機費、家用網路費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手機費1,500 元、家用網路1,477 元云云,然就手機費部分,參照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4 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表,以新北市地區為例,關於通訊費部分每年每戶約支出30,702元,復以其每戶係以3.14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通訊費之支出應約為818 元【計算式:30 ,702 ÷12÷3.14=818 ,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證聲 請人每月手機費提列1,500 元有高於一般消費常情,且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就其需支出高額手機費之必要性為佐證,則本院爰參酌上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 1,000 元為度始合於常情,於此範圍則應予剔除。至家用網路費1, 477元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72頁),此項支出應為有線電視費,非網路費,且有線電視費之性質,核屬娛樂消費,難認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支出,是以,該項支出應予剔除。 3.勞健保費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需支出勞健保費1,300 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知聲請人自付之勞保費為487 元、健保費為338 元,且所任職之公司已於薪資中預先扣除,而本院於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亦係以實領薪資計算,故勞、健保費部分自無庸再予扣除。 4.母親及一名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復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 元及一名子女扶養費12,840元云云,惟聲請人之母親已於106 年5 月12日過世,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母親扶養費部分,應已無再支出之情形。另就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2,695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子女扶養費部分,自應扣除低收入戶補助金,且聲請人無依與前配偶共同分擔之比例,核算應負擔之合理範圍,亦非合理、公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就子女扶養費部分應負擔之範圍應為5,073 元【計算式:(12,840-2,695 )÷2 =5,073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應予 剔除。 5.至聲請人主張之膳食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市內電話費及醫療費部分,雖僅據其提出水、電、瓦斯費部分繳款單據為證,其餘則未提出繳費收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及聲請人與其子女同住等情,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聲請人就上開項目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堪憑採。 6.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支出28,305 元 【計算式:12,000 +6,000+900 +300 +800 +1,955 +1,000 +200 +5,073 +77=28,305】為合理、公允,逾此範圍之支出,則因有重複扣除或有逾越一般消費常情之情形,自應予剔除。 ㈤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為6,917 元,併參本件除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 項第1 款規定)外,其餘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各自陳報,聲請人迄至106 年2 月11日止,尚積欠之總債務金額已達2,290, 095元之鉅(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8 頁、第111 頁、第114 頁、第122 頁、第130 頁)及聲請人尚需負擔一名子女扶養費等情,則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