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 請 人 曹廣照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曹廣照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 萬4464元,且名下除少額存款及一台機車外,別無其他資產。又聲請人前於106 年1 月間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供分180 期、6%利率、每月清償8902元之調解方案,惟上開調解方案未包括兩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其中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清償方案為一次給付6 萬8000元或分30期、0%利率、每期給付3000元,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清償方案,上開清償方案合計已超過聲請人之還款能力4000元,故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況依債權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出聲請人之債務金額高達256 萬0104元,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6 年1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2 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提出總金額105 萬4868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 期,年利率6%,每期需清償8902元之調解方案,惟尚有兩間資產管理公司未到場參與調解,其中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還款方案為一次清償6 萬8000元或以9 萬元、分30期、0 利率、每月清償3000元;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任何還款方案。然聲請人表示伊每月可負擔之還款金額約3000元至400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清償方案及凱基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合計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於卷,並有聲請人提出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名下除存款少許及機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故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東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 頁、第9-12頁、第17-18 頁反面、第22-24 頁)。 ㈢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佶軒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 萬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佶軒食品有限公司薪資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4 頁、第18頁及反面、第35頁、第45-46 頁反面),經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當,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 萬5000元乙節,應為可採。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3 萬5332元(含房租65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550 元、膳食費9000元、勞健保費682 元、扶養費17100 元)等語,固據提出分租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學費繳費證明單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6頁、第32-33 頁、第36頁)。惟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膳食費用9000元: 雖聲請人主張因從事勞力性工作,且三餐均外食,餐費支出較高,故每月膳食費用為9000元等語。然聲請人就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用高達9000元乙節,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復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 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14,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8)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10萬1942元,可知新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平均每人每月約為3293元(計算式:101942元÷2.58人÷12月=3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足見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膳食費用9000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職務為送貨人員,該職務屬須從事勞動之工作,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膳食費用應以750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⒉扶養費1 萬7100元: ⑴觀諸聲請人之曹憶秋、曹采庭分別為出生86年11月3 日、90年2 月12日出生,現為年約19歲、16歲之未成年人,而曹憶秋105 年度收入僅有2 萬3500元,曹采庭則無任何收入,且曹憶秋、曹采庭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曹憶秋、曹采庭之戶籍資料、103 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是聲請人主張其二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 ⑵聲請人雖主張因其二女求學外食,每月各支出膳食費8000元、電話費550 元,應屬合理等語。然聲請人除未釋明何以其個人即須負擔曹憶秋、曹采庭之扶養費每月須高達1 萬7100元外,亦未說明與其前配偶彭浣節如何分擔曹憶秋、曹采庭之扶養費用。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曹憶秋自行記載之106 年2 月至4 月生活雜支一覽表之餐費支出欄所示,其2 月份、3 月份之餐費分別為3394元、2499元,足見曹憶秋每月並未支出膳食費用達8000元。再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 年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8,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0)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14萬9078元,可知台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平均每人每月約為4778元(計算式:149078元÷2.60人÷12月=4778元),顯見聲請人 所陳報之其二女每月膳食費用各為8000元尚嫌過高,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曹憶秋、曹采庭之膳食費用8000元為可採。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曹憶秋、曹采庭現為年約19歲、16歲之未成年人,尚在就學中,應無須支出較高額之膳食費用,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膳食費用應以6000元計算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曹憶秋、曹采庭電話費各550 元之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亞太電信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且屬合理而可採信。是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 萬3100元【計算式:(6000元+550 元)×2 人=13100 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⒊至就聲請人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應以2 萬9832元計(計算式:房租65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550 元+膳食費7500元+勞健保費682 元+扶養費13100元=29832元)。 ㈤基上,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 萬5000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2 萬9832元後,僅餘5168元(計算式:35000 元-29832 元=5168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6%,每期需清償8902元之調解方案,況聲請人尚有其他2 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內,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之餘額5168元,堪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147 萬4464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