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姵瑩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吳姵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因填補生活費、租金缺口,導致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友人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63,827 元之債務,惟聲請人近年因年齡過高及精神狀況,始終無法覓得適當工作職位,導致所得過低,於104 、105 年所得分別僅有26,278元、9,023 元,每月收入扣除相關必要支出後,聲請人已無力償還積欠銀行之債務,且友人已預告不再給予救濟,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表示不願意與聲請人調解,亦不願意提供任何調解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嗣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試行提出清償方案供參,中信商銀提出分期還款方案(信用卡優惠還款金額23,565元,分30期,期付1,000 元,利率8%、小額信貸優惠還款金額228,679 元,分60期,期付4,664 元,利率8%)及一次結清方案(信用卡231,000 元、小額信貸228,000 元),經中信商銀陳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以,本件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借據、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父母親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電信費、健保費繳費單據、看診單據、聲請人父母親領取撫養費之切結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護服務複評通知單、聲請人父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而聲請人主張其曾於106 年9 月1 日領得一筆失業給付15,750元,聲請人約於106 年9 月27日至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6 年12月1 日復遭雇主以有精神疾病不適任及公司欲用親戚自己人等事由予以解雇,因聲請人並無存款,無業期間僅能請求朋友、弟妹救濟,而後於106 年12月底至玖悅有限公司上班一天領得薪資767 元,約於107 年1 月3 日至活力康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半天領得薪資433 元,107 年1 月11日再至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三天領得薪資4,202 元、107 年1 月22日至同年2 月7 日至育豪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上班17天領得薪資現金 12,000元,遭資遣後均無工作,無法生活而聲請失業給付,於107 年3 月12日領得勞保失業給付17,760元,迄至107 年3 月1 日至品牌創新策略發展聯盟上班數十天後即遭資遣,領得薪資約14,414元,聲請人平均每月工作所得至多亦僅為15,000餘元左右,聲請人近期能度過難關全仰賴失業給付,惟因聲請人勞保投保年資不足,此次係最後一次可請領失業給付,而聲請人目前仍失業,正在尋找新工作中等詞,核與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及失業給付入帳存摺內頁影本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6 、205 至208 、219 至221 頁),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25 至244 頁)、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本件聲請人是否領有失業補助等補助乙節,亦經該局函覆查聲請人有領取失業補助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就字第1061023549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 頁),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堪採信,故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陳15,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1,320 元、勞保費650 元、健保費650 元、行動電話費388 元、房租8,500 元、水電費1,000 元、就診費400 元、父母親扶養費各3,000 元,共計26,408元,此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6 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63至6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關於聲請人所陳報之膳食費7,500 元,聲請人並無提供單據證明,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及考量聲請人尚有高額債務,故此部分應以6,00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交通費1,320 元部份,聲請人此項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難認其有實際支出此項費用,而應予剔除。其餘支出請人業已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其說,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故堪予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約為6,500 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勞保費650 元+健保費650 元+行動電話費388 元+房租8,500 元+水電費1,000 元+就診費400 元+父親扶養費3,000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23,588元)。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23,588元,並無餘額,顯不足負擔中信商銀上開優惠方案。復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所得來源、工作性質及支出現況,難認其具有長期、固定收入數額之經濟狀態,每月之收入尚處於不穩定之狀況等情,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㈣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