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盈圻(原名:林均嶸、林季錦)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林盈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3 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係前男友張家祿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邀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其取得貸款後即違約不繳付本息,銀行拍賣抵押房地亦不足清償,因而轉向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求償1,004,000 元。前置調解時,銀行提出每期7,539 元,分180 期之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維持最低生活費均已不足,根本無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商銀提出總金額1,357,020 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7,539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以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國泰商銀陳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復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 號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收入明細表、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水、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帳單、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母親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聲請人父親之醫療費收據、看護費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聲請人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核: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106 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永詮螺絲工廠,擔任螺絲包裝員,時薪120 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明細表,聲請人自106 年6 月至107 年5 月薪資依序為17,280元、17,280元、16,320元、16,320元、17,280元、17,280元、18,240元、17,280元、11,520元、17,280元、17,280元、16,320元(見本院卷第265 頁),共計199,680 元,故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16,640元(計算式:199,680 元÷12月=16,640元)。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房租7,000 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660 元、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300 元、電話費1,300 元、父親扶養費3,000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二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合計共32,260元,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11月24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關於交通費660 元,聲請人稱其住家在五股,工作地點在蘆洲中正路,坐公車來回,每月上班22天,故交通費共計660 元,惟聲請人並無提供單據證明,且聲請人自106 年5 月改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永詮螺絲工廠,則聲請人是否仍有該項支出即非無疑,故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水電費1,000 元,水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之106 年7 、9 、11月水費通知單,計費期間為2 個月,則每月水費約83元〔計算式:(179 元+164 元+154 元)÷6 月=8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電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之106 年4 、8 、10月電費繳款通知單,計費期間為2 個月,則每月電費約322 元〔計算式:(237 元+940 元+755 元)÷6 月=322 元〕,則水電費共計應為405 元(計算式:83元+322 元=405 元),逾此部分支出,不予計入。關於電話費1,300 元,聲請人主張因工作尚需要及二名子女寄宿於嘉義而須經常電話聯絡,故電話費用較高,惟聲請人提出之電話費有過高之情形,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手機費80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其餘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予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約為30,505元(計算式:房租7,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電費405 元+瓦斯費300 元+電話費800 元+父親扶養費3,000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二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30,505元)。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16,64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0,505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支應前開國泰商銀所提出7,539 元之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7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