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聲 請 人 高志嘉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即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條文)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有高額債務無力清償,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聲請,然銀行以無擔保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不符申請資格,不願債務人申請而協商未成,聲請人於106 年4 月已跟信義房屋簽立委託買賣契約,欲將聲請人名下2 間房屋出售價金用來清償債務降低負債,然在過戶之際,房屋卻遭債權人假扣押而無法出售,導致負債無法處理,造成至今約有50,192,198元債務,名下財產數額約28,354,775元,不足債務缺口仍有21,837,423元。聲請人現年55歲,職業為醫師,於106 年2 月底結束家愛小兒科營業後,至106 年7 月28日起方受僱於黃世鑫診所,然因法院文書寄至聲請人受僱之診所,因此遭雇主辭退。聲請人雖自106 年11月14日起任職於漢宗小兒科診所,當月薪資25,000元,自同年12月起每月薪資收入5 萬元迄今,然因2 位子女目前仍在求學階段,需要使用金錢,且聲請人配偶因聲請人診所倒閉而中年失業,無法協助承擔,一家人生活費用均繫於1 個月5 萬元之薪水,以聲請人積欠5,000 萬元債務,聲請人與家人需要不吃不喝長達83年之時間才能償還完畢,是以債務人顯具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聲請清算事由。聲請人有誠意解決債務問題,故期能以清算方式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銀行存摺明細、元大證券客戶庫存明細表、富邦人壽商業保險單、國泰人壽保戶契約明細表、天愛企業社歇業證明暨銷售額證明、強制執行命令、家愛小兒科扣繳憑單、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存摺明細、中興保全退款入帳證明、國泰人壽質借入帳證明、退稅收入存摺、轉帳至支票帳戶明細、行動電話費帳單、存證信函、債權證明、在職證明書、支票票號明細、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旭仁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強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其於106 年11月14日任職於漢宗小兒科診所當月薪資25,000元、自同年12月每月薪資收入為5 萬元迄今,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1 頁),且其主張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及接受他人扶養或親友資助,是本院審酌暫以5 萬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個人水電支出248 元(104 年8 月21日至106 年4 月25日共4,963 元,每月248 元)、伙食費每月9,000 元(2 年共219,000 元,每月9,000 元)、交通費每月1,500 元、日常用品費用每月2,000 元、扶養費每月支出3 萬元等情,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水電費用扣繳支出證明及存摺內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臺灣大哥大繳費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0 、第153 至158 頁)。觀聲請人之配偶陳乃綺係55年12月5 日出生,現年滿51歲,雖未屆強制退休年齡,惟其於104 及105 年度均查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陳乃綺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陳乃綺係55年12月5 日出生,現年滿51歲,雖未屆強制退休年齡,惟其原受雇於聲請人之家愛小兒科診所,於106 年2 月歇業後失業,迄無工作收入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50 至352 頁),故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家庭生活支出,尚屬可採。又聲請人之長子高○○與長女高○○皆為88年出生,為未成年子女,堪認有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為上開3 人各支出扶養費1 萬元為合理。至聲請人主張行動電話費每月支出1,990 元,顯逾一般消費常情,且聲請人陳報此費率將於107 年12月底到期,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應以1,000 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應予排除。故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3,748元(計算式:水電支出248 元+伙食費9,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日常用品費用2,000 元+扶養費3 萬元+行動電話費1,000 元=43,748元)。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 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43,748元後,餘額6,252 元,併參本件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金額已達50,192,198元,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8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