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鈴惠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黃鈴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276,015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民國95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每月須依約還款18,000元,聲請人曾繳納第一期款18,000元,惟屆第二期款時,因打零工之工作機會減少,且聲請人家中尚有小孩及老人家需照顧,因而入不敷出,嗣後聲請人婆婆又於95年10月年間死亡,聲請人及配偶也無力支付聲請人婆婆之喪葬費用,不足之喪葬費用亦須由聲請人向聲請人母親、妹妹貸款周轉,聲請人不得不毀諾。而聲請人近數年皆賴打零工維生,聲請人也盡量從事資源回收以貼補家用,惟因資源回收之收購價大跌,從事資源回收之獲利尚不足支付交通費用,聲請人於105 年1 月起不得不放棄資源回收工作,加以聲請人於106 年發現罹患胰臟癌,體力有限,更無法從事過度勞累工作,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僅能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僅平均約4,000 元,顯不敷聲請人個人每月之開銷,聲請人每月之部分必要開銷仍須仰賴聲請人配偶負擔,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以18,03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協商有效期間僅於95年6 月29日繳款4,307 元,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整總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方舟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郵局及銀行存簿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方舟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採時薪制,每週工作天數不固定,每月平均約4,000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000 元,堪為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伙食費4,200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雜費300 元、交通費500 、市內電話費275 元、醫療費350 元,惟因聲請人僅能勉強負擔個人每月伙食費,其餘之生活費用、聲請人次女扶養費皆由聲請人配偶負擔,則聲請人負擔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4,200 元,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8 月28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 、5 、40至44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關於聲請人所陳報之伙食費,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經本院審酌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而堪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4,200 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4,00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4,200 元後,並無餘額,顯無力再負擔台新商銀上開所提協商方案,足見聲請人其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