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綵駖(原名:陳郁璇)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天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綵駖(原名:陳郁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2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37 號清算卷(下稱消債清算卷)、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執行卷(下稱消債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06 年3 月1 日即以新北院霞民文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函(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除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其自105 年4 月起至106 年2 月均係受僱於「台灣愛仕達國際有限公司」,並於大賣場擔任炒菜鍋銷售工作,每日工作8 小時,每月工資為600 元,另依銷售業績領取金額不等之銷售獎金,惟因聲請人前曾罹患膽囊十二指腸廔管、膽結石性腸阻塞、腎囊腫等症狀,雖於97年間進行相關切除手術,然因膽囊切除後易有腹瀉狀況,且又有高血壓症狀,健康狀況不佳,致聲請人每週有2 日需找人代班,而每月給付代班人員之費用約為8,000 元,加上每月可得領取國民年金3,899 元,故聲請人自105 年4 月至106 年2 月之收入總額共計為23萬2,209 元,每月平均收入則約為2 萬1,11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8,892 元(含房屋租金8,900 元、饍食費6,000 元、電費595 元、水費75元、瓦斯費337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500 元、行動電話通信費及網際網路費506 元、市內電話費80元、交通費304 元、健保費295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1,100 元、醫療費200 元)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收入共計為43萬1,467 元,扣除必要支出39萬1,404 元後之數額為4 萬0,063 元,然全體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為3 萬4,801 元,應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故聲請人自得於清償前開數額後,再依據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並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並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㈣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且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多為預借現金,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聲請人既明知其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導致債務日益增加,依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聲請人自陳其於105 年4 月起即受僱於「台灣愛仕達國際有限公司」,並於大賣場擔任炒菜鍋銷售工作,而於扣除給付予代班人員之費用,並加計每月可得領取之國民年金3,899 元,自105 年4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之收入總額為23萬2,209 元,每月收入則約為2 萬1,110 元(計算式:232,209 元÷11個月=21,11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封頁暨內頁、薪資表、郵局存款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3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約有2 萬1,110 元之收入。又聲請人自105 年4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8,892 元(含房屋租金8,900 元、饍食費6, 000元、電費595 元、水費75元、瓦斯費337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500 元、行動電話通信費及網際網路費506 元、市內電話費80元、交通費304 元、健保費295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1,100 元、醫療費200 元)等情,除業據其提出相關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73頁)外,另觀諸聲請人前開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以此項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則依聲請人所自陳之每月收入2 萬1,110 元計算,於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 萬8,892 元後,仍尚有餘額,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係於104 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 年4 月8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共計為3 萬0,495 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消債清算卷、消債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而該項數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即倘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收入共計為43萬1,467 元,而於扣除2 年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38萬6,880 元(即每月必要支出16,120元×24個月=386,880 元)後, 尚餘4 萬4,587 元甚明,且經本院發函詢問全體債權人之結果,除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因逾期未表示竟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即不應免責。 ㈢另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 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多為預借現金,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其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導致債務日益增加,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云云,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23頁),多係於量販店、電信公司等處消費,且消費金額乃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間,金額尚非甚鉅,且核上開消費場所亦係一般常見販售與生活必需品有關之商店,或與生活上通訊相關,依吾人之經驗法則,難認與基本生活需求無關,而為奢侈消費之情形。再者,聲請人縱於此段期間尚有多筆預借現金,然其金額為數千元至萬元不等,是亦尚難僅憑上開預借現金之紀錄即遽認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此外,相對人復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情事,故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除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㈤此外,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 萬4,587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人尚非不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五、基此,承前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