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聲 請 人 林珮如 即 債務人 樓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岱宜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南港郵局第2260號信箱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珮如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29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 獲債權人會議同意,且未達適當、公允、可行而可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程度,又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於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該終止清算程式裁定因無債權人提起抗告已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本院遂於106年5月24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陳述意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193頁)。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 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5年9月7日)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1起同時任職於中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保安分公司,惟因聲請人體力無法負荷,而於105年9月改至萊思古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此有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事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5年7月15日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105 年12月15日陳報狀、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萊思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4、61至64、72至91頁、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34至139頁)。另聲請人清算程序中之106年2月23日提出陳報狀稱其自106年2月16日改任職於好事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本薪為26,000元,並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61頁),又聲請人於本件106年7月7日期日到庭陳述稱其於106年3 月2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於信義誠品之好事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為2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 ,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5年9月7日起迄今 ,仍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又聲請人於本件106年7月7日期日到庭陳述稱其收入扣除支出,每月約剩 餘4、5千元,有時會透支等語。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尚有餘額,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更生時(105年6月21日)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9,000元、膳食費7,000元、手機、電信費用3,000元、有線電視費500元、寬頻網路費600元、桶裝瓦斯1,000元、父母扶養費8,000元等情,有其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5頁),然其當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3,525元,詳如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之理由欄第三段㈢所載,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564,600元(23,525元×12月 ×2年=564,600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薪資所得 總和為888,00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年7月15日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4、61至64、72至91頁)。是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用,尚餘201,600元(計算式:888,000元-564,600元=323,400元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既未獲得任何分配,則以聲請人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高於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且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同意之證明,是可認 本件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