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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曉薇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理人
羅慧雯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債權人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代理人
高鴻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曉薇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曉薇前於民國105年3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05年5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同時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嗣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3301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6年6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黃曉薇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6年12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黃曉薇表示:伊自105年11月7日起迄今任職於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員,現無領取社福補助或接受親友資助,目前與姊姊、姊夫及二名姪子共同居住,除需支付房屋使用費6000元外,每月支出尚包括伙食費6000元、手機費833元、交通費1933元、生活雜費2000元等項。就本件請依法處理等語。

㈡、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渣打銀行)表示: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查本件債務人對伊所積欠債務皆為週轉金,對於造成今日如此龐大之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己,且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就取得後之資金用途為何、是否有投機行為等,其原因亦令人深究,如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算程序欲規避清償、減免債務,顯非法之所許,爰請本院為其不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遠東銀行)表示: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爰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與本件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及其他機關團體調查債務人可能存有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相關資料,並於審酌後作成適當之裁判處分。另應詳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星展銀行)表示:查本件債務人對伊所積欠債務係屬中小企業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而債務人本身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件債權人僅於清算程序受償10萬3301元,僅達占所有債務比例之0.39%,如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應為不免責,故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元大銀行)表示:查本件債權人僅於清算程序受償10萬3301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兔脫應負擔之償還債務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詳察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經查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建新公司)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5年5月1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自105年11月7日起迄今任職於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員,現無領取社福補助及接受親友資助等情,業據提出聘任函、公司內部系統個人資料暨電子郵件、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影本為證,經計算債務人於106年1月至8月期間受領薪資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6739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33頁);另業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非新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列冊補助對象,暨自103年3月起迄今未申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各項給付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等件函文可資為證。上開等情,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故本件堪認債務人目前每月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約3萬6739元。另本院參諸債務人上開所陳暨檢附之資料,以及債務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及日常起居生活範圍、對外參與活動情形、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衡量其陳報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屋使用費6000元、伙食費6000元、手機費833元、交通費1933元、生活雜費2000元等項,計1萬6766元(以上參本院卷第135、137頁),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經核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⒉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3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其於各該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來自第三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之薪資所得44萬9322元、44萬9671元、42萬3999元(103至105年度)、來自第三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6萬2280元(105年度)、來自第三人車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憑單3909元(103年度)、財產交易35萬3448元(104年度);又債務人未有受領社福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7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暨核閱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檢附之資料,爰核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於103年3月2日至105年3月1日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17萬5729元【計算式:103年3月2日至105年3月1日來自於第三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之實際所得81萬8372元(已扣除勞健保費、請假扣款、執行扣款等扣除額項目;見本院清算卷第50頁至第65頁)+來自第三人車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憑單3909元(103年度)+財產交易35萬3448元(104年度)=117萬5729元】。另本院依據債務人於清算聲請狀所檢附之資料,雖其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3年3月至105年3月期間之支出要與聲請狀內陳報每月支出包括房屋使用費60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等項,計1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清算卷第9頁、第151頁),惟衡諸債務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及日常起居生活範圍、對外參與活動情形、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本院衡量其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6000元為常態必要之支出,包含房屋使用費6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等項,計1萬6000元。至債務人原先提列膳食費支出9000元一節,此部分自始即未見債務人提出實際支付該部分費用之積極事證或詳加釋明有何如此高額支出之必要性,復參諸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客觀情事,亦已超出正常花費之額度範圍,爰就此膳食費項目予以酌減至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較符合常情之數額,超出數額部分則予刪除。承上,本院依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117萬5729元,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38萬4000元(1萬6000元×二年24個月)後,計算尚有餘額79萬1729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嗣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10萬3301元(見本院清算執行卷第245頁至第247頁認可分配表之裁定),低於上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故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債務人即不應免責。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5年3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故應以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於103年3月2日至105年3月1日期間內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查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前列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各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日後繼續清償債務,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按消債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對各債權人繼續清償達如下列附表
    所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受分配
    額時,始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
│                │(新臺幣)  │        │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
│                │            │        │之各債權人受分配額  │
│                │            │        │【(79萬1729元-10萬│
│                │            │        │3301元)×左列債權比│
│                │            │        │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4萬6799元  │0.56%   │3855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3萬4554元  │0.51%   │351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星展(台灣)商業銀│2270萬5953元│85.88%  │59萬1222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62萬6671元  │2.37%   │1萬6316元           │
│有限公司        │            │        │                    │
├────────┼──────┼────┼──────────┤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282萬6000元 │10.69%  │7萬3593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備註:                                                        │
│⒈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兩年即於103年3月2日至105年3月1日期間內│
│  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17萬5729元。                             │
│⒉上列期間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  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分擔數額,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
│  38萬4000元(1萬6000元×二年24個月)。                       │
│⒊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即為68萬8428元【(117萬│
│  5729元-38萬4000元)-執行清償所得金額10萬330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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