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87號聲 請 人 孫聖宏 相 對 人 孫正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之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孫聖宏之父,即相對人孫正華,,前經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4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孫凰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共同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27號准予備查。 聲請人先前欲籌措相對人的照顧費用,並將相對人名下的二筆土地歸還「中華北極殿」(相對人原為該寺廟管理人,名下登記二筆土地屬於寺廟所有),已聲請法院准許處分相對人名下的五筆不動產,並經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824號裁定准許。該裁定附表編號1及2的土地,屬於寺廟所有,已歸還寺廟所有並由聲請人的叔父管理。該裁定附表編號3及4土地,為附表編號5房屋的基地,其中編號3的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後來與另一共有人協議分割為二筆地號,即「1330及1330-1」,並由相對人取得新分割的1330地號全部,及由原共有人取得新分割的1330-1地號全部。因該土地地號變動,致原裁定已無法適用。 聲請人於前揭100年度監字第824號裁定後,僅將附表編號1 及2土地歸還寺廟,而未處分其他不動產,但有就附表編號5的房屋進行翻修,加上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費用開銷累積,聲請人已無法負擔費用,為求早日翻修房屋完工,將相對人孫正華接回家同住,實有貸款必要,為此聲請鈞院重新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孫正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前揭100年度監字第824號裁定附表編號3及4的土地,惟編號3土地持分變動),以作為日後生活開銷所需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授信申請書、貸款分配預估表、照片、信泰工程行請款單、信昌木材合材行收款對帳單、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對帳明細單、新北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合約書、繳款單、地籍圖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29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00年度監宣字第22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100 年度監宣字第824 號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卷宗。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為籌措資金照顧相對人的安養費用、翻修相對人所有之老宅即新北市○○區○○○街00號,以利聲請人接相對人返家同住,乃有利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孫正華,故聲請人請求代理受監護人孫正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冠宇 附表:孫正華之不動產 ┌──┬───────────────┬───────┐│ │ │ ││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 │ │├──┼───────────────┼───────┤│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1分之1 ││ │地 │ │├──┼───────────────┼───────┤│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1分之1 ││ │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