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7號聲 請 人 蔡景勳即鈴木健康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鈴木健康住宅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向鈞院陳報就任鈴木健康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並經鈞院106年8月10日新北院霞民事瑞106年度司司字第27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截至106年9月4日止,鈴木健康住宅股份有限公司總資產 新臺幣(下同)620,105元,總負債23,828,373元,資產不 足抵負債,鈴木健康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僅有一位債權人,即股東鈴木正弘,負債原因為股東借款,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鈴木健康住宅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 參照)。準此,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聲請破產狀所載,相對人鈴木健康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僅有鈴木正弘一人,債權金額為23,828,373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債權人,是本件相對人鈴木健康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多數債權人,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則揆諸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鈴木健康住宅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