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有生 王有助 王建國 王振憲 王國璋 王富信 王德勝 王德華 王麗惠 王鐘慶 石素娥 朱育良 江兆燈 江志山 江明璋 江英文 江進榮 何新發 余明政 余泰緯 余勝雄 余雅琳 利欣欣 吳文義 吳志明 吳志豪 吳盈璋 吳英世 吳敏蓉 吳進文 吳煜祥 吳資源 吳維發 吳鴻洲 呂金欣 呂翊緯 宋文宗 宋榮坤 李允發 李吳美玉 李佩玲 李孟明 李春程 李香瑤 李哲源 李訓鐘 李梧涔 李淑吟 李進雄 李進輝 李瑞燦 李榮華 李慧蘭 李鴻昌 沈以文 沈呂忠 卓宗樹 卓貫惠 周永南 周永迪 周建盛 周建發 周柏暢 周銜治 周鴻俊 林仁祿 林尤辰 林永吉 林永裕 林仲芳 林志明 林志炫 林忠輝 林怡淑 林明郎 林長慶 林俊星 林俊豪 林建中 林建岳 林政崇 林晉弘 林國勝 林清標 林淑燕 林詔賢 林漢楨 林福章 林鄭勇 邱炎樹 邱金城 侯尚成 侯明坤 侯素貞 施志坤 柯明奇 洪士偉 洪天興 洪正成 紀允潮 紀文脩 胡筱梅 徐桂枝 徐雪芳 翁國憲 高喬松 高懿鈴 涂淜馭 康文才 張心宇 張文聖 張日光 張弘昇 張玄榮 張如秀 張有發 張志賓 張明慶 張金龍 張政德 張秋智 張國漳 張崑山 張照芳 張德利 張德盛 張錫豐 張麗秋 曹文豪 曹芳誠 曹偉修 曹國華 曹勝興 梁國地 梁樹添 莊水池 莊佳寧 莊忠修 莊英杰 莊淑媺 莊劍冰 莊錦發 許文相 許永居 許春芳 許偉聰 許敏祈 許逢洲 許盟如 許萬居 許榮順 許麗卿 連通瑞 郭崇弘 郭綿安 陳中文 陳文國 陳文進 陳水能 陳世寬 陳志宏 陳育超 陳協強 陳忠恕 陳忠瑞 陳怡秀 陳明達 ○○○ 陳松岳 陳武盈 陳泊蒼 陳俊男 陳玲巧 陳美燕 陳財榮 陳晟勳 陳國豐 陳敏川 陳富明 陳智輝 陳進興 陳嘉助 陳嘉彥 陳德祐 陳慶駿 陳澐蓁 陳學禹 陳錦雲 陳隨元 陳麗華 陳献鵬 章維真 傅子育 傅沂本 曾秋鳳 曾振家 曾淑梅 曾朝煌 曾進發 曾裔淇 曾麗花 湯福欽 馮雅惠 黃正憲 黃玉衡 黃成陽 黃明宗 黃冠錞 黃奕忠 黃秋香 黃秋碧 黃徐金蓮 黃振德 黃偉純 黃添桂 黃淑勉 黃福星 黃銘湖 黃增財 黃德隆 黃燦中 楊宇晃 楊秀鳳 楊勝陽 楊開富 楊雅文 楊錫洲 葉彩綢 葉進雄 詹家哲 廖宏榮 廖承柱 廖家慶 廖琇溱 廖義格 趙駿揚 劉文雅 劉有 劉明雄 劉峰期 劉素秋 劉凱芳 劉進雄 劉漢彰 劉輝岳 潘韋霖 潘健文 蔣文正 蔣麗真 蔡文旭 蔡志明 蔡宜璋 蔡金珠 蔡俊輝 蔡登峰 蔡聯雄 鄭文豪 鄭百山 鄭嘉麒 鄭德文 鄭讚城 蕭育其 蕭國忠 蕭瑞隆 賴世璋 賴良珍 賴宜駿 賴明松 賴芳男 賴俊宏 戴金麗 戴麗珍 薛伯智 謝孟憲 謝宗憲 謝昔清 謝建國 謝惠鳳 鍾再進 鍾松福 鍾進財 鍾麗菁 簡永崑 簡志豪 簡素芳 簡麗芬 魏景星 魏硯田 羅友彥 羅藍隆 蘇明助 蘇欽松 鐘俊銘 龔國欽 李正義 上 295人 共同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勝發 代 理 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本院105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5年度破抗字第2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倘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員工,相對人於100 年間爆發財務問題,致積欠鉅額債務及聲請人薪資,而依法成立之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下稱太子汽車工會)為處理勞資爭議,曾於100 年10月間與相對人達成分期償還積欠全體勞工100 年8 月底前之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 億7,000 萬元(含相對人之關係企業員工),及相對人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太子汽車工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一) ),然相對人分期期限屆至,並未清償。嗣相對人再 與太子汽車工會於100 年11月29日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於100 年12月30日前將積欠薪資獎金一次償還,並同意若出售其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精華地段之敦南總部大樓價格90億元以上時,至多提供5 億元清償全體員工之資遣、退休金及墊償工資不足應付薪資之差額(下稱系爭協議( 二) ),相對人復陸續辦理部分分公司歇業,以達成資遣聲請人之目的,惟相對人屆期仍不為給付,即拒絕依雙方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意旨,於次月及預告期間屆至時起,給付其所積欠全部之薪資、獎金及資遣費等予聲請人,復未依系爭協議( 二) 於前揭敦南總部大樓經法院拍賣後,將拍定金額91億元之其中5 億元提供清償聲請人之薪資、資遣費等債務。其後聲請人與太子汽車工會及員工陸續集會抗爭,仍告無望,期間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然相對人仍未清償,聲請人乃陸續依法取得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裁定,惟相對人仍拒絕清償,足見相對人確有停止支付之情形,依破產法第1 條第2 項推定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又系爭土地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拍賣,拍定金額其中約1 億9,700 萬元於104 年8 月間分配予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太子汽車關係企業離職員工,分配比例約為債權金額之百分之30,然相對人積欠全體離職員工之薪資、獎金、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債務共約4.4 億元,仍未全部清償。頃經聲請人查證後方驚覺,相對人早已於97年1 月25日以訂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方式,將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三所示當時相對人所有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土地及廠房等不動產資產合計共27億1,635 萬7,022 元,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並將系爭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設定權利質權予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一之融資銀行,以擔保積欠之債權共222 億餘元。然系爭信託契約明顯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且業已影響聲請人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並於同年10月4 日起施行之「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規定之優先受償權利,及向工資墊償基金申請墊償之權利。 ㈢、再依相對人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相對人名下登記有43筆房屋、30筆土地、40部車輛,不動產公告現值房屋部分為975 萬5,500 元、土地為1 億7,754 萬8,049 元,以上合計為1 億8,730 萬3,549 元;又依系爭信託契約記載,相對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因信託目的移轉如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其中苗栗縣三義鄉拐子湖段815 之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義鄉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仁武區不動產)之96年土地總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為3 億9,644 萬9,860 元,而依本件聲請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則達6 億567 萬元,故粗估以上相對人名下財產及信託財產現值約為7 億9,297 萬元,惟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共計1 億6,589 萬7,147 元,另有系爭信託契約所示,相對人積欠債權銀行之債務金額為222 億餘元,以上尚不含其他例如稅捐債務、及相對人擔保清償關係企業之薪資性質債務,顯見相對人總負債大於總資產,相對人之財產明顯不能清償其債務,且日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復無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本件自符合破產之原因及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綜上,相對人既有前述事實上及法律上推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非依法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無法達到依法優先受償資遣費及退休金債權之目的,爰提起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所述,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100 年10月協議書、100 年11月29日協議書、中華電信工會網頁資料、太子汽車工會抗爭網路資料、系爭信託契約、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三義鄉土地、系爭仁武區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破字第2 號卷(下稱破字卷)一第13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8頁、破字卷三第44頁至第49頁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另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債務達1 億6589萬7147元,有本院102 年度勞執字第12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數十件債權憑證影本可證(見破字卷二)。相對人並積欠104 年地價稅22萬847 元、使用牌照稅23萬8320元、101 至105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4 億701 萬5534元,合計4 億747 萬4701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5 年1 月30日新北稅重三字105350419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 年2 月17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050098121號函可按(見本院破字卷一第101 頁至第105 頁)。相對人另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債務共37億6438萬6469元,有銀行名單及債權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破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破更一字卷)第177 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其債務,應屬有據。 ㈡、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信託契約因下列事由而當然終止……2.委託人(即相對人、太子投資公司、永美公司)或受託人(即合眾公司)有停業、歇業、重整、受破產之宣告、解散、清算或撤銷設立登記之情事。」,第5 項約定:「信託關係因終止或解除而消滅時,除已依第7 條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及本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合眾公司)應結算信託財產,並於扣除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各項稅捐、費用、負擔之債務、所受之損害及信託報酬後,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經甲方(即相對人、太子投資公司、永美公司)承認後,將信託財產以現狀返還……。信託關係消滅時,在乙方辦理信託財產結算與返還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第8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乙方應依約製作下列信託財產報告,並隨時供甲方查閱或乙方應定期送甲方備查:1.信託時之資產負債報告書及損益報告書。2.結算時之資產負債報告書及損益報告書。」,有系爭信託契約影本可稽(見破字卷一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三人永美公司已自105 年11月12日起停業,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破抗字第28號卷(下稱破抗字卷)第29頁】,則依上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已終止。 ㈢、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 900 條、第901 條、第884 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三所示相對人與太子汽車公司當時所有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信託與合眾公司,並將系爭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設定權利質權予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一之融資銀行,以擔保積欠之債權共 222 億餘元。經本院函詢合眾公司有關聲請人上開信託財產於結算後之財產價額若干一事,合眾公司於106 年11月16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信託於合眾公司之財產,僅賸餘系爭三義鄉土地,公告現值約為6 億1828萬2800元(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183 頁及第185 頁),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甲方同意將本信託契約享有之信託利益(包含但不限於受益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融資銀行,以擔保融資銀行之債權。甲方不得有再私自為轉讓、設質、拋棄或以任何形式處分致生損害融資銀行權益之情事」,是系爭信託契約縱因永美公司停業而當然終止,惟該信託財產於合眾公司進行結算,並扣除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各項稅捐、費用、負擔之債務、所受之損害及信託報酬後,系爭信託契約之融資銀行就相對人之信託利益(包含但不限於受益權)具有權利質權222 億元得優先於一般債權受償。從而,依破產法第108 條規定,融資銀行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㈣、相對人陳稱:勞動部已通知信託財產受託人合眾公司從信託財產中撥付1 億2000萬元至勞動部勞工權益基金專戶,以清償積欠太子汽車工會會員之部份薪資,且太子汽車工會同意不再向信託財產或相對人之融資銀行團為其他任何之主張或請求,此有太子汽車工會、由相對人、永美汽車、日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顯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愛克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榮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共8 家公司)所屬離職員工所成立之中華民國離職勞工團結協會書立之切結書、勞動部105 年8 月15日勞動關3 字第1050127363號函及105 年8 月4 日總號第22號勞工權益基金普通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破字卷三第60頁、第61頁及破更一字卷第101 頁至第 103 頁)。 ㈤、又相對人僅剩餘如附表二所示17台車輛,估算市價約為163 萬元,然因相對人積欠稅費而經行政執行單位向監理單位辦理禁止異動登記,禁止異動所欠繳之稅費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3 億9000萬餘元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1 億923 萬5618元,此有相對人財產目錄清冊、17台車輛監理資訊查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信102 營所稅執特專字第92522 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北執恭99年勞費執特專字第6436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129 頁至第175 頁)。則相對人公司目前之資產部份,於上開別除權之融資銀行行使權利質權後(融資銀行債權 222 億元),相對人之上揭車輛17部縱予變賣,尚須加計時間、費用等成本,變價所得應較估算市價更為減少,且尚有4 億餘元之稅捐債務須優先分配受償,其他債權人應無受分配之可能。相對人之財產已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所須費用及優先清償之稅款,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有資產,尚不足清償先開稅費,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與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一 ┌──┬──────┬─────────┐ │項次│ 銀行別 │對太子汽車債權金額│ │ │ │(新臺幣) │ ├──┼──────┼─────────┤ │ 1 │ 萬泰銀行 │$197,293,770 │ ├──┼──────┼─────────┤ │ 2 │ 中國信託 │$591,886,154 │ ├──┼──────┼─────────┤ │ 3 │ 華南銀行 │$595,604,571 │ ├──┼──────┼─────────┤ │ 4 │ 第一銀行 │$439,723,405 │ ├──┼──────┼─────────┤ │ 5 │ 元大銀行 │$228,674,750 │ ├──┼──────┼─────────┤ │ 6 │ 大眾銀行 │$197,293,770 │ ├──┼──────┼─────────┤ │ 7 │ 上海銀行 │$354,729,176 │ ├──┼──────┼─────────┤ │ 8 │ 板信銀行 │$200,000,000 │ ├──┼──────┼─────────┤ │ 9 │ 星展銀行 │$170,000,000 │ ├──┼──────┼─────────┤ │ 10 │ 彰化銀行 │$184,881,644 │ ├──┼──────┼─────────┤ │ 11 │ 合庫銀行 │$110,000,000 │ ├──┼──────┼─────────┤ │ 12 │ 兆豐銀行 │$143,271,699 │ ├──┼──────┼─────────┤ │ 13 │ 高雄銀行 │$79,426,047 │ ├──┼──────┼─────────┤ │ 14 │ 聯邦銀行 │$29,152,583 │ ├──┼──────┼─────────┤ │ 15 │臺灣中小企銀│$242,448,900 │ ├──┼──────┼─────────┤ │合計│ │$3,764,386,469 │ └──┴──────┴─────────┘ 附表二 ┌──┬────┬─────────┐ │編號│車牌號碼│估算市價(新臺幣)│ ├──┼────┼─────────┤ │1 │K4-9455 │$10,000 │ ├──┼────┼─────────┤ │2 │2G-7821 │$10,000 │ ├──┼────┼─────────┤ │3 │8T-8750 │$30,000 │ ├──┼────┼─────────┤ │4 │8977-GW │$80,000 │ ├──┼────┼─────────┤ │5 │5452-DE │$60,000 │ ├──┼────┼─────────┤ │6 │5456-DE │$60,000 │ ├──┼────┼─────────┤ │7 │8315-ED │$80,000 │ ├──┼────┼─────────┤ │8 │8488-HE │$100,000 │ ├──┼────┼─────────┤ │9 │9893-MS │$120,000 │ ├──┼────┼─────────┤ │10 │4317-QD │$120,000 │ ├──┼────┼─────────┤ │11 │0461-UM │$100,000 │ ├──┼────┼─────────┤ │12 │6D-1048 │$100,000 │ ├──┼────┼─────────┤ │13 │6D-1028 │$120,000 │ ├──┼────┼─────────┤ │14 │9833-DC │$160,000 │ ├──┼────┼─────────┤ │15 │2403-DE │$160,000 │ ├──┼────┼─────────┤ │16 │7471-KE │$160,000 │ ├──┼────┼─────────┤ │17 │6U-0166 │$160,000 │ ├──┼────┼─────────┤ │ │合計 │$1,63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