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吳秋明 訴訟代理人 侯領律師 被上訴人 徐嘉雯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3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士儀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結婚,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 日產下與楊士儀所生之子。楊士儀任職於統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資訊公司),擔任資訊服務部專案管理師,而上訴人為職業婦女,須分擔家計,產後亦須在工作結束後照顧幼子,夫妻為維繫家庭生活美滿與完整盡心盡力。詎料,楊士儀於104 年6 月間,因同事關係結識被上訴人,自此雙方爭吵不斷,楊士儀經常失去聯繫,棄上訴人與幼子不顧,上訴人心覺有異,進入楊士儀之雲端硬碟中發現,被上訴人與楊士儀於104 年11月14日,在上訴人與楊士儀之住所客廳性交錄影畫面,並發現楊士儀自104 年10月31日至105 年6 月29日經常出入汽車旅館,且楊士儀亦自認被上訴人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而被上訴人仍主動與之性交,上訴人懷胎10月,正需要配偶的陪伴,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妊娠之際,勾引楊士儀外遇並通姦,使上訴人於懷孕時無法得到配偶的關懷與疼愛,必須獨自面臨生產的不安與恐懼,並於上訴人生產後持續與楊士儀發展婚外情並主動要求與其性交,誘使楊士儀棄家庭幸福於不顧,被上訴人嗣後更於106 年7 月17日清晨打電話給楊士儀,此通電話遭上訴人接到,是被上訴人主動介入上訴人婚姻生活,破壞上訴人與楊士儀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幸福法益,已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痛苦。 ㈡被上訴人知悉楊士儀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發展婚外情並多次性交,已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1.被上訴人與楊士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之發生婚外情並多次性交,除上訴人所提光碟片外,由楊士儀與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他(即被上訴人)知道你有老婆小孩嗎。楊士儀:知道妳。不知道小孩。知道老婆」,該對話紀錄為104 年7 月間,故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楊士儀為有配偶之人。2.另於105 年6 月16日金山員工受訓時,楊士儀與被上訴人在所住飯店廁所中性交,此由楊士儀與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楊士儀:金山趁大家晚上去吃飯的時候他跑下來我們房間做了一次、廁所裡、那是他提議的我其實不喜歡這樣」,楊士儀已坦承與被上訴人於婚後發生性關係。再由楊士儀於105 年1 月25日以行動電話拍攝被上訴人裸照、被上訴人與楊士儀上山玩雪照片、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間,寫給楊士儀生日賀卡,該賀卡中有兩人親暱合照,均可見兩人於楊士儀104 年11月婚後至105 年5 月,仍持續維持不倫戀情。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4 日已知楊士儀為人父一事: 1.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與楊士儀結婚前,已明知是介入楊士儀感情世界的第三者,由被上訴人與楊士儀於104 年10月29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你要正視的是你們的問題不是我會不會離開、我不是備胎、那她是什麼而存在的她我又是什麼、那你回去吧、這跟替身或備胎有什麼不同」,可知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9日即已知悉自己是第三者,並且知道上訴人的存在,對於楊士儀是否有婚姻關係,已有疑心。 2.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 日生產,楊士儀於104 年11月4 日請陪產假至醫院陪上訴人,此時被上訴人已發現楊士儀請假事由有異,由被上訴人與楊士儀於104 年11月4 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你在哪、為什麼去哪都不講、什麼樣的朋友可以讓你馬上就請假」,且楊士儀確實於104 年11月4 日請陪產假。故被上訴人於當日,不斷追問楊士儀請假理由,即對楊士儀有婚姻關係及是否已為人父之事,產生重大懷疑且有所預見。 3.再查,被上訴人自承於104 年11月間去楊士儀住處(即上訴人與楊士儀共同居所),已發現有嬰兒用品及用書,由被上訴人與楊士儀於104 年1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那家裡有很多嬰兒的東西是怎麼回事、而且還有懷孕的書那是你在看的嗎、你真的有想跟她分開嗎。楊士儀:你要問我就坦白跟你說我知道你有潔癖你不能接受所以我才都不會主動的跟你提、有但目前分不開」。 4.另由被上訴人與楊士儀同事即訴外人甲○○(下稱江)於105 年10月9 日之對話錄音可知,被上訴人知悉楊士儀有婚姻:「(第14秒至第31秒)上訴人:你認識乙○○?江:認識阿,同事啊。上訴人:你之前常常一起吃飯?江:對阿。上訴人:很久…。江:之前了,很久了,大概2 個月前,我啊、她啊、Allen 啊、還有…楊士儀啊,4 個啊。上訴人:那你覺得楊士儀跟她的交情如何?江:就一樣啊,很好啊,就跟我們一樣。…」、「(1 分24秒至2 分06秒)上訴人:那你們在那女生面前;乙○○面前你們會特別避開談我跟小孩的事情嗎?還是都一樣聊天?江:都一樣聊天,我們沒有什麼…。江:不會阿。上訴人:一樣會講嘛對不對…。江:就聊天而已啊,因為楊士儀的事情都這麼公開了,也沒有什麼好隱瞞的。上訴人:所以那女的應該知道楊士儀楊士儀已婚吧。江:知道吧,不然大家怎麼可以聊這麼開心,一定知道的阿。」、「(3 分16秒至3 分32秒)小花(綽號):可是那女的不知道他結婚?上訴人:她應該知道阿,照我這樣子問她應該知道,你們也沒有什麼特別要…。江:知道阿,我們沒有什麼特別避諱什麼。小花:而且士儀有請吃那個阿…。上訴人:對,他有請吃彌月蛋糕阿。…」、「(5 分05秒至5 分22秒)上訴人:好啦但那不是重點反正就是這樣我只是想知道他平常在公司是不是隱瞞他單身的樣子。江:沒有啊,在我們那邊…。上訴人:我也覺得阿,我都大肚子去你們公司員工旅遊了。江:對阿,怎麼會…。」。承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楊士儀係有配偶之人,且楊士儀有子女一事,早在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7日懷有身孕時,便與楊士儀一同參加統一資訊公司所舉辦的員工旅遊,此事為楊士儀同事眾所皆知,且甲○○亦陳稱,被上訴人已知悉楊士儀已婚之事實。 ㈣縱認被上訴人非明知楊士儀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至少應負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過失責任。依被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10月29日起,已對楊士儀婚姻關係心生懷疑,至104 年11月4 日請假一事不斷追問楊士儀,可見被上訴人對楊士儀有無婚姻關係以及有無子女一事,於104 年11月4 日再度產生重大懷疑。被上訴人為成年人且為大學學歷,有工作經驗,尚無思慮不周之情事,即應具有客觀理性第三人之通常注意,就客觀理性第三人而言,對於交往之他方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已產生重大懷疑時,理應更詳加求證,被上訴人與楊士儀為統一資訊公司同事,被上訴人應能輕易向同事詢問楊士儀有無婚姻關係,被上訴人不思詢問同事求證,反而僅憑楊士儀三言兩語即相信其無婚姻關係,顯然違背客觀理性第三人之注意,並與楊士儀於104 年11月4 日後持續發生性關係與婚外情,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侵權行為之過失,且造成上訴人因此憂鬱至醫院就醫治療,甚至有過輕生念頭,使上訴人精神遭受莫大創傷。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提原證2 之影片截圖,係發生於104 年10月間,楊士儀並未有以性器進入被上訴人身體之實質性交行為,原證3 之刷卡紀錄與被上訴人並不相干,原證4 為上訴人與楊士儀之LINE對話記錄「楊士儀:知道老婆」是指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此人,蓋被上訴人知悉楊士儀有婚姻關係是於上訴人105 年9 月20日寄發黑函至統一資訊公司時,至於「楊士儀:金山趁大家晚上去吃飯的時候他跑下來我們房間做了一次」,此次被上訴人與楊士儀並未為任何性交行為。原證5 、6 之照片雖然屬實,然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道楊士儀已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與楊士儀於104 年6 月底於公司受訓時認識,嗣後,兩人即斷斷續續有聯絡,楊士儀多次表達對被上訴人愛慕之意,更於104 年9 月13日以LINE對話簡訊傳送其身分證,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單身。並於104 年10月15日以LINE對話簡訊請求被上訴人當其女友,後被上訴人知悉楊士儀已有女友,並嘗試與楊士儀分手,並勸楊士儀回去上訴人身邊,然楊士儀仍苦苦糾纏,屢向被上訴人說會與女友分手,要給他時間,致被上訴人亦未曾狠心與楊士儀分手,而楊士儀與上訴人雖於104 年11月2 日結婚,被上訴人亦被矇騙。於104 年11月4 日(應是楊士儀與上訴人子女出生之日)楊士儀臨時請假,被上訴人多次打電話給楊士儀均不獲回應,經被上訴人以LINE對話簡訊詢問,楊士儀竟回答:「去看朋友」。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間去楊士儀住處,竟發現有嬰兒用品及用書,楊士儀回答:「跟人借來要借前女友看的」。而被上訴人問楊士儀:「你真的有想跟她分開嗎?」,楊士儀回答:「你要問我就坦白跟你說,我知道你有潔癖,你不能接受,所以我才都不會主動跟你提。」。足稽,被上訴人誠為被楊士儀欺騙之被害人。 ㈡被上訴人確於104 年10月29日即已知悉楊士儀有劈腿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於104 年11月4 日已為人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事證隻字不提,且編造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事實,實不足取。此外,上訴人「已為人父」與上訴人是否「有婚姻關係」係屬2 事,上訴人何以能將「已為人父」與「有婚姻關係」畫上等號。實則,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4 日不知上訴人已為人父,蓋楊士儀當日還特別告訴被上訴人是去看前女友及他小孩(指前女友的小孩),是以,被上訴人何以能知悉楊士儀所說的小孩是個嬰兒,且觀楊士儀之用語,該小孩與楊士儀並無關係?況被上訴人與楊士儀於104 年10月29日才因楊士儀同時劈腿2 人而爭執,被上訴人只知楊士儀劈腿,就楊士儀所劈腿之對象,毫不認識,試問被上訴人如何能於與楊士儀爭執後數日,因楊士儀104 年11月4 日一句:「我是去看前女友及他小孩(指前女友的小孩)」,即能知悉楊士儀所說的小孩是個嬰兒,而且還是楊士儀的小孩?且依被上訴人之認知,上訴人「非前女友」,而係「同時與楊士儀交往之人」,故楊士儀稱其是去探望「前女友」,被上訴人亦不知楊士儀是去探望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0日問楊士儀「那家裡有很多嬰兒的東西是怎麼回事」、「她(指楊士儀另外交往之人)都沒感覺」,故從前揭對話紀錄以觀,被上訴人之後雖發現嬰兒用品,但被上訴人壓根不認為楊士儀所稱之小孩是楊士儀的,更不認為是上訴人的,而認為是楊士儀「前女友」的,否則,被上訴人怎會說:「她都沒感覺?」。 ㈢上訴人於原審一開始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楊士儀有配偶,卻拒絕傳喚楊士儀,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與楊士儀之對話記錄可稽,「楊士儀:我也有跟他說我騙了妳,我只騙你說我有女朋友,隱瞞結婚的事情」、「他說就算是女朋友也不可以在一起」、「這他都知道」,被上訴人確不知悉楊士儀有配偶。之後,被上訴人又改稱被上訴人有預見可能,且有容認故意,上訴人之說法已有兩歧。直到105 年9 月20日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之匿名明信片後,被上訴人始知受楊士儀欺騙,並於當日以LINE與楊士儀對話:「被上訴人:我很少跟你說重話,但我真的覺得太過份了。楊士儀:我知道,對不起,我也覺得很過分,因為他也知道你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嗣於105 年9 月23日再以LINE與楊士儀對話:「被上訴人:你有沒有想過我會自殺。…被上訴人:想不到我再寫遺囑是為了自己的清白。楊士儀:…你一直都清白啊。」,至此,被上訴人確實與楊士儀交往時不知道其已與上訴人登記結婚,更無容認故意之情形。 ㈣上訴人截取被上訴人與楊士儀105 年9 月20日LINE對話紀錄之隻字片語:「但就怕你到時說我早就知道我就啞口無言」,質疑被上訴人與楊士儀串證,然查,若被上訴人不是無辜何須說「啞口無言」?此外,該日之對話:「楊士儀:我也有跟他說我騙了你、我只騙你說我有女朋友、隱瞞結婚的事實、他說就算是女朋友也不可以在一起、但確實相愛認識時只是女朋友、這他都知道。被上訴人:沒結婚而且你說你會處理、我只是傻到相信你。」。試問,若是被上訴人與楊士儀串證,被上訴人還要再說「我只是傻到相信你」嗎? ㈤上訴人另提出其與甲○○及其老婆的對話錄音,惟上訴人所製作之譯文均屬片段,此外:被上訴人雖認識甲○○,但並不認識甲○○的老婆。被上訴人確實不知道楊士儀於104 年11月初結婚及育有一子,而被上訴人與甲○○亦僅與楊士儀一起喝咖啡2 、3 次,並非熟識,席間3 人亦僅是閒聊,甲○○確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楊士儀結婚及育有一子之事,蓋甲○○與楊士儀為要好之朋友兼同事,甲○○既知道楊士儀追求被上訴人,又豈可能當著楊士儀的面說楊士儀有老婆(或女友)及孩子之事。且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為6 樓「流通商務科」,楊士儀之工作地點為8 樓「基盤服務科」,兩人分屬不同樓層不同單位,被上訴人確實不知道楊士儀有請吃彌月蛋糕一事。否則,被上訴人何須於104 年11月問楊士儀嬰兒用品用書是誰的,又怎會相信楊士儀所說,該用品用書是前女友的。且被上訴人未與楊士儀於104 年6 月27日共同參加員工旅遊,亦未曾見過已懷孕的上訴人。 ㈥又上訴人所提上證1 即上訴人與楊士儀於105 年8 月2 日LINE對話紀錄:「楊士儀:是我一直在找一個可以不要讓他面對這麼殘忍的現實的理由、然後突然有一天跟他說誒其實我有老婆小孩了、你應該要去找屬於你的幸福」,上訴人卻執該對話後段指稱楊士儀早已告訴被上訴人,可以這樣斷章取義嗎?楊士儀所言是,他還在想一個能讓被上訴人接受的理由,之後再告訴被上訴人事實。反之,依楊士儀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與楊士儀交往時確實不知道楊士儀已結婚及已育有一子之事實,上訴人所提上證1 恰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物。 ㈦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楊士儀於104 年11月2 日結婚,並於104 年11月3 日生下一子,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楊士儀為有配偶之人,詎仍主動與楊士儀為多次性交,於104 年11月14日,在上訴人與楊士儀之住所客廳為性交行為,於105 年6 月16日在金山受訓時,與楊士儀在飯店廁所中性交,且楊士儀自104 年10月31日至105 年6 月29日經常出入汽車旅館。再由楊士儀於105 年1 月25日以行動電話拍攝被上訴人裸照、被上訴人與楊士儀上山玩雪照片、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間,寫給楊士儀生日賀卡中有兩人親暱合照,均可見2 人於楊士儀104 年11月婚後至105 年5 月,仍持續維持不倫戀情。是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以其於105 年9 月20日接獲上訴人之匿名明信片後,始知受楊士儀欺騙,方知悉楊士儀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持續與楊士儀交往,主觀上是否知悉楊士儀其為有配偶之人?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持續與楊士儀為交往行為,主觀上是否知悉楊士儀其為有配偶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固指稱被上訴人在其與楊士儀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其中於104 年11月14日,在上訴人與楊士儀之住所客廳為性交行為,於105 年6 月16日在金山受訓時在飯店廁所中性交,且楊士儀自104 年10月31日至105 年6 月29日經常出入汽車旅館云云,並提出自楊士儀雲端硬碟所儲存之錄影檔案光碟、楊士儀在汽車旅館刷卡紀錄及其與楊士儀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楊士儀係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及影片截圖所示,無論從背景或周圍環境均無法知悉拍攝時間究為上訴人與楊士儀結婚即104 年11月2 日之前或之後,且該錄影檔案固有記載建立日期為(西元)2015年11月15日,然僅能證明該檔案在楊士儀之雲端硬碟被建立之時點,亦無法據以認定係在上訴人與楊士儀婚姻關係期間之104 年11月14日所為。另依上訴人與楊士儀之楊士儀LINE對話紀錄,楊士儀固坦承「金山趁大家晚上去吃飯的時候他跑下來我們房間做了一次」、「廁所裡」、「那是他提議的我其實不喜歡這樣」等語(見北簡字卷第30頁);惟依本院所調取另案上訴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85號妨害家庭案件全卷,楊士儀在偵查中供稱:伊婚後沒有與乙○○發生性行為,伊於104 年10月後就沒有再與乙○○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是尚難單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遽認被上訴人與楊士儀於105 年6 月16日曾發生性交行為。又上訴人雖提出楊士儀自104 年10月31日至105 年6 月29日多次在汽車旅館刷卡消費之紀錄,惟亦尚不足證明楊士儀均係與被上訴人同住一室,並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況上訴人依上開錄影光碟、影片截圖及刷卡紀錄對被上訴人及楊士儀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及楊士儀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518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益見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3.又關於被上訴人確有於原告與楊士儀結婚後即105 年1 月25日出遊並製作賀卡予楊士儀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北簡字卷第33-34 頁),而就該出遊照片內容以觀,可知係為被告與楊士儀二人之單獨合照,週遭並無其他人陪同入鏡合照,復參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所製作賀卡之內容為:「士儀:期許你早日完成心中的夢想藍圖,更希望你能平安、健康、開心過每一天,喜歡我們大笑嬉鬧,陪伴的每一刻,謝謝有你一起走過的曾經後輕聲說句…生日快樂祝你幸福…」,此有該賀卡照片圖檔可按,顯見被上訴人與楊士儀間確有超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是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士儀間有不正當之交往情事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已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等語,應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自104 年10月起即與楊士儀以男女朋友關係交住,惟以其係於105 年9 月20日接獲上訴人之匿名明信片後,始知悉楊士儀為有配偶之人。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而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是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負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審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持續與楊士儀為交往行為,主觀上是否知悉楊士儀其為有配偶之人?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其與楊士儀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他(即被上訴人)知道你有老婆小孩嗎。楊士儀:知道妳。不知道小孩。知道老婆」,該對話紀錄為104 年7 月間,故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楊士儀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上訴人與楊士儀係於104 年11月2 日始登記結婚,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主張上開對話紀錄係於104 年7 月間所為,該當其時,上訴人尚非為楊士儀之配偶,僅堪認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尚不足以上開對話紀錄即認定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楊士儀為有配偶之人。至上訴人固以楊士儀亦自認被上訴人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上訴人所稱楊士儀之自認,乃屬訴訟外之陳述,且其談話對象僅限於上訴人與楊士儀間,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且經核與楊士儀於105 年9 月20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對被上訴人表示:「因為他(即上訴人)也知道你從頭到尾都不知情」「我也有跟他(即上訴人)說,我騙了你,我只騙你說我有女朋友隱瞞結婚的事情」等語不符,顯互有矛盾之處,是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0日以前即知悉楊士儀為有配偶之人。 ⑵又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與楊士儀於104 年10月29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你要正視的是你們的問題不是我會不會離開、我不是備胎、那她是什麼而存在的她我又是什麼、那你回去吧、這跟替身或備胎有什麼不同」,可知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9日即已知悉自己是第三者,並且知道上訴人的存在,對於楊士儀是否有婚姻關係,已有疑心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與楊士儀於104 年10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僅堪認被上訴人知悉楊士儀同時有2 個交往對象而有所不悅,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已懷疑楊士儀是否有婚姻關係,況上訴人與楊士儀係於104 年11月2 日始有婚姻關係,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與楊士儀於104 年11月2 日以前之男女朋友交往行為,尚不足認有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亦不足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楊士儀為有配偶之人。 ⑶再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11月3 日生產,楊士儀於104 年11月4 日請陪產假至醫院陪上訴人,此時被上訴人已發現楊士儀請假事由有異,由被上訴人與楊士儀於104 年11月4 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你在哪、為什麼去哪都不講、什麼樣的朋友可以讓你馬上就請假」,且楊士儀確實於104 年11月4 日請陪產假。故被上訴人於當日,不斷追問楊士儀請假理由,即對楊士儀有婚姻關係及是否已為人父之事,產生重大懷疑且有所預見。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04 年11月間去楊士儀住處,已發現有嬰兒用品及用書,由被上訴人與楊士儀於104 年1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那家裡有很多嬰兒的東西是怎麼回事、而且還有懷孕的書那是你在看的嗎、你真的有想跟她分開嗎。楊士儀:你要問我就坦白跟你說我知道你有潔癖你不能接受所以我才都不會主動的跟你提、有但目前分不開」。堪認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4 日已知楊士儀為人父一事云云。然查,證人即楊士儀在統一資訊公司之主管丙○○(Allen )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部門的人知道楊士儀已結婚,楊士儀還有請陪產假,並分送我們這個team彌月蛋糕或油飯。乙○○與楊士儀不是在同一部門,伊完全不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他們只是一般同事間之互動,乙○○並沒有來找過伊問楊士儀私人的事情,沒有問過伊楊士儀生小孩的事,但楊士儀陪產假時,乙○○好像因為用電話還是LIN E 找不到楊士儀,有來問伊,伊有跟乙○○說楊士儀請假去顧小孩。至於楊士儀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伊完全不知道對話內容是什麼,伊根本不知道他們間有什麼事等語。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楊士儀於104 年11月4 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楊士儀在被上訴人追問當日行蹤時,乃答以:「Allen 歐北講妳也信」、「早就請了」、「只是沒跟妳講」、「週一就請了」、「我來看前女友還有她小孩。」、「Allen 知道我跟妳的事」、「他故意亂說為什麼妳要信」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 頁),而由楊士儀對被上訴人否認證人丙○○之告知內容後,尚能編造謊言欺瞞被上訴人其早已於週一請假,僅係去探視其「前女友」及「前女友之子」云云,顯見證人丙○○證稱僅告知被上訴人請假去顧小孩一節,堪予採信,況被上訴人雖與楊士儀在同一公司任職,然既非楊士儀之主管,焉能知悉楊士儀於104 年11月4 日之請假之假別乃為陪產假,又由被上訴人回應楊士儀「為什麼他們會知道」,堪認被上訴人就其與楊士儀間之辦公室戀情,並不欲其他同事知曉,而楊士儀既與兩造在LINE對話中謊話連篇,自亦不足認證人丙○○確實知悉楊士儀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告知被上訴人有關楊士儀已婚並生有一子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0日固以LINE通訊軟體質疑楊士儀關於其住處之嬰兒用品及用書,其內容略以:「(被上訴人)那家裡有很多嬰兒的東西是怎麼回事」、「(被上訴人)她都沒感覺?」、「(楊士儀)哪裡有嬰兒東西」、「(被上訴人)尿布啊」、「(楊士儀)紙箱嗎」、「(被上訴人)而且還有懷孕的書那是你在看的嗎?」、「(楊士儀)最近換季我把紙箱裡面的棉被拿出來紙箱是要丟掉了。」、「(楊士儀)不是我在看我怎麼會看那種數(書)」、「(被上訴人)那誰看的」、「(楊士儀)跟人借來要借前女友看的、但一直沒拿」、「(被上訴人)你真的有想跟她分開嗎」、「(楊士儀)你要問我就坦白跟你說我知道你有潔癖你不能接受所以我才都不會主動的跟你提」、「(楊士儀)你就覺得很神秘」、「(楊士儀)有但目前分不開」等語。參互以觀,顯見楊士儀並未向被上訴人坦承其已與上訴人生下一子,被上訴人亦不知楊士儀所稱前女友懷孕所生之子即係楊士儀之子,否則楊士儀何需向被上訴人謊稱尿布紙箱係供裝棉被使用,暨懷孕書籍係因要借予前女友使用惟其一直未取走方置該處云云,被上訴人又何需詢問楊士儀何以其另名同時交往之女友即上訴人未介意楊士儀住處之嬰兒用品。況縱認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4 日已知楊士儀為人父一事,惟楊士儀是否身為人父與其是否已有婚姻關係,要屬二事,楊士儀與被上訴人交往之初既非有配偶之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或能預見楊士儀與其交往期間與上訴人登記結婚之事實,是亦不足以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 日產下一子,楊士儀於105 年11月4 日請陪產假之事實,即認定被上訴人已知悉楊士儀為有配偶之人。 ⑷另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與楊士儀之同事甲○○於105 年10月9 日之對話錄音可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楊士儀係有配偶之人,且楊士儀有子女一事,早在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7日懷有身孕時,便與楊士儀一同參加統一資訊公司所舉辦的員工旅遊,此事為楊士儀同事眾所皆知,且甲○○亦陳稱,被上訴人已知悉楊士儀已婚之事實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對話錄音光碟之真正,並以:該錄音內容業經變造,講到重點時錄音就不見了,且錄音內容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情,又統一資訊公司員工共計350 人,被上訴人與楊士儀於104 年度員工旅遊並非同一梯次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錄音對話光碟關於錄音之連續性及完整性,是上訴人所提錄音對話譯文內容,即難遽信。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甲○○就其與楊士儀、被上訴人等人聊天時,究係如何提及上訴人及小孩之事,又如何提及楊士儀已婚之事,並未具體指明,自難僅憑上訴人與甲○○該片斷之對話內容,即謂被上訴人應知悉楊士儀於104 年11月2 日以後係有配偶之人。況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7日縱已懷有身孕,惟其與楊士儀係於104 年11月2 日始結婚,是自難以其懷有身孕或楊士儀已有子女,即謂楊士儀係有配偶之人,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亦有參加統一資訊公司於104 年6 月27日之員工旅遊,是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應知悉楊士儀係有配偶之人。 ⑸又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非明知楊士儀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至少應負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過失責任。蓋被上訴人與楊士儀為統一資訊公司同事,被上訴人應能輕易向同事詢問楊士儀有無婚姻關係,被上訴人不思詢問同事求證,反僅憑楊士儀三言兩語即相信其無婚姻關係,顯然違背客觀理性第三人之注意云云。然查,楊士儀在其與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 日結婚前,即於104 年9 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為單身,並於104 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想要妳」「當我女朋友」之對話內容予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0-21 頁)為證,衡諸常情,楊士儀既已於104 年9 月13日以身分證件證明其為單身,復於104 年10月15日請求被上訴人與其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楊士儀於104 年10月29日在LINE通訊軟體,就被上訴人質問其同時有另名交往對象時,對被上訴人尚稱:「我想藉由跟妳相愛的感覺順其自然的在一起,然後慢慢的淡調(掉)與她的感覺…」、「人有感情我不想做開口的人」、「我不想是因為妳而開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焉能想像到楊士儀於短短數日內隨即於104 年11月2 日與上訴人結婚,何來應再向同事查證楊士儀是否已婚之理,是難認被上訴人未再向同事查證楊士儀是否已婚,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⑹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雖在楊士儀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楊士儀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楊士儀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楊士儀為男女朋友親密交往行為。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非可取。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要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業如前述,則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