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土城富貴世家H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上訴人 廖王喬淳 訴訟代理人 廖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2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土城富貴世家H 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最頂樓。因系爭房屋屋齡已近20年,且經長年風雨侵襲,系爭公寓大廈上方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即建物共用部分於103 年11月間開始局部漏水,被上訴人進行修繕並支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料105 年初系爭平台共用部份又大面積漏水,嚴重影響系爭房屋居住品質,經多次與上訴人交涉而無結果,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3 日寄存證信函,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只好於105 年3 月間先委由訴外人大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與鎧皇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鎧皇公司)估價後,由價低者之鎧皇公司施工修繕,且因實際施作時發現漏水情形比表面看起來更嚴重,維修費用增加為237,300 元,被上訴人已如數支付上開費用。而系爭平台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自應由上訴人為管理、修繕,上訴人自應返還原告代為墊付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3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系爭房屋之屋頂確實有被上訴人所稱的漏水情形,但距離前次修繕不到1 年又發生漏水,上訴人認為應由原施工廠商負保固責任,且當初施工廠商也是由被上訴人洽談,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僅188,000 元,鎧皇公司請款單卻是237,300 元,金額不符合且金額太大,此外有住戶於屋頂種花,加上社區經費有限,無法支付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300 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房屋102 年年尾發生局部漏水情形,系爭公寓大廈於102 年12月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決議),決議補貼被上訴人漏水工程款6 萬元,並要求工程保固期為4 年(該次會議紀錄討論議題3 所稱57號7 樓係誤繕,實際上即為被上訴人之55號7 樓,下稱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嗣後,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自行委由定騰工程行施作,施作費用為63,000元,惟保固期自完工日103 年8 月1 日起算,僅有1 年。嗣於104 年年尾系爭房屋屋頂又發生漏水情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先請原施作廠商履行保固責任,對於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或因未向原施作廠商請求、或因與原施作廠商約定之保固期僅有1 年致無法請求,造成原施作廠商定騰工程行未進場施作保固,事後方需另請廠商施作防水修復工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決議內容須要求施作廠商保固4 年,卻未與原施作廠商定騰工程行約定4 年保固期,而僅約定1 年保固期,致104 年系爭房屋屋頂再次發生漏水情形時,無法由原施作廠商定騰工程行進場施作保固,始需另請廠商施作防水修復工程。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屬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是為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本院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系爭決議已載明管委會補貼漏水工程費用以60,000元為上限,超出部份住戶自行吸收,且工程保固期4 年只補貼1 次。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間已向上訴人請求補助後,至應有之工程保固期即107 年8 月1 日到期前,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支付費用。㈢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繕費,至多僅以修復漏水之必要費用為限。系爭平台並無全區漏水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卻於系爭平台全區皆施作防水工程,並就全區施作防水工程之費用向上訴人請求支付,是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請求之修繕費237,300 元為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要求上訴人給付等語(民事上訴狀雖載明上開㈢之上訴理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並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位於大廈最頂樓。因系爭房屋屋齡已近20年,且經長年風雨侵襲,系爭平台即建物共用部分於103 年11月間開始局部漏水,被上訴人委由定騰工程行進行修繕並支付修繕費63,000元,嗣由上訴人補貼30,000元,卻要求被上訴人須交給上訴人60,000元之統一發票。詎料105 年初系爭平台共用部分又大面積漏水,嚴重影響居住品質,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多次交涉無果,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3 日寄存證信函催告修繕,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復於同年4 月14日向土城區調解委員會就本案聲請與上訴人調解,調解仍不成立。被上訴人只好於105 年3 月間先委由訴外人大有公司、鎧皇公司估價後,由價低者之訴外人鎧皇公司施工修繕,且因實際施作時發現漏水情形比表面看起來更嚴重,維修費用增加為237,300 元,被上訴人已如數支付上開費用。而系爭平台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自應由上訴人為管理、修繕,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之修繕費用。㈡上訴人雖提出之系爭決議會議紀錄,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31條規定,上訴人必須證明究於何時以何種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如為公告,究於何時為何種公告內容、以何種方式使區全人知悉?會議召開當時區權人之有效身分如何?有效區權人合於出席人數之證明,例如簽到薄,各項通過議題之表決人數若干?等等,上訴人僅提出其所製作之系爭決議會議紀錄,缺乏上開證明,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決議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縱令系爭決議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系爭會議紀錄明文記載「57號7 樓」,由此可知,該次會議紀錄所討論者係「57號7 樓」於102 年12月1 日漏水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55號7 樓」於103 年11月漏水之問題無關,故系爭會議紀錄縱使真正,其所討論之問題意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雖稱「57號7 樓」係其「誤繕」,然細觀會議紀錄之內容即知所辯並無可採,且更證明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決議會議記錄之形式真正,洵屬有據。㈢被上訴人於發包施作防水工程前,已於105 年3 月間先委由訴外人大有公司、鎧皇公司估價後,由價低者之訴外人鎧皇公司施工修繕,並無所謂「高價」之問題。㈣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已如前述,縱令系爭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然觀其記載語意尚有不明,例如:「工程保固期4 年只補貼1 次」究何所指?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並不完整,無法拘束區分所有權人。再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平台修繕費用達20多萬元,工程費用非微,如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上訴人僅負擔60,000元為限,等同於將頂樓一戶負擔全棟住戶使用之樓頂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及費用,縱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屬失平之權利濫用決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顯然有悖,自難認此會議紀錄為有效而得優先適用,是上訴人據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執之主張推卸其義務,已無可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購買系爭房屋,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頂樓住戶,因系爭房屋屋齡已近20年,且經長年風雨侵襲,系爭平台即建物共用部分於103 年11月間開始局部漏水,被上訴人委由定騰工程行進行修繕並支付修繕費63,000元,並由上訴人補貼30,000元。嗣於105 年初系爭平台大面積漏水,兩造經交涉無結果,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3 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仍無回應。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先委由大有公司與鎧皇公司估價後,由價低者之鎧皇公司施工修繕,且因實際施作時發現漏水情形甚為嚴重,需就系爭平台全區皆施做防水工程,維修費用增加為237,300 元,被上訴人已如數支付上開費用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平台及屋內漏水照片、大有公司報價單、鎧皇公司報價單、請款單等件(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2頁)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0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系爭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237,300 元應係由何人負擔?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規定,亦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原則上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修繕費用,僅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始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費用。又公寓大廈之頂樓平台是屬於共用部分,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使用,亦為同法第3 條第4 款所明定。準此,本件系爭平台既屬共用部分,因漏水而有修繕之必要,除非上訴人能證明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否則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平台確有漏水情事,亦無舉證證明系爭平台漏水之原因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平台漏水情形,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㈡上訴人辯稱:依據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支付費用云云,並提出系爭決議會議紀錄1 紙(見本院卷㈠第32頁,本院卷㈡第32頁)為證。惟系爭決議會議紀錄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且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決議之開會通知單、公告內容、簽到簿、各項決議表決結果等相關資料佐證系爭決議之程序適法及真實性,是系爭決議會議紀錄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縱認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形式上為真,然觀諸系爭決議會議紀錄之開會時間記載:「102 年12月1 日(星期日)早上10:00」、討論議題3 載明:「…7 樓頂共用區域若漏水至7 樓管委會補貼漏水工程…管委會補貼漏水工程費用依據57號7 樓工程款60,000為上限,超出部分住戶自行吸收,工程保固期4 年只補貼1 次」等字樣,可見系爭決議係針對「102 年間系爭公寓大廈57號7 樓樓頂共有區域漏水之補貼工程費用」一案進行討論,則自其文義觀之,亦與本案之系爭房屋於103 年11月、105 年3 月間之漏水修繕問題無涉。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決議會議紀錄中之「57號7 樓」係誤繕,「57號7 樓」實際上即為系爭房屋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在案,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㈢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漏水損害之原因係屬共用部分之系爭平台屋齡老舊且經長年風雨侵襲所致,業如前述,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修繕事宜。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即便為真,然系爭決議已使上訴人規避原應負擔之修繕義務,轉嫁由個別住戶承擔,顯已違反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係犧牲他人利益以圖利自己而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依民法第71條、第148 條規定,本院亦得認定系爭決議關於系爭平台補貼漏水工程所為之決議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免除其應負之修繕漏水及回復原狀之責。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先請前廠商即定騰工程行履行保固責任,事後卻以高價雇用新廠商即鎧皇公司施做防水修復工程,其對需高價支付防水修復工程費用一事,係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一次漏水修繕的部分是客廳,105 年修繕前我有跟第一次廠商(即定騰工程行)會面,定騰工程行承認因為第一次的修繕金額有限,所以只有在表面鋪防水層,因為水氣被防水層蓋住無法蒸發,所以才會欲處亂竄,變成房間也有漏水,導致第二次的漏水範圍比第一次的範圍大,因此我有建議被上訴人不要再找第一次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可知定騰工程行在初次修繕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時,礙於金費之故,並未根本修復頂樓漏水問題,甚而導致漏水情形更加嚴重,嗣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建議被上訴人找其他廠商進行修繕,被上訴人方委請鎧皇公司施做防水修復工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先請定騰工程行履行保固責任云云,已與其上開所述有所矛盾。再者,被上訴人委請鎧皇公司施作防水工程前,已委由大有公司與鎧皇公司2 家廠商進行估價,最終係由價低者之鎧皇公司進行施工修繕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避不出面處理系爭平台共用部分之修繕情況下,自行委託數家廠商進行估價及由價低者進行修繕工程,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修繕費用增加之情,是上訴人以此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平台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而系爭房屋於103 年、105 年間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平台長年經風雨侵襲且年久失修等原因所導致,當屬上訴人就系爭平台未盡修繕維護義務所致,被上訴人因此委由鎧皇公司施做系爭平台防水工程並給付修繕費用237,300 元後,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規定及給付代墊修繕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237,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