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即附 翁子軒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翁玉如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姜玉鳳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因職業災害死亡,遺有配偶翁正金與子女翁瑜萍、翁玉如(即被上訴人)、翁小其、翁小青、翁子軒(即上訴人)等遺屬6名。而被上訴人自訴 外人姜玉鳳死亡後,即代表前開全體遺屬分別自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及姜玉鳳原服務之公司受領相關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補助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788,651元﹝計算式:勞工保險遺屬津貼1,056,000元+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2,651元+新北市政府職災慰助金200,000元+新北市市民意外事故致死救助金150,000元+統皓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皓公司)急難救助金100,000元+統 皓公司喪葬補貼費用150,000元﹞。然被上訴人受領之前開 給付,係屬全體遺屬平均共有之債權,則每位遺屬應分配之數額均為298,109元,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後自負有按各遺屬 應分配之數額從速給付予各遺屬之義務。然上訴人迄今未獲被上訴人給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10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給付1,056,000元」, 其性質為「遺屬津貼」,則上訴人自得本於姜月鳳遺屬之身分受領此筆保險給付之應受分配額176,000元: ⒈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3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 ,可知:「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雖同屬勞工保險制度下之死亡給付,然二者之給付方式與請領條件殊異,即:遺屬年金為按月給付,且請領權人除須具遺屬身分外,尚須具備特定要件;而遺屬津貼則為一次性給付,至其請領權人則以具遺屬身分為已足,合先敘明。 ⒉查被上訴人代全體遺屬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之保險給付項目為「一次給付遺屬津貼40個月」,並簽章切結:「當序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規定協議,……。如尚 有其他未具名之同順序受益人時,願負責分與之。」,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一次性核付1,056,000元予被上訴人,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25日保職命字第10610084830號 函及後附之申請書件(詳參鈞院卷第113、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18日保職命字第10510117370號函(詳參原審聲證2)在卷可稽,則本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 1,056,000元,其性質應為姜月鳳之遺屬津貼,殆無可疑。 ⒊然原審判決罔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前揭函所示內容及該勞工保險給付係一次核付之事實,率爾認定該勞工保險給付屬「遺屬年金」,並進而以上訴人年逾25歲且有謀生能力而不符遺屬年金之請領條件,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其認事用法自屬不當。 ⒋綜上所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1,056,000元既屬「遺 屬津貼」,則上訴人亦為該筆給付之受領權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數額176,000元(計算式:1,056,000÷6=176,000),於法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職災慰問金200,000元」之受領權人 ,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3,333元,要無違誤: ⒈按「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勞工職業災害慰助金發放,以協助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勞工之家屬及因職業災害致失能或傷病住院之勞工,減低其災害事件導致之生活危機,並安定職場,特訂定本要點。」;「勞工死亡慰助金申請順位:㈠配偶及子女。……。前項所定同一順位受領人有二人以上者,應由同一順位之遺屬決定受領者,並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106年1月25日修正前之新北市政府辦理勞工職業災害慰助金發放要點第1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 ⒉揆諸上開發放要點之規定,勞工職業災害慰助金係為協助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勞工之家屬,以降低其生活所面臨之危機,故該項給付之性質並非職災身故勞工之固有財產,而應為其所遺當序親屬之生活補貼,合先敘明。 ⒊查被上訴人前出具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代全體遺屬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職業災害慰助金,並受領該項給付200,000元,有 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3日新北府勞輔字第1061770512號函及後附申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詳參鈞院卷第213、222頁),是其自應將所受領之款項平均分配予各當序遺屬,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依法給付之,要無違誤。 ⒋被上訴人固對之提起附帶上訴,並主張:該筆款項之性質為遺產,而上訴人已拋棄繼承在案,自無受領資格云云。惟該職災慰問金之性質為對遺屬之生活補貼及救助金,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依該發放要點既為具受領資格之當序遺屬,則就該筆款項即有受領之權,與伊是否具繼承權無涉。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新北市政府職災慰問金之受領權人,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其應受分配額33,333元(計算式:200,000÷6=33,333)。 ㈣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核發之「新北市市民意外事故致死救助金15萬元」,既經姜月鳳之全體遺屬協議共同受領,則上訴人就之自有受領資格,而得請求應受分配額25,000元: ⒈查被上訴人前檢具上載有全體遺屬等6人簽章之共同委任及 切結書,代全體遺屬向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申請「新北市市民意外事故致死救助金」,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6年7月26日新北莊社字第1062082445號函及後附之申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詳參鈞院卷第131、161頁),而被上訴人已受領該筆款項,亦為其所不爭執。 ⒉承上,全體遺屬既簽立共同委任及切結書,足徵渠等就該筆款項之申領業已作成協議,即:由被上訴人代全體受領權人申請,並於受領後平均分配之。則上訴人依前開協議內容,就該筆款項自有受領之權,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受分配額。 ⒊然原審僅以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之第一 順位具領權人為配偶,罔顧姜月鳳全體遺屬就此意外事故致死救助金已有分配之協議,即遽認上訴人不具該筆款項之受領權限而駁回其請求,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併予指明。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該救助金依協議應受分配之數額即為25,000元(計算式:150,000÷6=25,000)。 ㈤「統皓公司急難救助金100,000元」之性質屬遺族恤金,而 上訴人既為姜月鳳之遺屬,就該筆款項自具受領權限,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6,667元,並無不當: ⒈按「遺族恤金,係對遺族所為之給與,即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司法院25年12月12日院字第1598號解釋著有明文。 ⒉查統皓公司該筆款項之給付,係為對罹難員工之補助,而使其眷屬得即時運用;且統皓公司雖將急難救助金給付予被上訴人,然其意實為予訴外人姜月鳳全體家屬運用,上情有統皓公司之函覆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69頁、鈞院卷第211 頁)。是稽其意旨,統皓公司之急難救助金既為扶持因公意外身故員工之眷屬,則其性質應為遺族恤金,而應平均分受予全體遺屬。 ⒊承上,上訴人既為姜月鳳之遺屬,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就該筆急難救助金之應受分配額,自屬合法有據,而原審之判認,自亦無違誤。 ⒋被上訴人就此固提起附帶上訴,並謂:該筆款項之性質應為喪葬費用之補貼,且亦無規範明訂上訴人為該筆款項之補助對象云云。然統皓公司既已明確表示該筆款項係為補助罹難員工之家屬,以使其得以運用,則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誤會而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返還上開急難救助金應受分配額16,667元(計算式:100,000÷6=16,667),於法自無不合。 ㈥統皓公司給付之「喪葬補貼15萬元」,其性質應為遺族恤金,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受分配額25,000元:⒈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喪葬費係勞工死 亡後始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費則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付,均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同院87年台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⒉查統皓公司就該喪葬補貼,雖函覆鈞院謂:核發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 司法院第1598號解釋之意旨,該補貼之核發目的應在保障勞工家屬之生活,且給付對象又為罹難員工之全體家屬,更為勞工死亡後始發生之給付,是其性質應仍屬遺族恤金,而非姜月鳳之遺產,故應由姜月鳳之全體遺族平均分受之;詎料,原審竟率認該補貼為姜月鳳之遺產,並進而以上訴人不具繼承資格而認定上訴人不具該補貼之受領權限,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⒊綜上所述,該補貼之性質既為遺族恤金,則具遺屬身分之上訴人自有受領資格,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受分配額 25,000元(計算式:150,000÷6=25,000),自屬有據。 ㈦據上論結,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就「新北市政府職災慰問金200,000元」、「統皓公司急難救助金100,000元」等給付之應受分配額5萬元(計算式:33,333+16,667= 50,000),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上訴人對之提起附帶上訴,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不足採;而上訴人就「勞工保險給付1,056,000元」、「新北市市民意外事故致死救助 金150,000元」、「統皓公司喪葬補貼150,000元」等給付,依法均具受領權,惟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後,迄未分配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受分配數額226,000 元(計算式:176,000+25,000+25,000=226,000),要屬合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勞工保險遺屬津貼暨喪葬津貼部分: ⒈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2項規範意旨,可知勞工保險遺屬津貼子女請領資格須為未成年或無謀生能力或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一級者,方得請領。 ⒉查上訴人於姜玉鳳死亡時為30歲,且並無不能謀生能力之情形,顯不符合請領條件,上訴人既不符合受領資格,且已拋棄繼承,對母親後事不聞不問,更從未就母親喪葬費用支付任何費用,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㈡新北市政府職災慰問金部分: ⒈本職災慰問金本質上仍係補貼遺屬為支付亡者相關後事喪葬等費用,被上訴人係依法請領,並未有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亦從未就母親喪葬費用支付任何費用,自不得請求。 ⒉據此,既係針對支付喪葬費遺族所為補貼,以減輕家屬負擔,上訴人已拋棄繼承,對母親後事不聞不問,更從未就母親喪葬費用支付任何費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㈢新北市市民意外事故致死救助金部分: ⒈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7條、第4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意外事故致死救助金,其具領人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⒉查已故之姜月鳳因意外死亡,其救助金第一順位請領人即兩造之父親,雖由被上訴人代為請領,但本質上仍是補助第一順位即姜月鳳配偶之救助金,上訴人既為第二順位請領人,又已拋棄繼承,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本件主張顯無理由。 ㈣統皓公司急難救助金部分: ⒈按所謂急難救助金,其本質上仍係針對遺族所為之喪葬補貼金給予,而應計入遺產之範圍中,自應以具有繼承權之遺族者為限。 ⒉查此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請領簽收,上訴人既未向統皓公司請領,又已拋棄繼承,法律亦無規定被上訴人如應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㈤統皓公司喪葬補貼費用部分: ⒈統皓公司之喪葬補貼費用,經函詢公司後表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性質,則其性質應屬喪葬費用補貼款,殆 無疑義。 ⒉查既係補貼支付喪葬費用者,即屬遺產之範圍,則上訴人於母親過世後,即拋棄繼承,對於母親喪葬等後事不僅不聞不問,更未曾支付任何喪葬費用,自不得請求相關津貼,其上訴顯無理由。 ㈥上訴人在母親過世後,對包含被上訴人等其他父親與姊妹等家人,均從未有任何之關心,對母親後事以及相關車禍等官司更從未有任何付出,什麼事都沒有幫忙,第一件事卻是來向家人要錢,而且還是要本來就應該是用來處理母親喪葬等後事的補貼金。上訴人不體恤所有家人都仍在喪母的悲痛中,卻一心只為牟其私利來對家人無情提起訴訟,令人心痛萬分,母親在天之靈如何安息?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姜玉鳳死亡喪葬津貼132,651元之1/6即22,109元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判決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母親姜玉鳳於105年5月26日因職業災害死亡,遺有配偶翁正金與子女翁瑜萍、翁玉如(即被上訴人)、翁小其、翁小青、翁子軒(即上訴人)等遺屬6名。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63號受理,並於106年6月17日以新北院霞家試105年度司繼字 第1563號函准予備查。此並有姜玉鳳及其上開遺屬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至8頁),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63號卷。 ㈡姜玉鳳過世後,被上訴人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處領得遺屬津貼1,056,000元以及死亡喪葬津貼132,651元,此並有勞保局105年10月18日保職命字第10510117370號函影本(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頁)、勞保局106年7月25日保職 命字第1061008483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13至130頁)附卷可稽。 ㈢姜玉鳳過世後,被上訴人自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處領得急難救助補助15萬元,此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106139554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至111頁),以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6年7 月26日新北莊社字第106208244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至178頁)附卷可稽。 ㈣姜玉鳳過世後,被上訴人自新北市政府處領得職業災害慰助金20萬元,此並有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3日新北府勞輔字第1061770512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3至239頁) ㈤姜玉鳳過世後,被上訴人自姜玉鳳之雇主統皓公司處領得統皓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給付之15萬元,以及統皓 公司給付之急難救助金10萬元,此並有統皓公司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211頁)。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勞保局給付之遺屬津貼1,056,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2、3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 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㈠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㈡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 規定:「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遺屬津貼:㈠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㈡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㈢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第65條第1、2項規定:「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受領遺囑津貼之第一順序為死者之配偶及子女,只要具此身分,即有受領權,與其配偶或子女是否拋棄繼承無關。且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如全體受領權人未能協議,即應平均受領之。是被上訴人抗辯拋棄繼承者不得受領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⒉本件兩造之母親姜月鳳過世後,遺有配偶翁正金及子女翁瑜萍、翁玉如(即被上訴人)、翁小其、翁小青、翁子軒(即上訴人)等遺屬共6名。依前開規定,除非其遺囑6人(包含上訴人)全體有另為協議,否則該遺屬津貼1,056,000元即 應由其上開遺屬6人平均受領之,此與其遺屬是否已拋棄繼 承無關。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姜月鳳之上開遺屬6人全體(包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遺囑津貼全歸被上訴 人1人受領,且被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給付遺囑津貼時,並 已於申請書蓋章切結當序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規定協議,請該局依其申請書所載給付方式核發給付匯入 其個人帳戶,如尚有其他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時,其願負責分與之。據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姜月鳳之上開死亡遺屬津貼,自應負責分與同順位其他受益人,此有勞保局106 年7月25日保職命字第1061008483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被上訴人向該局提出之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至130頁)。因此,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應分得之遺囑津貼176,000元部分(1,056,000元÷6人=176,000元),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⒊至被上訴人抗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被上訴人誤載為第62條)規定,可知勞工保險遺屬津貼子女請領資格須為未成年或無謀生能力或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一級者,方得請領云云。然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就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受領權人順 序已為規定。至於同條例第63條第2項,乃專就「遺屬年金 」受領權人所附加之條件限制,並非對「遺囑津貼」受領權人所附加之條件限制。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於法無據,而無可採。 ⒋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應分得之遺囑津貼176,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 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給付之急難救助補助15萬元部分: ⒈姜玉鳳過世後,被上訴人自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處領得急難救助補助15萬元,此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106139554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至111頁),以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6年7 月26日新北莊社字第106208244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至17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而上開急難救助補助係依據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所發給,依該要點第2點規定,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之市民符合 戶內人口發生意外事故致死之情事,得依該要點申請急難救助;再依該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意外事故致死救助,一般市民補助15萬元。第7點規定:第4點第1項第2款意外事故致死救助,其具領人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可知上開急難救助補助第一順序之受領權人為死者姜月鳳之配偶。是雖上訴人姜月鳳之配偶即兩造之父翁正金與上訴人等全體遺屬出具共同委任狀委任被上訴人具領該款,然並不會因此而使原無受領權之姜月鳳配偶以外之遺屬包含上訴人因此取得具領該款項之權利。職是,被上訴人乃係經受領權人翁正金之委託具領開該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因此致上訴人受損害,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15萬元急難救助補助之1/6即25,000元。 ㈢新北市政府給付之職業災害慰助金20萬元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自新北市政府處領得姜月鳳之職業災害慰助金20萬元,此乃新北市政府依據「新北市政府辦理勞工職業災害慰助金發放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6點第1項第1款、第10點規定所發放,此有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3日新北府勞輔字第1061770512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3至239頁)。而依上開要點第10點第1、2項規定:「勞工死亡慰助金申請順位: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兄弟姊妹。前項所定同一順位受領人有二人以上者,應由同一順位之遺屬決定受領者,並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可知姜月鳳之配偶及子女為該款之共同受領權人,而與姜月鳳之配偶或子女是否已拋棄繼承無涉。是上訴人雖已拋棄繼承,然仍具有姜月鳳之子之身分,自亦同屬系爭職業災害慰助金之共同受領權人。 ⒉次查,被上訴人係持姜月鳳之配偶及其子女全體(包含上訴人)之委任狀而受領系爭職業災害慰助金20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前開函文檢送之委任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2頁)。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其中1/6分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上開款項,應將其中1/6即33,333元(20萬元×1/6=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返還上訴人,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統皓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給付之15萬元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是可知雇主依上開規定給與之喪葬費,受領權人應為支出喪葬費之人,而與死亡補償應由遺屬按上開規定之順位受領不同。 ⒉統皓公司就系爭15萬元款項,已函復本院以:此款是其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給付5個月之喪葬費15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是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出姜月鳳之喪葬費用。則被上訴人自統皓公司處領取上開姜月鳳之喪葬費補償15萬元,即無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15萬元喪葬費之1/6即25,000元。 ㈤統皓公司給付之急難救助金10萬元部分: 統皓公司給付之急難救助金10萬元,已經該公司函復本院以:其公司給付該款是要給協助處理姜月鳳後事之人運用,對象為員工家屬均可,該公司就此款項之給付並無訂定何相關規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1頁)。可見統皓公司就該 款項之給付,僅為恩惠性給與,該公司本得自由決定是否發給該款,及自行決定將該款交付與姜月鳳之任一家屬,並非姜月鳳之遺屬就該款對統皓公司有何法律上之請求權存在。是統皓公司決定交支付該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之,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就該款對統皓公司既無何法律上之請求權,則自亦無權請求受領該款之被上訴人分與之。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急難救助金10萬元之1/6即16,667元,自 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款項,合計應為209,333元(176,000元+33,333元=209,333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0日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逾5萬元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9,333元 (209,333元-5萬元=159,333元)及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