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宋小英 訴訟代理人 施崇明 被上訴人 鄉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俊穎 訴訟代理人 陳宏洲 黃致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4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後其原法定代理人李承哲業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變更為吳俊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06 年6 月30日潭區公建字第1060012657號准予備查函各1 份在卷可稽,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鄉根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權坐落於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2 、3 (下稱系爭房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住戶管理規章之管理費計算標準以1 坪新臺幣(下同)35元計價(自104 年7 月起管理費每坪調漲為40元),詎上訴人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均未按其應有部分繳交管理費,迄今共積欠264,455 元,迭經被上訴人催討,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455 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福田公司)於103 年3 月4 日為管理處分(出售)系爭房地而與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委託上訴人負責處理上開事務,信託期間自103 年3 月4 日至104 年3 月3 日止,共計1 年,業已屆滿。嗣金福田公司於104 年6 月25日因併入訴外人金福田才華農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消滅,故上訴人與金福田公司之信託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承受。 (二)在信託期間,系爭房地均係由原所有權人(即真正債務人)金福田公司在實際營業中,自應由金福田公司繳納管理費,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而由被上訴人代理人亦自承:經多次向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即金福田公司催討所積欠管理費,該公司會計均推稱老闆不在而拒付等語。由上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房地所積欠管理費之債務人即為金福田公司,並非上訴人,而因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怠惰、疏忽造成上述欠繳管理費,自屬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責,既與有過失,請鈞院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三)因上訴人與金福田公司之信託契約為一年,信託期間早已屆滿,雖上訴人多次催告委託人,共同至雅潭地政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惟因委託人即原所有權人金福田公司拒不陪同塗銷信託登記,致延宕至今,上訴人乃於日前對金福田公司提起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訴訟,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金福田才華農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信託登記。而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觀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4日雅第一字第1040006130號函覆上訴人,其中說明三「查案附契約書所示信託期間已屆滿,依信託法第62條信託關係自生消滅…」。且雅潭地政事務所建請上訴人參照信託法第36條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因上訴人與金福田公司之信託契約關係早已終止,實際應負責欠繳管理費之人並非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積欠之管理費,實於法無據。 (四)且系爭房地業經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3 日拍定。準此,即應准由買受人辦理移轉登記,又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30、39條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地積欠之管理費,自應逕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加分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455 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之原區分所有權人為金福田公司,金福田公司因委託上訴人管理處分系爭房地,而與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委託上訴人負責處理上開事務,信託期間自103 年3 月4 日至104 年3 月3 日止,共計1 年,並有為信託登記。(二)上述信託期間系爭房地均由原所有權人金福田公司管理並實際營業中。 (三)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積欠管理費264,455元。 (四)信託期間屆滿,雖上訴人多次催告委託人金福田公司,共同至地政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惟因委託人金福田公司拒不陪同塗銷信託登記,上訴人已對訴外人金福田才華農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福田公司於104 年6 月25日併入金福田才華農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訴訟,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金福田才華農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信託登記。 (五)系爭房地因拍賣抵押物,業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06 年1 月3 日105 中金職風字第271 號函於106 年1 月3 日由訴外人張素娟拍定在案,已辦理移轉登記並分配價款完畢。 五、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以其與金福田公司信託契約已屆滿,其不用負擔給付管理費義務,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已於105 年1 月3 日拍定,被上訴人應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法先行催告,不得逕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4,455 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以其與金福田公司信託契約已屆滿,其不用負擔給付管理費義務,有無理由? (一)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是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約定,舉凡有關信託財產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而查,金福田公司與上訴人於103 年3 月4 日簽訂信託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與上訴人,觀其信託目的約定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約定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01 、103 頁),受託人基於上述信託契約之管理處分權,並無特別之約定,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負繳納管理費義務。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實為原所有權人金福田公司管理並營業使用,其為信託管理人無須給付管理費云云,依上說明,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與金福田公司信託契約已屆滿,其不用負擔給付管理費義務云云。然按信託法第4 條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乃信託成立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於受託財產移轉登記為信託人所有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又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觀諸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於103 年3 月7 日至106 年3 月1 日仍以信託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另附於限閱卷第21、22頁),則上訴人即為該建物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而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雖上訴人以信託期限於104 年3 月3 日屆滿,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塗銷信託登記,但上訴人亦不否認迄仍未塗銷信託登記(見本院卷第62頁),則依前開裁判意旨,受託人即本件上訴人在法律上仍為所有人,於受託財產移轉登記為信託人所有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而本件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因信賴上述信託登記內容,自得向受託人即上訴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於信託契約期間雖已屆滿,惟未向地政機關塗銷信託登記前,仍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至上訴人究否為實質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係上訴人與信託人金福田公司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抗因信賴信託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辯稱:其與金福田公司信託契約已屆滿,其不用負擔給付管理費義務云云,依上說明,尚屬無據,無足憑採。 七、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已於105 年1 月3 日拍定,被上訴人應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有無理由? 查系爭房地依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於103 年3 月7 日至106 年3 月1 日上訴人仍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於前開信託登記期間就該建物仍為信託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管委會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止所積欠管理費,均係在上訴人信託登記期間,依法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且系爭房地嗣係於106 年1 月3 日始由張素娟得標買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參見限閱卷第34頁),上訴人主張拍定日期為105 年1 月3 日云云,尚有誤會。又拍定人張素娟嗣於106 年3 月1 日始以拍賣為由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上訴人於張素娟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前,仍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另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即以因信託所生之共益費用向上述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款聲請參與分配,此有分配表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1 至265 頁),是上訴人就信託管理所生負擔之債務本亦得以信託財產充之,而本件系爭房地所積欠之管理費,依法自應由受託人即上訴人向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拍定價款聲請參與分配,況被上訴人就上述積欠之管理費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無從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則本件上訴人仍以系爭房地嗣拍定為由,認被上訴人應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方屬合理云云,依上說明,委不足採。 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法先行催告,不得逕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另辯稱從未收到催繳管理費之通知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鄉根大廈管理費催繳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79 至230 頁、第269 至293 頁),顯見並非毫未通知即逕行起訴。況管理費之繳納,依社區規約約定本為定期給付,各期有未繳納,清償期即已屆至,上訴人對於其自103 年6 月至105 年11月間並未繳納管理費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再依現今一般社會常情,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多於社區公告區域公示催繳為常態,被上訴人主張確已於社區內公告催收一節,尚合常情,應屬可採,上訴人雖未居住於系爭社區內,而未知悉催繳事情,尚不能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亦以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並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0日主張遲延利息,均顯示被上訴人已為相當之催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催告一節,洵無足採。另被上訴人已為催告,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忽職守及違背經驗法則,與有過失主張應減免管理費給付義務云云,尚難憑採。 九、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4,455 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一)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3 月7 日至106 年3 月1 日為系爭房屋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依法自應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而上開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264,455 元,既經被上訴人定期催繳,惟上訴人仍未履行,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4,455 元,自屬有據。 (二)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本按月繳納管理費用,應於當月期滿時給付,屆期未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主張就其得請求給付之管理費,併請求減縮自原審106 年6 月22日開庭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4,455 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64,455 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丁于真